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19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1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9月10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九五號
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選任辯護人廖宜祥律師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九一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偽造之「甲○○」、「 曾文國 」印章各壹枚及錯誤更正申請單、更正帳號申請書及更正投資人帳號申報表上偽造之「甲○○」印文叁枚、「曾文國」印文拾捌枚均沒收之。
事實
一、乙○○未有犯罪前科,前為頭份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後龍分公司(下簡稱頭份證券公司,於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四日讓與日盛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之營業員,為從事業務之人,明知客戶甲○○、曾文國僅授權 李政傑 (由檢察官另案偵辦中)在頭份證券公司買賣股票,該二人並無授權李政傑代為刻章、更改帳號,乙○○與李政傑竟基於偽造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分別於九十年二月及三月間,未經甲○○、曾文國之同意,推由乙○○持甲○○、曾文國留存在頭份證券公司委託書之印文,至苗栗縣後龍鎮某店名不詳之印章店,利用不知情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年三月七日、同年三月十三日、同年三月十九日,持盜刻之甲○○、曾文國印章,在錯誤更正申請單、更正帳號申請書上用印後,由乙○○再據以填載更正投資人帳號申報表,並於蓋用上揭盜刻之甲○○、曾文國印章後,持向證券交易所申報,足以生損害於甲○○及曾文國。嗣於九十年六月六日,甲○○發現新竹國際商業銀行後龍分行(以下簡稱新竹商銀)股票扣款帳戶內之金錢為李政傑所盜領(李政傑所涉詐欺取財部分,由本院另案審理中),至苗栗縣調查站檢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甲○○於偵、審中之指訴及被害人曾文國於偵查中之指述情節相符,並據證人李政傑、 葉任炘吳昆恭 分別於偵查中證述明確,並有蓋有偽造甲○○、曾文國印文之錯誤更正申請單、更正帳號申請書影本合計二十二紙及告訴人甲○○、被害人曾文國之開戶資料、印鑑卡、徵信與額度審核表、櫃檯買賣確認及同意書、聲明書、認購(售)權證券風險預告書、同意書、委託書、委託人交割款券轉撥同意書、櫃檯買賣第二類股票風險預告書、委託授權受任承諾代理開戶及買賣證券等授權書、代理開戶及買賣上櫃有價證券授權書、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借據等影本附卷可稽。是被告上揭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右揭犯行,應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之行使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之刻印店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偽刻甲○○、曾文國之印章,係間接正犯。被告偽造印章、印文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其偽造文書後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先後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文書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分別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均為連續犯,應分別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各加重其刑。又被告以一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同時生損害於告訴人甲○○及被害人曾文國,為同種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依行使偽造私文書處斷。被告與案外人李政傑二人間,就上揭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就所犯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及連續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文書罪,具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後段之規定,從一重依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爰審酌被告未有犯罪前科,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紙附卷可稽,顯見其素行良好、犯罪動機、目的、犯後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甲○○以新台幣四十七萬元達成民事和解,知所悔悟,犯後態度良好及檢察官具體求刑有期徒刑六月、緩刑二年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又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紙附卷可稽,且被告於犯後已表示悔意,並與告訴人甲○○達成民事和解,並於本院審理中當庭獲告訴人甲○○之原諒,應認被告受此審判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被告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三、至被告偽造之「甲○○」、「曾文國」印章各一枚,雖未扣案,惟客觀上不能證明滅失,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又被告於錯誤更正申請單、更正帳號申請書及更正投資人帳號申報表上偽造之「甲○○」印文三枚、「曾文國」印文十八枚,亦併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五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義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十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吳炳桂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楊慧萍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十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五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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