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102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10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2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1020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易儒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毒偵字第260號、108年度撤緩毒偵字第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易儒犯如附表所示之貳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含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後淨重零點貳肆伍公克)沒收銷燬;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楊易儒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於民國107年4月5日20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號2樓居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二)於107年11月22日11時37分,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署)觀護人採尿送驗所往前回溯之72小時內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二、被告楊易儒於警詢及偵訊中已坦承上開事實欄一(一)之犯行,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嫌疑犯尿液採證取號代碼對照表(取號代碼:岡107A157號)、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7年6月26日報告編號KH/2018/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7年5月17日高市凱醫驗字第53520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各1份、扣案物照片在卷可考,復有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後淨重0.245公克)及吸食器1組,足資證明。然被告否認於107年11月22日11時37分為橋頭地檢署觀護人室採尿回溯72小時內某時有何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並辯稱:採尿前伊沒有施用毒品,採尿前一天伊到友人租屋處,那是小套房,當時他在現場施用安非他命,可能伊聞到味道才會這樣云云。惟查:
(一)按初步檢驗結果在閾值以上或有疑義之尿液檢體,應再以氣相或液相層析質譜分析方法進行確認檢驗。確認檢驗結果甲基安非他命500ng/mL,且其代謝物安非他命之濃度在100ng/mL以上者,應判定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濫用藥物尿液檢驗作業準則第18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依據2018年美國FDA網站公布尿液中於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可檢出之時限為2-3天等情,業經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以108年1月31日FDA管字第1089000957號函釋明在案。
(二)被告於107年11月22日11時37分為橋頭地檢署觀護人室採集之尿液,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高雄,依據酵素免疫分析法(EIA)為初步檢驗,並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確認檢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其中安非他命檢出濃度為5080ng/ml、甲基安非他命檢出濃度為41800ng/ml,有該實驗室107年12月5日報告編號KH/2018/B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施用毒品犯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00)0紙在卷可考,足認被告確有於為觀護人室採尿前回溯72小時(即3天)內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訛。至被告雖辯稱可能是友人在小套房裡面施用安非他命致自己尿液呈陽性反應云云,惟按若與吸食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者同處一室,其吸入二手菸或蒸氣之影響程度,與空間大小、密閉性、吸入之濃度多寡及吸入時間長短等因素有關,且因個案而異,又縱然吸入二手煙或蒸氣之尿液可檢出毒品反應,其濃度亦應遠低於施用者,此亦為本院職務上已知之事項,而被告尿液中所檢驗出之安非他命檢出濃度為5080ng/m
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達41800ng/ml,業如前述,此等遠高於閾值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濃度,顯非因與施用毒品者同處一室而吸入二手菸或蒸氣可能造成,被告此部分所辯顯屬卸責之詞,亦難憑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洵堪認定。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及第23條第2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不適用之;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同條例第24條第1、2項已有明文。查被告前因事實欄一(一)之施用毒品犯行,經橋頭地檢署檢察官以107年度毒偵字第919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07年9月4日起至108年9月3日止,有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之情形,即事實欄一(二)所載之犯行,經該署檢察官以108年度撤緩字第10號撤銷原緩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前述緩起訴處分書、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暨送達證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是以,被告就事實欄一(一)所載之犯行之原緩起訴處分既經撤銷,依上述條文規定,此部分犯行自應依法追訴處罰。另被告為事實欄一(一)所載犯行後,既曾由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事實上已等同接受「觀察、勒戒」之處遇,則其於上述緩起訴處分確定後,5年內再為事實欄一(二)所載之犯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此部分亦應依法追訴處罰。
四、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上開犯罪事實(一)之犯行,係因騎乘機車行車不穩為警攔查時,其於員警尚未知悉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前,即主動交付上開毒品及吸食工具供警查扣,並坦認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而願接受裁判等事實,有警詢筆錄、刑事案件報告書在卷可參,符合自首之要件,爰就被告所犯犯罪事實(一)部分,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五、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戒癮治療並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後,猶不知悔改,未能把握機會,於緩起訴期間再犯事實欄一(二)之犯行,足見其戒絕毒癮之意志不堅、自制力薄弱,實應予譴責;惟念施用毒品乃屬對其自身健康之戕害行為,對社會造成之危害並非直接,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法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暨其自陳家境小康之生活狀況及碩士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後淨重0.245公克),經送鑑驗結果,確具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已如前述,且被告陳明扣案毒品係供事實欄一(一)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所剩餘暨持有之毒品,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而包裝袋1只部分,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併予沒收銷燬。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不另宣告沒收銷燬。另扣案之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且係供犯本件犯罪事實(一)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蔡宗聖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5月22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黃三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8年5月24日
書記官黃麗燕附表:
┌──┬───────┬──────────┬──────────┐│編號│犯罪事實│宣告刑│沒收│├──┼───────┼──────────┼──────────┤│1│如事實欄一(一)│楊易儒施用第二級毒品│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所示│,處有期徒刑貳月,如│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袋壹只,驗後淨重零點││││仟元折算壹日。│貳肆伍公克)沒收銷燬│││││;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2│如事實欄一(二)│楊易儒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錄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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