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簡字第61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審簡字第6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23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審簡字第619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志龍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調偵字第103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06年度審訴字第219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林志龍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一、二所示偽造之署押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並補充證據如下:被告林志龍於本院民國106年5月26日準備程序中所為之自白、本院106年度審簡附民字第43號和解筆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於如附表一、二所示文件上偽造告訴人「 王心儀 」之署押、盜蓋「王心儀」之印文,均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及階段行為,而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該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又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 鄧麗萍 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為間接正犯。又被告行使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偽造私文書,乃基於詐欺之單一犯意,而在密接之時間、空間下所為,侵害相同法益,應論以接續犯之法律上一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等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較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招攬客戶辦理門號,竟冒用他人名義而為本件犯行,足生損害於告訴人王心儀及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對於管理門號核發與客戶資料之正確性,所為實不足取,兼衡其犯後雖坦承犯行,並於本院審理時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然卻未依約履行和解條件,此有本院106年度審簡附民字第43號和解筆錄1份、本院公務電話記錄1紙在卷可憑(見本院106年度審簡字第619號卷第25、30頁),暨參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自 陳國中 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已婚、目前從事網路工程師之工作、月薪約新臺幣5至7萬元、尚有1名小孩待其扶養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106年度審簡字第619號卷第2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㈠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
年7月1日起施行,其中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此條文乃係關於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其本身無關行為可罰性要件之變更。故於105年7月1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如有涉及沒收之問題,應逕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直接適用裁判時之現行法,毋須為新舊法比較,合先敘明。
㈡按刑法第219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
犯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苟不能證明業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31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再按盜用他人真正印章所蓋用之印文,並非偽造印章之印文,不在刑法第219條所定必須沒收之列(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13號判例意旨參照)。是被告持「王心儀」所交付之印章為真正,自不在沒收之列,惟被告既於附表一、二所示文件上以「王心儀」名義偽造署押共計12枚(數量及欄位詳如附表一、二所示),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予宣告沒收。至被告偽造如附表
一、二所示之文件,雖係犯罪所生之物,然業已交付予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以行使,均非屬被告所有之物,且上開偽造之文件並不具經濟價值,亦不具備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併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另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宣告前2條之
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詐得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各1張,固屬被告之犯罪所得,然上開SIM卡均未扣案,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供稱上開SIM卡均已丟棄等語(本院106年度審簡字第619號卷第20頁),實難認上開物品現仍存在,復非違禁物,客觀價值輕微,其追徵不具刑法上重要性,爰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王乙軒提起公訴,由檢察官林伯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3月23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錢衍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王亦芩中華民國107年3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適用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門號0000000000):
┌──┬───────┬─────┬─────────┬──────────┐│編號│文書名稱│欄位│偽造之署押及數量│備註│├──┼───────┼─────┼─────────┼──────────┤│1│限制型卡友-限│申請者簽名│偽造「王心儀」名義│105年度偵字第7283號│││NP4G新絕配1399│欄、申請者│之署押共2枚(簽名│卷第33頁│││限30手機案│簽名欄│2枚)││├──┼───────┼─────┼─────────┼──────────┤│2│行動電話號碼可│申請客戶簽│偽造「王心儀」名義│105年度偵字第7283號│││攜服務申請書│章欄、委託│之署押共2枚(簽名│卷第34頁││││人簽章欄│2枚)││├──┼───────┼─────┼─────────┼──────────┤│3│代辦委託書│委託人簽章│偽造「王心儀」名義│105年度偵字第7283號││││欄│之署押1枚(簽名1│卷第35頁│││││枚)││├──┼───────┼─────┼─────────┼──────────┤│4│遠傳門市合約確│申請人簽章│偽造「王心儀」名義│105年度偵字第7283號│││認單│欄│之署押1枚(簽名1│卷第37頁│││││枚)││├──┼───────┼─────┼─────────┼──────────┤│5│中華電信股份有│客戶簽章欄│盜蓋「王心儀」名義│105年度偵字第7283號│││限公司臺北營運│、委託人簽│之印文2枚│卷第91頁│││處行動電話/第│章欄│││││三代行動通信業││││││務租用/異動申││││││請書││││├──┴───────┴─────┴─────────┴──────────┤│合計:偽造署押共計6枚│└─────────────────────────────────────┘附表二(門號0000000000):
┌──┬───────┬─────┬─────────┬──────────┐│編號│文書名稱│欄位│偽造之署押及數量│備註│├──┼───────┼─────┼─────────┼──────────┤│1│限制型卡友-限│申請者簽名│偽造「王心儀」名義│105年度偵字第7283號│││NP4G新絕配1399│欄、申請者│之署押共2枚(簽名│卷第39頁│││限30手機案│簽名欄│2枚)││├──┼───────┼─────┼─────────┼──────────┤│2│行動電話號碼可│申請客戶簽│偽造「王心儀」名義│105年度偵字第7283號│││攜服務申請書│章欄、委託│之署押共2枚(簽名│卷第40頁││││人簽章欄│2枚)││├──┼───────┼─────┼─────────┼──────────┤│3│門號/代表號申│立書人簽章│偽造「王心儀」名義│105年度偵字第7283號│││請代辦委託書│欄│之署押1枚(簽名1│卷第41頁│││││枚)││├──┼───────┼─────┼─────────┼──────────┤│4│遠傳門市合約確│申請人簽章│偽造「王心儀」名義│105年度偵字第7283號│││認單│欄│之署押1枚(簽名1│卷第43頁│││││枚)││├──┼───────┼─────┼─────────┼──────────┤│5│中華電信股份有│客戶簽章欄│盜蓋「王心儀」名義│105年度偵字第7283號│││限公司臺北營運│、委託人簽│之印文2枚│卷第98頁│││處行動電話/第│章欄│││││三代行動通信業││││││務租用/異動申││││││請書││││├──┴───────┴─────┴─────────┴──────────┤│合計:偽造署押共計6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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