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23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123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23日

裁判案由:返還房屋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1230號原告 許岳峯
許鉦鼎 共同訴訟代理人 周威君 律師複代理人 徐翊昕 律師被告 曹焰焰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房屋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7年2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地號土地上之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巷○○號0樓房屋遷讓返還原告許鉦鼎。
被告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地號土地上之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巷○○號0樓房屋遷讓返還原告許岳峯。
被告應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六月二十六日起至遷讓返還第一項所示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許鉦鼎新臺幣壹萬壹仟參佰壹拾伍元。
被告應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六月二十六日起至遷讓返還第二項所示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許岳峯新臺幣壹萬貳仟貳佰玖拾參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萬零陸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至四項於原告許鉦鼎、許岳峯各以新臺幣陸拾柒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各以新臺幣貳佰萬元為原告許鉦鼎、許岳峯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部分:
壹、原告主張:
一、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地號(下稱系爭36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4,暨其上同段00000建號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巷○○號0樓房屋權利範圍全部(下稱系爭28號3樓房屋);臺北市○○區○○段○○段00地號(下稱系爭37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4,暨其上同段00000建號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巷○○號0樓房屋權利範圍全部(下稱系爭30號3樓房屋),原均為原告許岳峯所有。
二、原告許岳峯於民國63、64年間將系爭28號3樓及30號3樓房屋打通為一整層獨立空間後,出租予訴外人即原告許岳峯之舅舅 曹永寶 居住使用,嗣訴外人曹永寶死亡,原告許岳峯念於舊情,不忍孤兒寡母頓失所依,遂將系爭28號3樓及30號3樓房屋出借予訴外人曹永寶之配偶 曹謝罔 及其子女 曹麗雲曹瑞芬 、被告居住使用,且未定有期限,其後訴外人曹謝罔死亡。
三、而原告許岳峯於104年7月24日將系爭36地號土地及系爭28號3樓房屋出賣予原告 許証鼎 ,並於104年9月16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畢。原告二人遂向訴外人曹麗雲、曹瑞芬、被告口頭終止使用借貸契約,要求其等遷離,訴外人曹麗雲、曹瑞芬隨即遷離,惟被告仍置之不理,為此,爰依本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終止使用借貸契約之意思表示。則兩造間之使用借貸契約業已終止,依民法第470條規定,原告二人自得分別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28號3樓、30號3樓房屋。
四、又被告現仍繼續占用系爭28號3樓及30號3樓房屋,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原告二人受有損害,依民法第179條規定,原告二人自得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再參酌系爭36、37地號土地於105年1月之每平方公尺申報地價均為新臺幣(下同)52,160元;而系爭28號3樓及30號3樓房屋經臺北市稅捐稽徵處核定之現值均為105,900元,並依土地法第97條第1項規定,以上開土地及房屋申報總價年息10%計算,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28號3樓及30號3樓房屋之日止,按月分別給付原告許鉦鼎、許岳峯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1,315元、12,293元。
五、為此,爰依民法第470條、第179條規定提起本訴等語。
六、並聲明:㈠被告應將坐落系爭36地號土地上之系爭28號3樓房屋遷讓返還原告許鉦鼎。
㈡被告應將坐落系爭37地號土地上之系爭30號3樓房屋遷讓返還原告許岳峯。
㈢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28號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許鉦鼎11,315元。
㈣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30號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許岳峯12,293元。
㈤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提出答辯狀,答辯略以:
一、原告許岳峯係以每月16,000元出租28號3樓及30號3樓房屋予訴外人曹永寶,嗣於81年4月27日訴外人曹永寶死亡,原告許岳峯即將租金調漲為每月22,000元,於86年被告亦因修繕系爭28號3樓及30號3樓房屋,支出修繕費用37萬5千元,其後被告按月繳納租金至89年12月,因此兩造間就上開房屋已成立無期限之租賃契約。
二、又被告於105年4月15日接獲原告許岳峯通知系爭30號3樓房屋需遷讓予原告許鉦鼎居住使用,被告即已清理完畢,並未占用,惟原告許鉦鼎未曾前往居住。
三、至於系爭28號3樓房屋租賃契約既仍屬存在,應於110年12月31日始終止。
四、因此,原告二人分別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28號3樓及30號3樓房屋及給付不當得利,均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參、本件原告主張系爭36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4,暨其上系爭28號3樓房屋;系爭37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4,暨其上系爭30號3樓房屋,原均為原告許岳峯所有,嗣於104年7月24日將系爭36地號土地及系爭28號3樓房屋出賣予原告許証鼎,並於104年9月16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畢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106年度士調字第267號卷〈下稱士調卷〉第9至13頁),核屬相符,堪認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故本件兩造間有爭執應予審究者在於:一、原告二人依民法第470條規定,分別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28號3樓及30號3樓房屋,有無理由?二、原告二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分別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有無理由?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爭點一:原告二人依民法第470條規定,分別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28號3樓及30號3樓房屋,有無理由?㈠按借用人應於契約所定期限屆滿時,返還借用物;未定期限
者,應於依借貸之目的使用完畢時返還之。但經過相當時期,可推定借用人已使用完畢者,貸與人亦得為返還之請求。借貸未定期限,亦不能依借貸之目的而定其期限者,貸與人得隨時請求返還借用物,民法第470條定有明文。
㈡經查:
⒈系爭28號3樓及30號3樓房屋分別為原告許鉦鼎、許岳峯所有
,業如前述。而系爭28號3樓及30號3樓房屋業經打通為一整層獨立空間,原均由被告所占用乙節,亦為被告所不爭執。被告雖以前詞辯稱其已將系爭30號3樓房屋清理完畢,現未占用該房屋云云,並提出照片為證(見本院卷第41至44頁),依上開照片固顯示廁所、廚房、客廳等處已無傢俱或私人物品,然系爭30號3樓房屋既與系爭28號3樓房屋相通,被告復未將上開房屋鑰匙交付原告二人,其既仍占有使用系爭28號3樓房屋,則系爭30號3樓房屋自仍在其占有使用範圍,足認系爭30號3樓房屋現尚由被告占有使用中,是被告仍以前詞置辯,自非可採。
⒉再參以被告亦自承其僅繳納系爭28號3樓及30號3樓房屋之租
金至89年12月止,顯見其自90年1月起,居住使用系爭28號3樓及30號3樓房屋並未給付相當之對價予原告二人,其等間就上開房屋顯係使用借貸關係,且未定有期限。故原告主張原告許岳峯將系爭28號3樓及30號3樓房屋出借予被告,且未定有期限,其後原告許鉦鼎因買受系爭28號3樓房屋而承受使用借貸關係,堪認屬實。
⒊至於被告雖抗辯兩造間就系爭28號3樓及30號3樓房屋具有租
賃關係存在云云,並提出台灣電力公司繳費通知單及繳費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30至38頁)。然上開通知單及收據僅能證明被告於105年6月至106年12月間有繳納系爭28號3樓房屋電費之事實,惟其既占有使用系爭28號3樓房屋,本即有繳納該電費之義務,且被告占有使用系爭28號3樓及30號3樓房屋之原因諸多,非必係出於租賃,遑論被告亦不爭執其自90年1月起即未曾給付任何款項予原告二人,故尚無從據此推論兩造間就上開房屋有租賃契約之意思表示合致,被告仍以前詞置辯,顯非可採。
⒋又兩造間就系爭28號3樓及30號3樓之使用借貸關係,既未定
有期限,亦不能依借貸之目的定其期限,依前揭民法第470條第2項規定,原告二人自得隨時終止使用借貸關係,請求被告返還上開房屋。而原告主張以起訴狀繕本送達作為終止上開使用借貸關係之意思表示,嗣該起訴狀繕本經本院士林簡易庭於106年6月15日寄存送達於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石牌派出所,此有送達證書1份在卷可稽(見士調卷第24頁),並於106年6月25日發生效力,堪認兩造間之使用借貸關係已於106年6月25日終止。則原告許鉦鼎、許岳峯據此分別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28號3樓及30號3樓房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二、爭點二: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分別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有無理由?㈠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而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兩造間之使用借貸契約已於106年6月25日終止,業如前述,則被告自106年6月26日起占有系爭28號3樓及30號3樓房屋,即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占有使用上開房屋之利益,致原告二人受有損害,自應返還其利益。則依上開法條規定及判例意旨,原告二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6年6月26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28號3樓及30號3樓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即屬有據。
㈡次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
額年息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規定,土地價額依法定地價。而依土地法第148條規定,土地所有權人依該法規定所申報之地價,為法定定價。經查:
⒈本院審酌系爭28號3樓及30號3樓房屋位於臺北市○○區,係
屬城市地方之房屋,且對外交通便利,被告占有上開房屋係作為居住使用等情,認原告以系爭36、37地號土地及系爭28號3樓、30號3樓房屋之申報總價額年息10%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尚屬適當。
⒉又系爭36地號土地面積96平方公尺、系爭37地號土地面積10
5平方公尺,原告許鉦鼎、 許岳峰 之權利範圍分別為1/4,上開土地於105年1月之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均為52,160元;至於系爭28號3樓、30號3樓房屋之申報價額,原告主張以105年度上開房屋之課稅現值105,900元為計算,此有原告提出之土地登記謄本、臺北市稅捐稽徵處房屋稅轉帳繳納證明及房屋稅繳款書在卷可稽(見士調卷第9、12、19至20頁),被告對此亦未爭執。則以上開基準計算,系爭36地號土地及系爭28號3樓房屋自106年6月26日起之申報總價額為1,357,740元(計算式:〈52,160×96×1/4〉+105,900=1,357,740);系爭37地號土地及系爭30號3樓房屋自106年6月26日起之申報總價額為1,475,100元(計算式:〈52,160×105×1/4〉+105,900=1,475,100)。據此計算,原告許鉦鼎請求被告自106年6月26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28號3樓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1,315元(計算式:1,357,740×10%×1/12=11,315,小數點以下4捨5入);原告許岳峯請求被告自106年6月26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30號3樓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2,293元(計算式:1,475,100×10%×1/12=12,293,小數點以下4捨5入),應予准許。
伍、從而,原告依民法第470條、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28號3樓房屋遷讓返還原告許鉦鼎;將系爭30號3樓房屋遷讓返還原告許岳峯,並自106年6月26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系爭
28、30號房屋之日止,按月分別給付原告許鉦鼎11,315元、原告許岳峯12,293元,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陸、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柒、本件判決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捌、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40,6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40,6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玖、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3月23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蘇錦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3月23日
書記官林政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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