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43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4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2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373號
第436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文振選任辯護人林奎佑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5934號、第5938號、第5939號、第10263號、第10266號),及追加起訴(107年度偵字第122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徐文振犯如附表三編號1至8所示之罪,共捌罪,各處如附表三編號1至8「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年。
其餘被訴部分(即起訴書附表4編號3部分)無罪。
犯罪事實
一、徐文振明知甲 基安 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經行政院公告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販賣。詎其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個別犯意,於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時間、地點,販賣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 他命給 潘藝 中、潘 吉俊呂育賢 、楊 懷安 (販賣之對象、金額等均分別如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
二、徐文振又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之犯意,於民國106年5月30日前某日,在高雄市○○區○○路○○○號旁附屬工寮住處,自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鍾茗卉」之人處取得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包(合計驗餘淨重70.83公克,合計純值淨重共55.56公克,含包裝袋3個),而無故持有之。
三、嗣經警對其實施通訊監察後,發現上情,遂於民國107年6月27日6時50分許,持搜索票到徐文振位於高雄市○○區○○巷000號旁附屬工寮之居住地點搜索,扣得其用以犯附表一編號1至7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上述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包,及與本案無關,如附表二所示之物,並拘提到案。
四、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事項:
一、按刑事案件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追加起訴,為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所規定。所謂相牽連之案件係指刑事訴訟法第7條所列之:(一)一人犯數罪。(二)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三)數人同時在同一處所各別犯罪。(四)犯與本罪有關係之藏匿人犯、湮滅證據、偽證、贓物各罪之案件。經查,被告徐文振所犯本案犯罪事實一部分於107年10月24日經檢察官起訴而繫屬本院後,犯罪事實二部分之追加起訴,係於本案辯論終結前之107年12月17日繫屬於本院,經核符合上開條文第1款所定之情形,而為相牽連之犯罪,是此部分之追加起訴即為合法,先予敘明。
二、證據能力之說明:㈠證人 潘藝中 、呂育賢、 楊懷安 警詢證述之證據能力:
1.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定有明文。此傳聞法則例外之情形,必其陳述「與審判中不符」,且符合「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及「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始有其適用。所謂「較可信之特別情況」,應就前後陳述時之各種外部情況進行比較,以資決定何者外部情況具有可信性,所稱之「外部情況」,一般應考量:證人作證時間之間隔:即證人之陳述是否係在記憶猶新之情況直接作成;有意識的迴避:即證人先前陳述時若被告未在場,證人直接面對詢問警員所為陳述應較為坦然;事後串謀:即證人對警察描述其所目睹情形,因較無時間或動機去編造事實,客觀上亦較難認與被告間有勾串情事,其陳述較具有可信性;警詢所製作之筆錄記載是否完整:如上開筆錄對於犯罪之構成要件、犯罪態樣、加重減輕事由等事實或情況,均詳實記載完整,自可推定證人之陳述,與事實較為相近,而可信為真實;而所稱「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係指就具體個案案情及相關卷證判斷,為發現實質真實目的,認為除該項審判外之陳述外,已無從再就同一供述者,取得與其上開審判外陳述之相同供述內容,如以其他證據代替,亦無從達到同一目的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538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2.查證人潘藝中、呂育賢、楊懷安於本院審理中作證時,均與警詢時有所出入(詳後述)。而本院審酌證人潘藝中、呂育賢、楊懷安於警詢時之陳述,較為接近案發時間,當時記憶自較深刻,從而對於警方之詢問,均能明確證述,且依當時之情狀,應較無考量利害後,而為誇張或保留陳述之可能,亦較無來自被告或他人之壓力,而出於虛偽不實之陳述,或事後串謀而故為迴護被告之機會;反觀證人潘藝中、呂育賢、楊懷安在本院審理中作證時,或因被告同時在場,可能因此有壓力而有迴護被告,或於利害衡量後而有避重就輕之虞,從而對於檢、辯或本院之詰問,多有回答「忘記了」、「不記得」之情形,依上開說明,可認證人潘藝中、呂育賢、楊懷安此部分於警詢之證述,客觀上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而參以證人潘藝中、呂育賢、楊懷安此部分與被告進行毒品交易之過程,均屬相當私密之情事,本院認證人潘藝中、呂育賢、楊懷安於警詢此部分之陳述,均無替代性證詞可資取代,實有使用證人潘藝中、呂育賢、楊懷安此部分警詢陳述之必要性,而屬證明本案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之規定,堪認證人潘藝中、呂育賢、楊懷安該部分之警詢證詞,自應具有證據能力。
㈡證人潘藝中、呂育賢、楊懷安、 潘吉俊 偵查證述之證據能力:
1.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已揭示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原則上有證據能力,僅於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始例外否定其得為證據。揆其立法理由乃謂現階段檢察官實施刑事訴訟程序,多能遵守法律規定,無違法取供之虞,故原則上賦予其偵訊筆錄之證據能力,僅於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始例外否定其證據適格。是被告如未主張並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時,檢察官自無須再就該無例外情形為舉證,法院亦無庸在判決中說明無例外情形存在之必要。換言之,法院僅在被告主張並釋明有「不可信之情況」時,始應就有無該例外情形,為調查審認。依上所述,被告以外之人在檢察官偵查中依法具結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於審判中依刑事訴訟法第165條第1項規定合法調查者,即得為證據(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783、294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事訴訟法於92年2月6日修正及增訂公布施行之前及之後,對於人證之調查均採言詞及直接審理方式,並規定被告有與證人對質及詰問證人之權利,然刑事訴訟法第166條以下所定詰問程序,僅於審判程序有其適用,偵查程序中檢察官固然基於其客觀義務,必須對於被告有利及不利之情形均一律注意,惟偵查中檢察官主要係基於蒐集被告犯罪證據之目的以訊問證人,核與審判程序中法院需立於公正第三人地位,經由當事人之攻防,調查證人以認定事實之性質及目的有別,況偵查中訊問證人,法亦無明文必須傳喚被告使之得以在場,至刑事訴訟法第248條第1項前段雖規定「如被告在場者,被告得親自詰問」,然在偵查之目的及法律之條文規範結構下,事實上亦難期被告有於偵查中行使詰問權之機會,是應認我國現行法制中,偵查中被告對於證人之對質詰問權,並非必然需受到保障之權利,惟法院於審判中欲使用偵查時訊問證人之筆錄時,基於審判期日即應保障被告對質詰問權之法理,除被告於審判中放棄對該證人之反對詰問權外,法院仍應傳喚該陳述人到庭,使被告或其辯護人有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機會,否則該證人在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縱使已經具結,且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仍屬未經完足調查之證據(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870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證人潘藝中、呂育賢、楊懷安、潘吉俊於檢察官偵查時,均係以證人之身分證述,並經告以具結義務及偽證處罰,命證人朗讀結文後具結,係於負擔偽證罪之處罰心理下證述,並以具結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又無受其他不當外力干擾之情形,是證人潘藝中、呂育賢、楊懷安、潘吉俊於偵查中在檢察官面前具結所為之證述,無顯然不可信之情況,被告之辯護人就證人潘藝中、呂育賢、楊懷安、潘吉俊之偵訊證述究竟有何欠缺可信性外部保障之情形,復未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依前開說明,證人潘藝中、呂育賢、楊懷安、潘吉俊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所為之證述,認皆具有證據能力。至於對質詰問權部分,證人潘藝中、呂育賢、楊懷安業於本院審理期日到庭具結作證,業經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對之行交互詰問,足資保障被告的反對詰問權。且證人潘藝中、呂育賢、楊懷安之偵訊證述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5條第1項規定為合法調查,自得作為本案認定犯罪事實之判斷依據;證人潘吉俊部分,其於本院審理時,經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聲請傳喚,惟經本院依法傳喚未到,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均捨棄傳喚之事實,有本院審理筆錄乙份(見本院107訴373卷三第197頁)在卷可憑,揆諸前揭判決意旨,自無不當剝奪被告行使詰問權,是證人潘吉俊之偵訊證述,既有證據能力,並經本院依法為合法調查,亦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
㈢證人潘吉俊警詢證述之證據能力:
1.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有下列情形之一,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三、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者,此為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第3款所明定。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之規定,係為補救傳聞法則在實務上所可能發生蒐證困難之問題,於本條所列各款原始陳述人於審判中無法到庭或雖到庭而無法陳述或無正當理由拒絕陳述之情形下,承認該等陳述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於具備「絕對的特別可信情況」與「使用證據之必要性」要件時,具有適法之證據能力而得作為證據之規定。此項未能供述或不能供述之原因,必須於審判中為證據調查之際仍然存在,始足當之。其第3款所稱「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必須透過一切法定程序或通常可能之手段,仍不能使居留國外之原始陳述人到庭者,始能認為係「滯留國外」;至「所在不明」,則指非因國家機關之疏失,於透過一定之法律程序或使用通常可能之方式為調查,仍不能判明其所在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亦著有108年度台上字第627號判決可資參照。
2.查證人潘吉俊於本院審理時經傳喚不到,已如上述,然其於院第1次拘提時曾到案,有本院訊問筆錄在卷可稽,依上開說明,即與上開規定不符;而證人潘吉俊之偵訊證述已有證據能力,亦如上述,從而證人潘吉俊之警詢證述亦非證明被告所犯附表一編號3、4部分犯罪事實所必要。而被告及辯護人就此部分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既有爭執,故證人潘吉俊之警詢證述,即無證據能力。
㈣末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
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本判決除上述外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性質上是傳聞證據,然業經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同意作為證據,復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另審酌此等證據資料作成時並無違法不當之瑕疵,亦無其他依法應排除證據能力之情形,乃認以之作為證據要屬適當,均得採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另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後述所引用非供述證據,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坦承犯罪事實欄二部分之犯罪事實;就犯罪事實欄一部分,則坦承有於附表一編號1至7之時間,與各該編號之人聯繫,其後並於各該地點見面,但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辯稱:他們是在陷害我云云。辯護人則辯護:檢察官就犯罪事實欄一部分之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除證人證述外,譯文並不足以作為補強證據,且證人證述亦受到譯文上警方之註解,如「聯繫交易毒品」等影響,故不足以作為認定被告確有犯罪之證據,此部分應為無罪判決等語。
二、首先,就犯罪事實欄二之犯行,業據被告坦承不諱(見本院107訴436卷第45頁),並有本院搜索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照片、扣押物品清單(見警一卷第257至264、286至290、311頁,本院107訴373卷一第383頁)等在卷可稽,而上開扣案3包塊狀物(含包裝袋3個)經檢驗後,均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合計驗餘淨重共70.83公克、合計純質淨重共55.56公克,此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7年10月22日調科壹字第10723025880號鑑定書在卷可參(見本院107訴373卷一第333頁),並有上開扣案海洛因可佐,是被告此部分之犯行應可認定。另被告確有於附表一編號1至7之時間與各該證人聯繫後,於各該地點見面之事實,亦據被告自承明確(見107訴373卷一第145至159頁、第309至311頁),並與證人潘藝中、呂育賢、楊懷安之警詢、偵查證述,及證人潘吉俊於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見警一卷第122至124、219至222、231至232頁,偵四卷第131至132、152頁,偵一卷第157至158、203至205頁),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可認定。至本案之爭點即應為:被告有無附表一編號1至7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
三、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 非他命予證人潘藝中部分(即附表一編號1、2):
㈠證人潘藝中於警詢、偵訊時證述:我的 甲基安非 他命來源是
綽號大哥之人,我忘了怎麼認識綽號大哥,跟他沒有仇恨。購買方式是綽號大哥之人留電話「0000000000」行動電話號碼給我,我都輸入在手機。我跟他買2次。被告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號碼與我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號碼於107年4月3日20時24分6秒起之通訊監察譯文是我跟被告的通話,是購買甲基安非他命。這次是被告於通話後送甲基安非他命1包(數量不詳)至我的高雄市○○區○○里○○○路○巷○弄○○號住處外面交易,價金500元,這次我先賒帳。購買後我有施用,確定是甲基安非他命。被告持用的上開門號跟我持用的上開門號於107年4月9日21時07分03秒的通訊監察譯文是我跟被告的通話,是購買甲基安非他命。這次是被告於當天22時許送甲基安非他命1包(數量不詳)至我同上住處,價金500元,這次也是賒帳。購買後我有施用,確定是甲基安非他命。這兩次還錢的時間記不清楚,但我確定有還錢。照片中編號8號之人是「大哥」等語(見警一卷第122至124頁,偵四卷第151至152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在卷可稽(見警一卷第128頁)。其於本院審理時並證述:我每次都是買500至1000元的甲基安非他命,都是先賒帳,之後才會給錢。我只有買甲基安非他命才會跟被告聯絡。我們交易毒品的暗語是「進來」,被告講暗語,我就知道是要交易毒品,我們沒有針對甲基安非他命有暗語或暱稱等語(見本院107訴373卷二第48、52頁)。證人潘藝中上開證述關於交易時間、地點,及為何能於通話中未講明毒品種類、數量及金額卻能完成毒品交易等細節均能證述明確,且合於一般毒品交易為求隱蔽,多不會於通話中明示購買毒品種類、數量等細節,以免警方查緝之慣例,則其證述內容即有相當之可信性。
㈡而參照被告與證人潘藝中之通訊監察譯文(被告(A),持
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證人潘藝中(B),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見警一卷第125頁)
1.附表一編號1部分:(被告撥打給證人潘藝中)107年4月3日20:24:06起通話內容:
A:喂,你有在嗎?
B:喂,你到哪裡?
A:我現在要進去了。
2.附表一編號2部分:(證人潘藝中撥打給被告)107年4月9日21:07:03起通話內容:
A:喂。
B:大哥喔,你在忙嗎?
A:剛用好而已。
B:你要進來嗎?
A:好。
B:我等你。㈢則證人潘藝中之上開證述,既與上開通訊監察譯文互核一致
,又與交易常情相符,應值採信。綜上,本次交易被告確有於附表一編號1、2兩次交易價值各5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嗣後並收取價金之事實,均應可認定。
㈣至被告雖矢口否認上開犯行,惟查,被告於警詢時就此部分
之譯文係辯稱:我忘記了,沒有交易毒品云云(見警一卷第56頁)。嗣於本院審理時改稱:我跟他聯絡拿血糖機、找他問工作而已(見本院107訴373卷一第147頁)。則其距離案發較近時陳稱已忘記聯絡原因,距離案發較遠之時卻能記憶聯絡係為拿血糖機,其所辯顯與常情有違,不足採信。
㈤辯護人雖辯護如上,並稱:為何其他通聯譯文亦有類似上述
之用語,公訴人、證人潘藝中卻均未能分辨差異而僅起訴、證述此二次?由此足認證人潘藝中之證述受到譯文加註之影響云云。惟查,參諸上述證人潘藝中於警詢時之證述,係其先向員警主動證稱共向被告購買2次之甲基安非他命後,員警再提示通訊監察譯文供其確認內容,且被告亦承認上述二次均有通話、見面之情形,而與證人潘藝中證述互核一致,從而並無辯護人所指之證人證述係受到影響而不足採之情形,其所為之辯護自無足採。
㈥而證人潘藝中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我是跟被告在小林村的
香蕉園買過一次甲基安非他命,香蕉園距離高雄市○○區○○里○○○路○巷○弄○○號大概1公里。我忘記另一次的交易地點在哪裡,毒品的價金500元我沒有還給被告。交易的價金到底有沒有還,我也忘記了。我忘記譯文中有無註記暗示交易毒品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7至53頁)。然此或係因其於本院所為之證述,距離案發較久,從而不復記憶,且其亦自承:在警詢、偵訊都是按照當時記憶據實回答,沒有被強暴、脅迫等語(見本院107訴373卷二第52至53頁),是故,證人潘藝中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與前述警詢、偵查部分不相一致部分,應無足採,而無從作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辯護人此部分之辯護,即證人潘藝中之證述前後不一,不足採信云云,依上述說明,即無足採。
四、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潘吉俊部分(即附表一編號3、4):
㈠證人潘吉俊於偵查時證稱:我有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
話打給被告的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我第一次跟被告買甲基安非他命是107年6月1日晚上10點,在我家高雄市○○區○○路○○號旁邊跟被告買1千元甲基安非他命,第二次是6月4日晚上7時22分許,一樣在我家旁邊跟被告買500元甲基安非他命,都是一手交錢一手交貨,都是被告自己交給我。通訊監察譯文是我跟被告聯絡交易毒品的內容等語(見偵一卷第203至204頁)。而證人潘吉俊於偵查接受訊問時,距離案發未及1月,且對於交易之行動電話、時間、地點及交易模式等均能證述明確,而上述證詞並經具結擔保其真實性,衡以被告與證人潘吉俊先前並無何恩怨糾紛,被告並自承:我知道證人潘吉俊的綽號叫「 麥可 」,跟他不熟等語(見偵一卷第230頁,聲羈卷第10至11頁),證人潘吉俊當無刻意誣陷被告而使自己可能反遭偽證之重罪追訴之動機,是其證述由形式上觀之,已有相當之可信性。
㈡而參照被告與證人潘吉俊之通訊監察譯文(被告(A),持
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證人潘吉俊(B),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見警一卷第216至217頁)
1.附表一編號3部分:(被告撥打給證人潘吉俊)107年6月1日21:00:16起通話內容:
B:喂,師ㄟ。
A:在家嗎?
B:我在美濃。
A:等一下過去阿。
B:好好好。(證人潘吉俊撥打給被告)107年6月1日21:37:29起通話內容:
A:喂。
B:我在家。
A:你在家了嗎,我等一下從那邊過去?
A:好
2.附表一編號4部分:(被告撥打給證人潘吉俊)107年6月4日19:15:20起通話內容:
B:喂。
A: 安納
B:你在哪裡?
A:外面。
B:你何時回來?
A:等一下。
B:那等一下過來。
A:好。」(被告撥打給證人潘吉俊)107年6月4日19:22:12起通話內容:
B:喂。
A:你出來。
B:好。㈢由上述通訊監察譯文之內容可知,此兩次之通話均係2人在
相互確認位置後,並約定由被告去找證人潘吉俊,而與證人潘吉俊證述相符,則證人潘吉俊之上開證述,既與上開通訊監察譯文互核一致,應值採信。綜上,本次交易被告確有於附表一編號3、4兩次交易價值分別為1千元、5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並收取價金之事實,均應可認定。
㈣被告否認此部分之犯行,惟查,其於第一次警詢時,經員警
提示證人潘吉俊之照片後,仍矢口否認認識該人(見警一卷第50頁),惟於員警提示上述兩次通訊監察譯文時,卻能具體反駁:我沒有毒品賣給他,是他亂講話,通話內容是他要跟我購買甲基安非他命。通話內容是他叫我去找他云云(見警一卷第50至51頁)。則其如果真不認識證人潘吉俊,則員警提示上開通訊監察譯文時,又能明確否認通話內容?又其嗣後於本院聲羈程序、審理時,又均改口稱此2次之通話係要聯絡購買桂花云云(見聲羈卷第12頁,本院107訴373卷一第149至151頁),是其所辯前後不一,距離案發較近時尚坦承通話係證人潘吉俊為了要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並斥責證人潘吉俊亂說話;距離案發較遠時之陳述則又完全否認有何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之情形,而改稱係交易桂花,其辯解顯然有違常理,應屬畏罪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㈤辯護人雖亦為同上之辯護內容,惟查,同上述之說明,本院
認並無辯護人所指之證人證述係受到影響而不足採之情形,其所為之辯護自無足採。
五、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呂育賢部分(即附表一編號5):
㈠證人呂育賢於警詢、偵查時證述: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
話號碼都是我在使用的,該門號是我女朋友申請的。我從107年2月開始使用。我向被告購買過1次毒品,因為我之前都是向他要,但是因為太多次我感到不好意思,所以我才向他購買。照片編號3是提供毒品給我的人。我跟被告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按:即附表一編號5)是我跟他聯繫要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毒品。這次我跟被告購買1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被告是在107年05月11日10時30分許通話後之上午11時許,在高雄 市杉 林區大愛里獅子橋旁邊,親自將毒品送來並交給我,我當下交付500元給徐文振,因為我身上只有500元,所以我跟被告講說先欠500元。後來這500元我沒有還給被告等語(見警一卷第220至222頁,偵一卷第157至158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在卷可稽(見警一卷第224至225頁)。其於本院審理時並證述:我只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也沒有跟被告拿過甲基安非他命以外的毒品等語(見本院107訴373卷二第171頁)。證人呂育賢上開證述關於交易時間、地點,及因僅有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故能於通話中未講明毒品種類卻能完成毒品交易等細節均能證述明確,且合於一般毒品交易為求隱蔽,多不會於通話中明示購買毒品種類、數量等細節,以免警方查緝之慣例,則其證述內容即有相當之可信性。
㈡而參照被告與證人呂育賢之通訊監察譯文(被告(A),持
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證人呂育賢(B),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見警一卷第227至228頁)(證人呂育賢撥打給被告)107年5月11日09:58:09起通話內容:
A:喂。
B: 阿伯 你有下來嗎?
A:沒有。
B:你在山上嗎?
A:我在八張犁。
B:你等一下要下來嗎?
A:我等一下要回去。
B:我等一下去找你?
A:等一下。
B:我10點半下班去找,我慢慢騎。
A:好。(被告撥打給證人呂育賢)107年5月11日10:30:57起通話內容:
B:喂,阿伯喔?
A:你回來了嗎?
B:我要上去了。
A:我等一下要從大愛過去。
B:我家有人,要1點才沒人。
A:你家有人喔?
B:要在哪裡等?
A:我等一下要去大愛那一條。
B:你幾點到?
A:10幾分鐘到。
B:10幾分鐘喔,我在路邊等你。
A:橋那邊等。
B:好,橋那邊等。
A:獅子橋。
B:OK。(被告撥打給證人呂育賢)107年5月11日10:52:43起通話內容:
B:喂,阿伯到了嗎?
A:到了。
B:我馬上到。(證人呂育賢撥打給被告)107年5月11日10:53:41起通話內容:
A:喂。
B:在哪裡。
A:後面,你等一下。
B:你前面那台嗎?
A:對。(背景聲:(A)你說什麼,(B)我跟你拿1張先欠你500,
(A)拿1張,(B)欠500算我欠你500這樣,謝謝喔。)㈢由上開譯文內容可知,本次係由證人呂育賢主動聯繫被告,
並詢問被告所在位置,且對話中完全未提及任何關於毒品種類或數量之代稱,與證人呂育賢上開關於交易內容證述之內容相符。而最後一通通話中提及金額部分中之「1張」、「欠500」,亦與證人呂育賢上述本次交易金額為1千元,並僅交付500元而賒欠500元之證述相符。從而證人呂育賢之上開證述,既與上開通訊監察譯文一致,又與交易常情相符,應值採信。綜上,本次交易被告確有販賣價值1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呂育賢,證人呂育賢則僅交付價金500元之事實,應可認定。
㈣至被告雖矢口否認犯行,惟查,被告於警詢時就此部分之譯
文係辯稱:我拜託證人呂育賢幫我找好的木材,作為雕刻祖譜之用云云(見警一卷第51頁)。嗣於偵查時改稱:他只是說要來找我云云(見偵一卷第230頁)。於本院聲羈、審理時改稱:我不確定是不是我跟證人呂育賢的對話,他常常找我在不在,我也不知道他要找我做什麼。(改稱)這幾通電話應該是他找我沒錯,是我要請他幫我找木頭云云(見聲羈卷第11頁,本院107訴373卷一第153頁)。則其就譯文內容為何之問題,前後陳述不一,顯與常情有違,不足採信。
㈤辯護人雖為同上之辯護,惟查,同上述說明,本院認並無辯
護人所指之證人證述係受到影響而不足採之情形,其所為之辯護自無足採。
㈥而證人呂育賢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不記得譯文中有無註記
。不知道如何約定數量等語(見本院107訴373卷二第169至170頁)。然此或係因其於本院所為之證述,距離案發較久,從而不復記憶,且其亦自承:在警詢、偵訊當時都是據實回答等語(見本院107訴373卷二第167頁),是故,證人呂育賢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與前述警詢、偵查部分不相一致部分,應無足採,而無從作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辯護人此部分之辯護,即證人呂育賢之證述前後不一,不足採信云云,依上述說明,即無足採
六、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楊懷安部分(即附表一編號6、7):
㈠證人楊懷安於警詢、偵查時證述:我吸食的甲基安非他命都
是跟「大哥」購買。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是「大哥」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是我本人所有,譯文編號B3(按:即附表一編號6)是我打電話給他,然後就到火山橋上等他,我跟他購買1 包甲 基安非他命500元;譯文編號B15(按:即附表一編號7),是我打給他時,他剛好要回杉林,我就跟他約在屏東縣里港大橋下的公墓,跟他購買1包甲基安非他命500元。這兩次交易都有成功。照片中編號3是被告徐文振。2月18日那次是用欠的,後來沒有還,4月12日那次是現金交易等語(見警一卷第231至232頁,偵四卷第131至132頁)。其於本院審理時並證述:我是跟被告買甲基安非他命,通聯譯文中「工作」、「老闆」都是指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見本院107訴373卷二第54至55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在卷可稽(見警一卷第239至240頁)。證人楊懷安上開證述關於交易時間、地點、譯文中代指甲基安非他命之用語為何等交易細節均能證述明確,並有具結擔保真實性,則其證述內容即有相當之可信性。㈡而參照被告與證人楊懷安之通訊監察譯文(被告(A),持
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證人楊懷安(B),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見警一卷第233、235至236頁)
1.附表一編號6部分:(證人楊懷安撥打給被告)107年2月18日18:11:18起之通話內容:
A:喂。
B:你在哪?
A:在山上。
B:之前上次工作不好。
A:有很多人反應。
B:很多人這樣講喔。
A:換過了。
B:工作好不好?
A:不錯。
B:老闆很好喔,我過去。
2.附表一編號7部分:(被告撥打給證人楊懷安)107年4月12日15:59:17起之通話內容:
B:喂。
A:喂,你要到那邊。
B:都可以阿。
A:里港橋這邊阿,或到堤岸。
B:反正我到里港橋不要過去。
A:就里港橋頭這邊,頭。
B:你現在才要出發喔。
A:我現在從屏東回去。
B:ㄟ。
A:看那邊比較近就面一點出來阿。
B:我這邊去才1分鐘。
A:我到時候,打給你。
B:好。(被告撥打給證人楊懷安)107年4月12日16:15:35起之通話內容:
B:喂。
A:我快到里港橋了。
B:里港喔,里港橋喔。
A:里港橋,我是在這邊餒。
B:哪裡,過橋嗎?
A:你知道有一條彎出來的。
B:恩,養鴨子這邊嗎?
A:我沒經過那邊,這邊有廟寺。
B:氣死,還有廟寺。
A:橋下爬上去墳墓出去紅綠燈。
B:你說什麼A:我走堤防出來。
B:我到那邊打給你。A:好,我在路邊。(被告撥打給證人楊懷安)107年4月12日16:25:54起之通話內容:
B:喂。
A:你出來了嗎?
B:出來了,我知道你在哪裡了,我從這邊到你那邊有一段路,你等一下。
A:好。(證人楊懷安撥打給被告)107年4月12日16:36:09起之通話內容:
A:喂。
B:我在墳墓這邊沒看到你。
A:我在紅綠燈。
B:如果要過去旗山不是要過橋?
A:你從墳墓出來不是紅綠燈?
B:對。
A:我路過來紅綠燈。
B:有過那個橋嗎?
A:沒有。
B:我從那邊再騎過去,仔細看有沒有看到我喔。
A:在左手邊啦。
B:我看見你了。㈢由上開譯文內容可知,附表一編號6係由證人楊懷安主動聯
繫被告見面;附表一編號7則係由證人楊懷安與被告確認約在屏東縣里港大橋見面,其後並多次互相聯繫確認所在位置。附表一編號6部分之「工作」、「老闆」並均為甲基安非他命之代稱,與證人楊懷安上開關於交易內容證述之內容相符。從而證人楊懷安之上開證述,既與上開通訊監察譯文一致,又與交易常情相符,應值採信。綜上,被告於附表一編號6、7各交易價值5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楊懷安,證人楊懷安則僅於附表一編號7之交易有交付價金500元,附表一編號6部分則賒欠價金之事實,應均可認定。
㈣至被告雖矢口否認犯行,惟查,被告於警詢時就此部分之譯
文係辯稱:沒有交易毒品、忘記了云云(見警一卷第55頁)於本院審理時改稱:有聯絡,是跟證人楊懷安拿血糖機云云(本院107訴373卷一第159至161頁)。則其就譯文內容為何之問題前後陳述不一,且距離案發較近時表示不記得,距離案發較遠時又能記憶聯絡目的,顯與常情有違,從而其所辯即不足採信。
㈤辯護人雖為同上之辯護,惟查,同上述說明,本院認並無辯
護人所指之證人證述係受到影響而不足採之情形,其所為之辯護自無足採。
七、又第二級毒品為極不易取得且價格昂貴之違禁物,且販賣該等毒品罪責甚重,並為警方嚴厲查緝之重點,此乃眾所周知之事實,是販賣毒品者,若非有利可圖,應無甘冒遭供出來源,或被檢警查緝法辦而受重刑處罰之危險,而為平價或低於販入價格而販賣毒品之理。而本案被告與證人潘藝中、潘吉俊、呂育賢、楊懷安既均非至親,或有何特殊情誼或關係,則基於上開說明,被告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上述附表一編號1至7與各該證人時,均有營利之意圖,應可認定,而不悖於常情。辯護人辯護稱:本案無證據證明被告獲有利益,縱令仍成立犯罪,應僅成立同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或第10條第2項之幫助犯云云,依上開說明,即無足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為上開各次犯行,均堪以認定,被告上揭辯解及辯護人之辯護均不足採,各應依法論科。
八、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7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就犯罪事實二部分,係犯同條例第11條第3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之罪。被告因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分別為其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之罪,販賣第二級毒品共7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簡
字第2291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7年1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均應論以累犯。而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本院審酌被告上開構成累犯之前科,與本案所犯各罪,均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之罪,被告卻不思警惕,進而再犯同為遏止毒品氾濫,且手段、罪質更為嚴重,更具危害之本案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足徵被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若予以酌加其刑,不僅無何過苛之疑慮,且更足令被告心生警惕,實為防免被告再犯所必要,是故除其中法定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外,餘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按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恕」,係指裁判者審酌
同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此觀之刑法第59條立法意旨即明)。又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亦分別著有28年上字第1064號、38年台上字第16號、44年台上字第413號、59年台上字第899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再者,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著有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可參)。被告所犯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之罪部分,經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後,法定刑最低為有期徒刑1年1月,經核並無上述情形,是辯護人此部分辯護稱有刑法第59條之適用云云,顯無足採。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
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且毒品戕害人身,一經染毒,極易成癮,影響頗為深遠,如任其氾濫、擴散,將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危害非淺,被告明知其害,竟持有上開數量非少之海洛因,並僅為貪圖個人不法私利,竟任意將甲基安非他命販賣予他人施用藉以牟取不法利益,除戕害他人身心健康,危害社會風氣,所為恐助長毒品氾濫,足以衍生其他犯罪,甚值非難;又其犯後雖坦承持有海洛因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部分犯行,然矢口否認販賣甲基安非他命部分犯行,就此部分之犯後態度上難對其為有利之認定,並兼衡以被告本案持有海洛因之數量、各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種類、數量、金額,並參以本案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情節及所犯造成社會危害之程度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三編號1至8「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並就上開各罪之宣告刑,定應執行刑。
九、沒收:㈠扣案如上所述之海洛因3包(含包裝袋3個),為被告犯如犯
罪事實欄二部分犯行所持有之第一級毒品,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不諱,已如上述,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於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之犯行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銷燬之。至上開扣案毒品之包裝袋因與其內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均應視同毒品一併沒收銷燬之;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則不另宣告沒收銷燬。
㈡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枚),均
係供被告為如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之時間與各該證人聯繫所用之物,均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見本院107訴373卷一第145至159、311至312頁);而被告上開各次與各該證人聯繫,均係為販賣第二級毒品,並經本院認定如上,且有上述證據可佐,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於被告所犯如各該犯行所示之主文項下,均諭知沒收之。㈢又被告就如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共7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
,除附表一編號6尚未收受價金外,其餘各次分別獲有如上所述之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於各該犯行所示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而因被告上揭取得之犯罪所得均未扣案,爰依同條第3項規定,均諭知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㈣被告上開所犯各罪主文所宣告應沒收之物,無定執行刑之問
題,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之規定,應併執行之,故無庸於
主文之應執行刑項下再次為沒收之諭知,一併述明。㈤末查,如附表二所示之物與本案並無關連,業據被告供述明
確(均見如附表二各該編號之說明),復查無證據證明為被告持以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徐文振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7年5月18日上午11時33分許,證人 陳見明 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使用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聯絡購買毒品後,雙方在高雄市○○區○○路○○○號後方保養廠前,被告將1包甲基安非他命交給證人陳見明,證人陳見明則交付500元給被告。因認被告此部分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等語(即起訴書附表4編號3)。
貳、按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亦採同一見解)。本案既認被告就被訴此部分販賣第二級毒品犯嫌應為無罪之諭知(理由詳後述),所使用之證據自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故有關證據能力自毋庸論敘。
參、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證據之證明力,雖由法官評價,然心證之形成,由來於經嚴格證明之證據資料之推理作用,通常有賴數個互補性之證據始足以形成確信心證,單憑一個證據則較難獲得正確之心證。尤其具有對向性關係之單一證據,如毒品交易之買賣雙方,買方或為獲邀減刑寬典,不免有作利己損人之不實供述之虞。此種虛偽危險性較大之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陳述,為避免其嫁禍他人,藉以發見實體之真實,除以具結、交互詰問、對質等方法,以擔保其真實性外,自仍應認有補強證據以增強其陳述之憑信性,始足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依據。是施用毒品者關於其向某人購買毒品之供述,必須補強證據佐證,以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俾貫徹刑事訴訟無罪推定及嚴格證明之基本原則。而所謂補強證據,必須與施用毒品者關於相關毒品交易之供述,具有相當程度之關聯性,且足使一般人對於施用毒品者之供述無合理之懷疑存在,而得確信其為真實,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4211號判決亦採此一見解)。
肆、公訴意旨認被告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陳見明之罪嫌,無非係以證人陳見明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通訊監察譯文等,為其論罪之依據。
伍、經查,被告堅詞否認有何被訴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陳見明之罪嫌,辯稱:我沒有賣等語。辯護人則替其辯護:被告並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給證人陳見明。本案除證人證述外,並無其他補強證據等語。經查:被告確有於前述時間,與證人陳見明通話後,在上述地點見面之事實,業據被告自承明確,核與證人陳見明之證述相符,並有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可認定。是此部分之爭點即為:被告與證人陳見明通話後見面時,有無為公訴意旨所指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
一、證人陳見明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證述:我是在107年5月18日上午11時33分許,跟被告聯絡後,在高雄市○○區○○路○○○號後方保養廠前面,跟被告購買500元的甲基安非他命1包,有交易成功。譯文的對話是我買冰給被告,見面時跟他購買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見警一卷第199至200頁,偵一卷第301至303頁,本院訴卷二第99至104頁)。
二、而依被告與證人陳見明之通訊監察譯文:㈠107年5月18日11:21:50,陳見明(B)以門號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撥打予徐文振(A)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話內容:
A:喂。
B:大哥喔,我要找你聊天,在哪裡。
A:在月眉庄。
B:再找你聊天,家裡嗎?
A:對。
B:要找你。㈡107年5月18日11:28:13,陳見明(B)以同上行動電話門號撥打予徐文振(A)之同上行動電話門號,通話內容:
A:喂。
B:大哥喔, 阿志仔 做在外面一直看。
A:那就不要來,他一直注意。
B:從旁邊那一條路進去餒。
A:不要這麼快。
B:我在買冰。
A:你在買冰。
B:你要吃嗎?
A:哪裡買?
B:鄉公所旁。
A:他還在看嗎?
B:他坐在家裡面一直看。
A:你在哪裡?
B:鄉公所旁邊,要吃嗎?
A:好。㈢107年5月18日11:33:36,陳見明(B)以同上行動電話門號撥打予徐文振(A)之同上行動電話門號,通話內容:
A:喂。
B:要拿冰給你嗎?
A:怎樣?
B:從前面去好了。
A:從後面來這大路旁。
B:好。由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可知,被告與證人陳見明間,確係有論及詢問被告是否吃冰,及約定見面地點等內容,足證證人陳見明上開證述應屬實在。
三、證人陳見明之證述既與上述通訊監察譯文所呈現之客觀事實相符,亦即被告與證人陳見明於上述時間聯繫時,僅有討論被告是否要吃冰,證人陳見明要拿冰給被告,證人陳見明本次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係於見面後,方向被告提及。則上揭通訊監察譯文,尚無從補強證人陳見明上揭有關見面後方購買毒品之證述。而遍查全卷,又無其他證據足以補強證人陳見明上揭單一指訴。則縱令證人陳見明歷次之證述均屬一致,然依上開說明,在無其他補強證據下,被告被訴此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即屬不能證明。
陸、綜上所述,本案關於被告被訴涉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陳見明部分,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無足使本院確信被告有上揭販賣第二級毒品予證人陳見明之犯行,而有合理之懷疑。則檢察官就此部分所提之證據,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揭法條及實務見解,自應就被告被訴此部分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1條第3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0條之2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建宏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蔡婷潔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5月22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陳箐
法官許瑜容法官朱政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8年5月23日
書記官林榮志附表一(即起訴書附表4【扣除編號3部分】)(民國/新臺幣)┌──┬───┬────┬────┬───┬────┬───────┐│編號│行為人│交易時間│交易地點│交易對│毒品種類│交易方式││││││象│金額││├──┼───┼────┼────┼───┼────┼───────┤│1(│徐文振│107年4月│高雄市甲│潘藝中│甲基安非│潘藝中以門號09││即起││3日20時2│仙區 西拉 ││他命│00000000號行動││訴書││4分稍後│雅路2巷3││500元│電話與徐文振使││附表││某時許│弄25號│││用之門號090320││4編││││││8758號行動電話││號1││││││聯絡購買毒品後││)││││││,徐文振於左列││││││││時間到潘藝中左││││││││列住處外,徐文││││││││振將1包甲基安││││││││非他命交給潘藝││││││││中,潘藝中則先││││││││欠款500元,並││││││││於嗣後某時 許清 ││││││││償完畢。│├──┼───┼────┼────┼───┼────┼───────┤│2(│徐文振│107年4月│高雄市甲│潘藝中│甲基安非│潘藝中以門號09││即起││9日22時│仙區西拉││他命│00000000號行動││訴書││許│雅路2巷3││500元│電話與徐文振使││附表│││弄25號│││用之門號090320││4編││││││8758號行動電話││號2││││││聯絡購買毒品後││)││││││,徐文振於左列││││││││時間到潘藝中左││││││││列住處外,徐文││││││││振將1包甲基安││││││││非他命交給潘藝││││││││中,潘藝中則先││││││││欠款500元,並││││││││於嗣後某時許清││││││││償完畢。│├──┼───┼────┼────┼───┼────┼───────┤│3(│徐文振│107年6月│高雄市杉│潘吉俊│甲基安非│潘吉俊以門號09││即起││1日22時│林區感恩││他命│00000000號行動││訴書││許│路49號旁││1000元│電話與徐文振使││附表││││││用之門號090320││4編││││││8758號行動電話││號4││││││聯絡購買毒品後││)││││││,雙方於左列時││││││││間在左列地點交││││││││易,徐文振將1││││││││包甲基安非他命││││││││交給潘吉俊,潘││││││││吉俊則交付1000││││││││元給徐文振。│├──┼───┼────┼────┼───┼────┼───────┤│4(│徐文振│107年6月│高雄市杉│潘吉俊│甲基安非│潘吉俊以門號09││即起││4日19時│林區感恩││他命│00000000號行動││訴書││22分稍後│路49號旁││500元│電話與徐文振使││附表││某時許│││(起訴書│用之門號090320││4編│││││誤載為10│8758號行動電話││號5│││││00元,經│聯絡購買毒品後││)│││││檢察官當│,雙方於左列時│││││││庭更正)│間在左列地點交││││││││易,徐文振將1││││││││包甲基安非他命││││││││交給潘吉俊,潘││││││││吉俊則交付500││││││││元給徐文振。│├──┼───┼────┼────┼───┼────┼───────┤│5(│徐文振│107年5月│高雄市杉│呂賢│甲基安非│呂賢以門號09││即起││11日11時│林區獅子││他命│00000000號行動││訴書││時許│橋旁││1000元│電話與徐文振使││附表││││││用之門號090320││4編││││││8758號聯絡購買││號6││││││毒品後,雙方於││)││││││左列時間在左列││││││││地點交易,徐文││││││││振將1包甲基安││││││││非他命交給呂││││││││賢,呂賢則僅││││││││交付500元給徐││││││││文振,其餘則賒││││││││欠未付。│├──┼───┼────┼────┼───┼────┼───────┤│6(│徐文振│107年2月│高雄市杉│楊懷安│甲基安非│楊懷安以門號09││即起││18日18時│林區火山││他命│00000000號行動││訴書││11分稍後│橋││500元│電話與徐文振使││附表││某時許││││用之門號090320││4編││││││8758號行動電話││號7││││││聯絡購買毒品後││)││││││,雙方於左列時││││││││間在左列地點交││││││││易,徐文振將1││││││││包甲基安非他命││││││││交給楊懷安,楊││││││││懷安賒欠價金50││││││││0元未付。│├──┼───┼────┼────┼───┼────┼───────┤│7(│徐文振│107年4月│屏東縣里│楊懷安│甲基安非│楊懷安以門號09││即起││12日16時│港大橋下││他命│00000000號行動││訴書││15分稍後│公墓││500元│電話與徐文振使││附表││某時許││││用之門號090320││4編││││││8758號行動電話││號8││││││聯絡購買毒品後││)││││││,雙方於左列時││││││││間在左列地點交││││││││易,徐文振將1││││││││包甲基安非他命││││││││交給楊懷安,楊││││││││懷安則交付價金││││││││500元給徐文振││││││││。│└──┴───┴────┴────┴───┴────┴───────┘附表二:扣案物(與本案無關部分)┌──┬────────────┬────────────────┐│編號│物品名稱及數量│備註│├──┼────────────┼────────────────┤│1│現金新臺幣2萬4千元│被告所有(見警一卷第48至49頁),││││但被告否認犯行,故無證據證明此部││││分現金係犯罪所得│├──┼────────────┼────────────────┤│2│甲基安非他命3包(毛重合│被告自承係其所有用以供施用甲基安│││計3.7公克,含包裝袋3個)│非他命之用(見警一卷第50頁),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並已經本院以10││3│玻璃球吸食器1個│7年度簡字第2506號判決,是此部分│├──┼────────────┤之扣案物即與本案無關,應由檢察官││4│剷管2支│另行處理。│├──┼────────────┼────────────────┤│5│分裝袋33個│被告辯稱分裝袋用來分裝糖、鹽等物││││;電子磅秤為太太用來秤東西,且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見本院107訴3││6│電子磅秤1台│73卷一第312頁)│└──┴────────────┴────────────────┘附表三宣告刑及沒收:
┌─┬───────┬────────────────────┐│編│犯罪事實│宣告刑及沒收││號│││├─┼───────┼────────────────────┤│1│即附表一編號1│徐文振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之犯罪事實│年陸月。││││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2│即附表一編號2│徐文振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之犯罪事實│年陸月。││││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3│即附表一編號3│徐文振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之犯罪事實│年捌月。││││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4│即附表一編號4│徐文振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之犯罪事實│年陸月。││││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5│即附表一編號5│徐文振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之犯罪事實│年捌月。││││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6│即附表一編號6│徐文振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之犯罪事實│年陸月。││││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沒收。│├─┼───────┼────────────────────┤│7│即附表一編號7│徐文振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之犯罪事實│年陸月。││││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8│即犯罪事實欄二│徐文振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之犯罪事實。│,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之海洛因參包(驗餘淨重合計柒拾點捌參││││公克,純質淨重合計伍拾伍點伍陸公克,含包││││裝袋參個)均沒收銷燬之。│└─┴───────┴────────────────────┘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3項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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