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1年交抗字第78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1月12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交抗字第七八九號
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右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三十日裁定(九十一年度交聲字第五九一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五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為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六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抗告程序除準用刑事訴訟法有關規定外,並準用前章之規定,亦為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六條所明定。
二、本件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經原審法院裁定駁回其異議之聲明後,於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十四日,將裁定正本送達於抗告人處所,由抗告人配偶之父親 鄭泗川 收受等情,有附卷之送達證書及戶口名簿在卷可稽。此項抗告期間既無特別規定,依照首開說明,自為五日,而抗告人又係住於臺中市,並無在途期間可供扣除,則自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十四日送達裁定之翌日起算,計至同年十月十九日(星期六),依法延長至二十一日(星期一)其抗告期間即已屆滿。乃抗告人延至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九日,始行提起抗告,業已逾越法定抗告期間甚明,其抗告顯非合法,自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一條前段,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六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二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羅禮政
法官陳欣安法官蔡聰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郭振祥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三日
A