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2年度易字第19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2年易字第1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9月1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一九三號
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戊○○男三選任辯護人張智宏律師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緝字第五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戊○○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及第三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丁○○於民國(下同)八十六年五月一日,召集互助會,並自任會首,會期自八十六年五月一日起至八十七年九月一日止,共計十七會(含會首),約定每月一日開標,每會新臺幣(下同)一萬元,採外標方式(即死會會員除須繳納約定之會款,尚須給付其前標得會款之標息,而活會會員則僅繳納約定之會款),並於苗栗市○○路○○○號一樓開標,戊○○共參加上開互助會二會(即該互助會名冊編號二、一○)。另乙○○於八十六年十月二十日,召集互助會,自任會首,會期自八十六年十月二十日至八十八年二月二十日止,共計十五會(含會首),約定每月二十日開標,每會二萬元,採外標方式,於苗栗市○○路星際十六髮廊開標,戊○○參加該互助會一會(即該互助會名冊編號七)。詎於上開二互助會進行期間,戊○○明知其已陷於週轉不靈,而無完全清償互助會款之能力,竟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先於八十六年十月一日,以標息一千元,標得丁○○擔任會首之互助會會款;再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日,以標息四千六百元,標得乙○○擔任會首之互助會會款;另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一日,以標息四千元,標得丁○○擔任會首之互助會會款。並於上述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日、十二月一日分別得標後,僅各再繳納一期死會會款予乙○○、丁○○,因而在丁○○擔任會首之互助會詐得會款二十七萬九千五百元;在乙○○擔任會首之互助會詐得會款二十五萬五千四百元,嗣後即避不見面,丁○○、乙○○始知受騙。
二、案經丁○○、乙○○訴由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戊○○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伊並未參加告訴人丁○○、乙○○所召集之互助會,係伊前妻 李莉雯 (後改名 李瑜庭 )所參加;至告訴人丁○○所持有伊為發票人之本票固係伊所簽發,惟係為協助李瑜庭解決上述互助會會款始行簽發而交予告訴人丁○○等語。經查:⑴右開事實,業據告訴人即分別擔任互助會會首之丁○○、乙○○迭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指訴甚詳,並有上述互助會名冊各一紙附卷可參。⑵證人即被告前妻李瑜庭先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證稱:其並未以被告名義參加告訴人丁○○及乙○○所召集之互助會等語;證人即亦有參加告訴人丁○○所召集互助會之丙○○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被告確有參加告訴人丁○○所召集之互助會,且被告上述標得二次會款之時,伊均有親自到場,且在被告第二次標得會款時,伊本來要參與競標,惟應被告之要求,伊始未參與競標等語;再證人即與告訴人乙○○同在星際十六髮廊工作之甲○○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亦先後結證稱:伊曾受乙○○之託,前往位於苗栗市中苗加油站斜對面被告開設之廣告公司,向被告收取會款,惟被告告以將直接交付予乙○○,故未收到會款等語;另證人己○○(即 劉美惠 )於偵查中亦證稱:伊有參加乙○○所召集之互助會,並於第二次開標時有參與競標,但遭被告標走等語。又因被告於短期內即連續標得二會,告訴人丁○○恐被告日後未能按期繳納死會會款,為便於日後求償,乃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一日即被告第二次得標後,要求被告開立面額均二萬五千元之本票九張,嗣後被告僅曾再繳納一次死會會款,故丁○○返還其中一張予被告後,尚持有被告開立之本票八張等情,業據告訴人丁○○於本院審理時指訴明確,並有該本票影本八張在卷可稽,質之被告亦自承其確有開立上述九張本票予丁○○等語。則被告果未參與丁○○所召集之互助會,衡諸常情,何須開立上述九張相同面額之本票予告訴人丁○○?綜上各節,自堪認被告確有參與告訴人二人所分別召集之互助會。被告辯稱並未參與各該互助會乙節,顯為事後卸責之詞,尚難採信。⑶自被告係於八十六年十月一日、十一月二十日、十二月一日短期內,先後密集接連三次標取互助會會款,且於十一月二十日之標息更高達四千六百元,至於十二月一日之標息亦高達四千元等情,可推知被告當時週轉已有困難,急需現金。再衡諸被告分別於最後一次標得會款後,僅曾各繳納過一次死會會款予告訴人二人後,旋即避不見面,且事後又完全否認有參加告訴人二人所召集之互助會,而拒絕返還積欠之死會會款等節,亦堪認被告於標取會款前確有不法所有之意圖甚明。⑷至被告詐得金額部分,茲說明如下:①被告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一日標得會款後,因其另積欠丙○○借款十五萬四千二百五十元,是告訴人丁○○收足該次全部會款十六萬四千二百五十元後,即在被告同意之下,逕將其中十五萬四千二百五十元交付丙○○,以償還被告積欠丙○○款項,並註記在互助會名冊下方,由被告簽名確認一節,業據證人丙○○到庭結證屬實,並有該互助會名冊在卷可按,先予敘明。②告訴人丁○○所召集之互助會部分:被告於八十六年十月一日取得會款十六萬一千二百五十元;扣除被告於同年十一月一日所繳交會款二萬一千元(一會死會,標息為一千元,一會為活會);再加計被告於同年十二月一日取得會款十六萬四千二百五十元(未扣除經被告同意逕轉交償還被告積欠丙○○之欠款十五萬四千二百五十元);再減掉被告於八十七年一月一日所繳交會款二萬五千元(二會均死會,一會標息一千元,一會標息四千元)。共計二十七萬九千五百元。③告訴人乙○○所召集之互助會部分:被告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日取得會款二十八萬元,再扣減被告於同年十二月二十日所繳交會款二百四千六百元,共計二十五萬五千四百元。
綜上,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連續詐欺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先後多次犯行,時間緊接,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詐得之金額及犯罪後猶飾詞否認,且迄未清償積欠告訴人等之會款,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依民國九十年一月四日新修正之刑法第四十一條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並於同年月十日經總統公布施行,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從新從輕原則,自以新法有利於被告,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修正後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智炫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十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林燦都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陳建分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十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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