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2年易字第2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9月1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二八四號
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二五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前於八十九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二一四八號裁定送觀察、勒戒結果,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由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七日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一九五三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九十一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經本院以九十一年毒聲字第九五四號裁定送觀察、勒戒結果,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由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一年十月三十日以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一二五七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甲○○復基於概括犯意,自九十一年十二月中旬某日起至九十二年一月一日晚上九時三十分許回溯九十六小時內某時止,在新竹縣新豐鄉之不詳地點,以將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加熱燒烤成煙後吸食煙霧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嗣經警於九十二年一月一日,通知列管毒品調驗人口之甲○○到場,經採尿檢驗,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得知上情。而甲○○嗣經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後,經本院於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六日以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二六四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
二、案經新竹縣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時、地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坦承不諱(參本院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九日之審理筆錄),且其於九十二年一月一日為警查獲後所採之尿液(檢體編號:GZ00000000000),經送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有昭信科技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於九十二年一月十七日之濫用藥物陽性檢體檢驗報告一份附卷可憑(參偵查卷第五頁)。按「尿液毒品檢驗若能使用較先進之氣相層析質譜儀確認,則可完全排除偽陽性之干擾,為目前最具公信力的檢驗方法」,此有法務部地調查局第六處(八七)發技(一)字第八
七0七四五七四號函可查。且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百分之七十於二十四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百分之九十於九十六小時內自尿中排出,::且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相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定推算吸食時間距採尿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四日,此復有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八十一年二月八日(八一)藥檢壹字第00一一五六號函可佐。本案被告所採集之尿液,既經上開方法檢驗呈現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揆諸上開說明,足徵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
二、被告前於八十九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二一四八號裁定送觀察、勒戒結果,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由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七日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一九五三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九十一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經本院以九十一年毒聲字第九五四號裁定送觀察、勒戒結果,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由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一年十月三十日以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一二五七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之事實,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是本案被告三犯施用毒品之犯行,應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其先後多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時間密接且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所為,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被告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中旬某日起至同月下旬止之施用安非他命犯行,雖未經起訴,惟該部分與已起訴部分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不可分關係,本院自得一併審理,併此敘明。爰審酌被告施用品安非他命,危害健康至深且鉅,且經二次勒戒後,仍不思改進、戒斷,惟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麗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十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彭淑苑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饒興蘭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十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