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2年度竹北簡字第17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2年竹北簡字第1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9月1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竹北簡字第一七二號
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三三○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共同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剪刀壹把沒收之。
甲○○共同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剪刀壹把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乙○○、甲○○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共同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二十八日凌晨一時三十分許,由甲○○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乙○○攜帶客觀上對人身體、健康具有危險性,足供兇器使用之剪刀一把,共同前往丙○○位於新竹縣湖口鄉和興村一鄰五之一號魚池旁之西瓜田,由甲○○持剪刀一把進入前開西瓜田竊取西瓜一個(價值約新台幣一百零八元)得手,乙○○則在旁接應,嗣為丙○○當場發覺報警查獲,扣得乙○○所有剪刀一把。案經新竹縣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乙○○、甲○○於警訊及偵訊中均矢口否認有前開攜帶兇器竊盜犯行,被告乙○○辯稱:因其與被告甲○○吵架將車開至前開西瓜田旁,其持剪刀要自殺遭甲○○將剪刀搶過去,其係在西瓜田圍牆旁叫甲○○起來,並非接應云云;被告甲○○辯稱:其因與乙○○吵架,乙○○手中拿一東西要自殺,其順手將該東西打掉,並向乙○○說要至田裏吃西瓜云云;經查,被告二人如何共同在前開西瓜田竊取西瓜乙節,業據被害人丙○○、證人 簡武雄 分別於警訊、偵訊中證述在卷,並有現場照片五張、贓物認領保管單、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各一件可佐,被告二人前開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綜上所述,被告二人攜帶兇器竊盜犯行事證明確,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乙○○、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二人間有共同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二人攜帶兇器竊盜前開西瓜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之財物價值不高,及犯罪後飾詞卸責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剪刀一把,係被告乙○○所有,供被告乙○○、甲○○二人竊取西瓜所用之物,已如前述,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一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十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竹北簡易庭
法官林麗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黎秀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十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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