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原簡字第5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原簡字第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0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原簡字第52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尉翔選任辯護人王文聖律師(法扶律師)被告 林聖傑 選任辯護人 簡士袲 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0000
0號、107年度偵字第712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徐尉翔幫助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勝傑 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徐尉翔、林勝傑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徐尉翔、林勝傑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另被告林聖傑以一個幫助行為,幫助他人分別對如附表編號7至8所示之蔡栯淳等2人為詐欺取財犯行,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論以一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徐尉翔於民國104年間,因恐嚇取財案件,經臺灣台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於104年7月2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5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惟該前案與本案罪質不同,爰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徐尉翔、林勝傑貪圖免費機票及食宿,至香港申辦帳戶並交付他人使用,不顧可能遭他人用以作為犯罪工具,嚴重破壞社會治安及有礙金融秩序,助長犯罪歪風,並使犯罪追查趨於困難,所為實非足取,惟其等犯後尚能坦承犯行、然迄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之態度、及被告徐尉翔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職業為勞工,被告林聖傑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職業為勞工,以及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林聖傑於偵查中供稱:伊至香港開戶取得新臺幣5000元等語(本院卷第81頁反面),堪認該筆款項性質屬於被告之犯罪所得,故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及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隆翔提起公訴、檢察官檢察官李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4月8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陳航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于娟中華民國108年4月8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伍拾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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