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348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08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訴字第3482號原告 楊萬發 訴訟代理人 黃呈利 律師複代理人 陳怡婷 律師被告 游彩鶴 訴訟代理人 劉瑩玲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7年度簡上附民字第3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該條項所定附帶民事訴訟之對象,除刑事被告外,固兼及於依民法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人,惟附帶民事訴訟之原告所主張之共同加害人,必以在刑事訴訟程序中經認定係共同侵權行為之人,始得謂為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否則對之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即難謂為合法。又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僅移送前之訴訟行為準用關於刑事訴訟之規定,若移送後之訴訟程序,則應適用民事訴訟法,故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縱其移送前提起此項訴訟,不合刑事訴訟法第487條所定之要件,而有同法第502條第1項關於訴之不合法之規定情形時,但其移送後之訴訟程序,既應適用民事訴訟法,即屬同法第
249條第1項第6款所謂起訴不備其他要件,仍應依該條款項之規定,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48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原告因共同被告 賴秉毅 涉犯公共危險刑事案件,對被告及共同被告賴秉毅、美又美亞大店即 詹來好 等3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主張賴秉毅承租其房屋經營早餐店而失火燒燬原告房屋之犯罪行為,致原告受有損害,被告雖非該刑事案件之被告,惟被告為上開早餐店之實際出資者,並與賴秉毅一同經營早餐店,與賴秉毅係共同侵權行為人,為依民法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人云云。經查:本院刑事庭就上開刑事案件所為
107年度中簡字第61號刑事判決,固認定賴秉毅失火燒燬原告房屋之主要構成部分,係犯失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罪,而判處賴秉毅有期徒刑3月,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提起上訴後,並經本院107年度簡上字第284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惟該刑事判決並未認定被告為共同侵權行為之加害人,有上開刑事判決附卷可憑。甚且,原告就同一事實對被告提起失火罪之告訴,亦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以無法證明被告為賴秉毅之共同經營者,而對被告為不起訴處分,原告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分署以107年度上聲議字第
161號處分書駁回再議,亦有該處分書在卷足稽。揆諸上開法文規定意旨及說明,就原告房屋因遭失火燒燬所受之損害,被告顯非刑事案件中依民法規定應負賠償責任之人,原告不得對之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至為灼然。
三、綜上所述,被告非屬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所定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之人。被告既非在刑事訴訟程序中經認定係共同侵權行為之人,即非為依民法應負賠償責任之人,原告對之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難謂合法,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4月8日
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陳宗賢
法官熊祥雲法官林世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8年4月8日
書記官林玉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