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5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2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588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孫貞榮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22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孫貞榮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所示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實及理由
一、孫貞榮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民國107年10月31日8時49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號「統一超商」,先徒手竊取商品架上之野火雞波本威士忌2瓶,售價共計新臺幣(下同)118元,藏放於其衣物內,未結帳即離去,得手後據為己有;同日9時57分許,接續前揭竊盜之同一犯意,以同一手法在上址,徒手竊取商品架上之蘇 格登 大師精選威士忌2瓶,售價918元,並藏放於其衣物內,未結帳即離去,得手後據為己有。上開2次竊得之酒類已為孫貞榮飲用殆盡。
(二)107年11月2日19時34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號「全家超商」,徒手竊取商品架上之行動電源1個,售價899
元,並藏放於其衣物內,未結帳即離去,得手後據為己有,所竊得之行動電源已為其轉售不詳之人,得款400元。
(三)於107年11月12日10時25分許,在高雄市○○區○○街○○○號「全家超商」,徒手竊取商品架上之威士忌1瓶(售價150元)、型號PD3行動電源1個(售價899元),以上共計1049元,並藏放於其衣物內,未一併提出結帳即離去,得手後據為己有,所竊得之酒類已為其飲用殆盡,PD3行動電源乙組則供自己手機充電使用。以上竊行分經告訴人 蘇麗惠 、 盧志昌 、 袁懷漳 報請偵查,經警依上揭店中監視器畫面循線查獲。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孫貞榮於警詢中之自白,經核與告訴人蘇麗惠、盧志昌及袁懷漳於警詢中之指訴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影像光碟、監視影像擷取及查獲現場照片19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就事實理由欄一(一)(二)(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就事實理由欄一(一)部分,被告於107年10月31日當日在「統一超商」之兩度竊取行為,均係在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顯出於一個竊盜犯意,侵害相同法益,兩行為間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論以包括一行為之接續犯,故僅論以一罪。又被告所犯上揭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又被告前因酒駕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6年1月16日徒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是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核符累犯規定,考量被告有竊盜前科多次,可見其主觀上具特別惡性;又被告前案已入監執行接受矯正措施,卻於執行完畢後未滿兩年即再犯,可認其對刑罰感應力薄弱,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件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正值中壯年,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生活上所需,竟為貪圖不法利益而竊財,價值觀念偏差;其率爾竊取他人財物,明顯漠視他人權益,且影響社會治安,行為殊值非難;且被告前曾有多次竊盜前案紀錄,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素行非佳,顯見其法紀觀念淡薄;惟念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被告犯罪動機、徒手行竊開架商品之手段尚稱平和;及其所竊物品之價值、告訴人所受損失之程度;暨衡及被告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定應執行刑及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以資懲儆。
五、沒收部分: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第3、5項及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被告所竊得附表編號1之野火雞波本威士忌2瓶(售價共計118元)、 蘇格登 大師精選威士忌2瓶(售價共計918元);附表編號3之威士忌1瓶(售價150元),均係被告犯本件竊盜,均沒收,又上揭酒類均已經被告飲用殆盡,於不能沒收之情況下,應追徵其價額。
(三)又被告於警詢中供稱:所竊得之附表編號2之行動電源,經變賣得款新臺幣400元等語,惟此部分尚乏證據可認被告所言為實在,且告訴人於警詢中稱該遭竊之物售價899元等語,故被告縱低價轉售贓物,惟被告既未實際賠償填補被害人損失,為免被害人蒙受不必要損失,是除其實際所取得之利益外,該利益與原物之差額亦應依法沒收,始可達避免犯罪行為人藉由犯罪獲利,爰就被告竊盜所得之原物予以宣告沒收,始合於剝奪被告不法利得之法目的,於該物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應追徵其價額。
(四)以上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五)扣案之附表編號3之型號PD3行動電源,業經告訴人袁懷漳領回,已實際發還予告訴人,自不予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李廷輝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5月22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朱盈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8年5月22日
書記官董明惠附表:
┌─┬──────┬──────────────┬────────────────┐│編│犯罪事實│宣告罪刑│沒收││號││││├─┼──────┼──────────────┼────────────────┤│1│事實及理由│孫貞榮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未扣案之野火雞波本威士忌貳瓶、蘇│││欄一、(一)│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壹│格登大師精選威士忌貳瓶均沒收,於││││仟元折算壹日。│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2│事實及理由│孫貞榮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未扣案之行動電源壹個沒收,於全部│││欄一、(二)│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壹│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沒收時,追徵││││仟元折算壹日。│價額。│├─┼──────┼──────────────┼────────────────┤│3│事實及理由│孫貞榮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未扣案之威士忌壹瓶沒收,於全部或│││欄一、(三)│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壹│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仟元折算壹日。│徵其價額。│└─┴──────┴──────────────┴────────────────┘附錄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