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0年簡上字第14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9月10日
裁判案由: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簡上字第一四三號
上訴人甲○○訴訟代理人乙○○被上訴人新竹期貨經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詹尚德 訴訟代理人 溫瑞鳳 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三十一日本院簡易庭九十年度竹簡字第二三七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壹、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
(一)原判決廢棄。
(二)請求確認被上訴人所執有上訴人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二紙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
(三)請求判決被上訴人所執有上訴人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二紙,應返還上訴人。
(四)第一、二審之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
(一)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至第六款情形,不在此限。」民事訴訟第四百四十六條第一項定有明文。今上訴人追加「請求判決被上訴人所執有上訴人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二紙,應返還上訴人」之聲明,係基於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核與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相符,於此先予指明。
(二)上訴人與證人 曾家 煋或是 陳慎安 間,根本並未有借貸之情形存在:
1、查證人 曾家煋 原本指稱:兩造間是借貸關係,是上訴人透過陳慎安向曾家煋借錢,後來又改稱:將四、五千萬的資金交由陳慎安處理或是將此龐大的資金借給陳慎安(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二日筆錄)。此不僅前後矛盾,亦難以想像,更與證人陳慎安之證詞有極大的出入。若上訴人透過陳慎安向曾家煋借錢,為何曾家煋不簽下借據以為憑據?且上訴人是否與曾家煋熟識?曾家煋如何交二筆錢予陳慎安?陳慎安又如何轉交予上訴人?利息之約定與交付,曾家煋亦是說法不一?況且,上訴人經濟上並未出現問題,實無必要借此龐大數額之資金。
2、證人陳慎安亦明白證稱:上訴人甲○○與曾家煋間,未有借貸之事宜。蓋遍查上訴人本身之帳戶及所提供陳慎安操作使用之三位人頭帳戶( 胡振滿 、 胡騰方 、 胡郁佳 ),與證人曾家煋之帳戶資金往來比對上,僅有八十九年七月十一日及八十九年八月十七日,金額分別為五五、○○○元及一、三一二、六五九元二筆,且皆是入帳交割股款後,隨即於當天或是隔天被匯出,顯見上訴人與證人曾家煋間,根本沒有借貸之情形。上訴人之所以開具本件系爭本票,實因下述之「期貨與股票現貨市場套利業務」,所為之保證票,特此先行指明。
(三)上訴人甲○○是因證人曾家煋代表(或是代理)或是表見代表(或是表見代理)被上訴人新竹期貨經紀股份有限公司,而因期貨與股票現貨市場之套利業務往來,所開具給被上訴人公司之保證本票:
1、證人曾家煋於原審中證稱:系爭本票係伊與上訴人及陳慎安三人均在場時,由上訴人交予伊者,後因積欠被上訴人債務,始將系爭本票交予被上訴人。另又陳稱:因上訴人透過陳慎安向伊借款,計七百餘萬元,上訴人始簽發系爭本票交予伊,後伊因積欠被上訴人債務而將系爭本票轉予被上訴人。此一說詞,完全與另一證人陳慎安之證言不符,證人陳慎安係證稱:系爭本票係上訴人開好後,於僅伊予曾家煋在場時,由伊交予曾家煋,上訴人雖不在場,但知伊會將系爭本票交予曾家煋。因伊希望曾家煋能在伊公司下單買股票,且曾家煋怕上訴人盜賣股票,故由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交予曾家煋,後曾家煋未下單,伊亦未將系爭本票取回。因此,本件應探究的真相,為曾家煋是否係為被上訴人公司操作套利業務,而為被上訴人所取得,即兩造之間實為票據之直接前後手。
2、次查當時證人曾家煋為被上訴人公司副總經理,伊向寶來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四維分公司(以下簡稱寶來公司)經理陳慎安稱:被上訴人公司因代客戶操作期貨套利商品,需要具有融資融券資格帳戶買賣股票,於是曾家煋便透過陳慎安,徵求營業員提供具融資融券資格帳戶,供被上訴人新竹期貨公司使用融資融券帳戶買賣股票,以操作套利商品之現貨部份。陳慎安方以期貨與現貨市場之銷單套利為訴求,要求營業員提供人頭帳戶,供新竹期貨與寶來公司合作期貨與現貨市場之銷單套利業務。此一事實,茲分述如下:
①首先,由本院所調閱曾家煋之存款帳戶及證券帳戶所顯示之資金往來狀況,可
以看出證人曾家煋確實有參與股市之操作,且金額往來頗為龐大與頻繁。證人曾家煋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亦明白表示:「他有做過期貨套利‧‧‧」為此,更應了解曾家煋所從事的期貨套利業務,是否係其個人之投資行為?還是公司授權代客操作之業務行為。
②次者,在當時的投資操作環境中,確實普遍存在「代客操作」之情形,此雖在
當時的法令尚未開放,但一般而言,約有三種模式:一是投資者自己開設期貨與股票現貨市場之帳戶,自行操作。二是透過專業經理人(有可能是期貨的專業經理人,也可能是股票市場的經紀人),經由經理人在雙方市場代投資者操作。三是期貨經紀公司與股票證券公司合作,各自運用本身之人頭帳戶來操作。本件系爭所謂之「套利業務」應排除第一種情形,然而究為第二種或是第三種,則關係著兩造間之法律關係。
③再者,基於證人曾家煋、 李政興 、陳慎安中之證詞,上訴人有足夠之理由,證明兩造之間應為本件系爭本票之直接前後手,茲整理如下:
A證人曾家煋曾證稱:「把公司客戶的錢借給陳慎安(實則如前所述,根本不是
借貸關係,也無關借貸關係),是我個人的行為,沒有經過公司同意,這是我個人業務可操作範圍,不須經公司同意,這是我個人幫客戶操作,我還是用公司名義幫客戶操作」、「在我業務範圍內可以從事這行為」、「我在新竹期貨有擔任操手,我自己有代客操作,需要經過客戶在被上訴人公司開戶來操作」、「我有做過期貨套利‧‧‧」、「在寶來證券上課時,曾告訴他們說幫公司客戶作套利」。
B證人李政興證稱:「我有簽發本票給新竹期貨,我直接將本票給我們經理陳慎
安,當初是新竹期貨副總經理曾家煋來幫我們上期貨的課才簽發本票給他,因為我們幫他們找期貨的客戶,他們幫我們找證券的客戶,兩方互相幫忙,當時代客操作是不合法的」、「他們把錢匯到人頭帳戶或買股票,怕我們盜用人頭帳戶的錢,才開立本票作為信用擔保」、「‧‧‧我提供的是些親朋好友,我提供本票壹張七十五萬、壹張四百五十萬‧‧‧」、「我有幫新竹期貨開發一些客戶,我有跟曾家煋接洽過,曾家煋派裡面的營業員跟我處理,幫忙他們招攬有手續費傭金每筆可以拆帳」。
C證人 陳慎安證 稱:「據我了解上訴人沒有跟曾家煋借錢」、「因為曾家煋要找
上訴人幫他找人下單買股票,為了擔保上訴人不會盜賣股票,所以才要求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上訴人本票是我拿給曾家煋,找人頭是我們營業員幫他找,他說公司客戶需要人頭帳戶,因為他是公司副總,我沒有再跟公司確認‧‧‧」、「曾家煋在寶來證券上課約有半年左右,一個月有二次,都是期貨套利,對象是全體營業員及主管」、「在寶來證券上課說當期貨與現貨出現差價的時候,他們公司有在做套利,包括他們業務員有做‧‧‧ 曾總 自己來找我說他們公司客戶要做套利,要求我幫忙,所以我才找上訴人來幫我找人頭,融資融券有限額,所以找幾個人頭‧‧‧」。
D被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亦自認:「曾家煋在公司擔任副總,有關期貨業務、公司其他業務亦由他負責」。
E綜合上述,證人及兩造相關之說詞當能明瞭,在當時代客操作套利業務尚未完
全合法之時,期貨與證券經紀商本身無法公開為之,於是大多是以上述第二、三種操作模式來經營套利業務。而由證人曾家煋之證詞中也清楚指出,被上訴人公司之客戶,並非只有單向投資期貨市場之操作而己,尚且有透過被上訴人公司在股票現貨市場為雙向之套利操作,而此一業務被上訴人公司之營業員亦有操作,且有傭金可以拆帳。證人曾家煋更進一步指出該種套利代客操作之行為,是其業務範圍內可以從事之行為,無須公司另為授權。另外,證人李政興亦表示,被上訴人公司中之營業員也有代客操作套利業務之行為,且有手續費傭金可以拆帳,足見此種代客操作套利業務之操作模式,普遍存在於被上訴人公司平日之營業項目中,當不能以法令在當時尚未允許即能推免責任。蓋此一情形,是否有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之「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之表見代理類推適用之餘地,尚非完全無所爭議。
(四)綜前所述各點,證人曾家煋當時係因被上訴人公司套利業務之需,須在股票證券市場借用「人頭戶」以為操作。也因為是人頭戶,所以被上訴人新竹期貨之副總經理曾家煋害怕人頭戶帳戶中之股票遭私下盜賣,故要求提供人頭帳戶者,需開具保證之本票。蓋若係曾家煋本人欲買賣股票,理應係由曾家煋本人自行開具其戶頭買賣股票即可,何需再另覓人頭戶?且若係曾家煋買賣股票真需多個帳戶,亦可找其親屬擔任人頭戶即可,何需另覓不識之人?另曾家煋為被上訴人公司套利業務之需,一方面於期貨市場中吸取投資人之資金,另一方面於證券市場利用開設人頭融資融券帳戶,以為代客操作套利業務。基此而言,證人曾家煋取得上訴人所開具之保證本票,本就是基於被上訴人之業務範圍內所取得,兩造之間,應為直接前後手之關係。
(五)票據法第十三條直接前後手關係之抗辯,或同法第十四條惡意之抗辯部分:
1、按本票固為無因證券,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前手間所存在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然發票人非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此觀票據法第十三條之反面解釋及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一號判決自明。如前所述,被上訴人公司之取得上訴人所開具之本票,乃係其副總經理曾家煋因「招攬客戶投資期貨套利商品」業務下所取得。至於之後曾家煋因挪用公司客戶款項乙事曝光後,將上訴人所開具之系爭本票交還被上訴人,只不過係曾家煋返還為被上訴人所取得之物品而已。縱本件系爭本票上有曾家煋之背書簽名,也只是一般人取得票據之通常方式,並不足以否認兩造之間為直接前後手之關係。依上開法條及裁判意旨,上訴人自得以兩造之間係因「套利業務」之故,其間並無任何債權債務之關係為抗辯事由,據而對抗被上訴人。
2、再按,被上訴人公司之副總經理曾家煋,向寶來公司經理陳慎安招攬「期貨與現貨市場之套利業務」,因此要求營業員提供人頭帳戶,供被上訴人公司於股票之現貨市場買進股票之用,然因擔心營業員會將戶頭帳戶中之股票盜賣,因此遂要求提供人頭帳戶者,須同時開具本票以供擔保之用。不料,被上訴人不僅未有下單買賣股票,其後,曾家煋因挪用公司客戶款項無法彌補而遭被上訴人公司進行內部調查,確認曾家煋上開之詐騙行為。依票據法第十四條第一、二項規定:「以惡意或有重大過失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優於其前手之權利。」如今,被上訴人公司自其副總經理曾家煋處「取回」系爭本票,自為惡意或有重大過失,且係因「期貨與現貨市場套利業務」而取得,兩造之間自無任何對價可言,則依上開法條所示意旨,被上訴人自不得享有票據權利或享有優於其前手之權利。(有關票據之惡意抗辯,更可以由下述之侵權行為部分更見一斑)。
(六)侵權行為損害賠償部分:
1、請求權基礎方面:①按有關私法人之侵權責任,依目前學者的通說及民法第二十八條之修正理由中
,可以知道:目前私法人之侵權行為所致之損害賠償,其請求權基礎為民法第二十八條及第一百八十四條,其須具備之要件有:一、曾家煋係被上訴人公司有代表權之人;二、曾家煋所為之行為係執行職務之行為;三、曾家煋之行為具備一般侵權行為之要件。
②查曾家煋當時在被上訴人公司係擔任副總經理之職位,依公司法第八條第二項
之規定,於執行職務之範圍內,亦為公司之負責人,自係被上訴人公司有代表權之人。
③次查,在適用上開請求權基礎,即民法第二十八條及第一百八十四條之規定時
,應注意公司法第二十三條公司負責人,例如董事或經理人業務上之侵權行為,因新修正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二項之獨立侵權行為規定,解釋上言,仍可
歸入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依特別法對同一事項未規定者,仍適用普通法之原則,宜採推定過失之中間責任。
④再查,依目前實務見解,在「權利」方面受侵害之情形,方有民法第一百八十
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適用,若是「利益」方面受侵害,則屬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後段或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二項規定之適用。本件上訴人因曾家煋於其代客操作套利業務之職務範圍內,而受其招攬提供人頭帳戶供其於股票現貨市場上融資融券使用,並開具二張本票作為擔保人頭帳戶不被盜用之保證票,今不論是曾家煋所取得,或是曾家煋因執行被上訴人公司業務而取得,使得上訴人因此而負擔此一票據債務,致使上訴人因此受有財產上之不利益。然此不利益之發生,並非基於「絕對權」遭受侵害而來,上訴人所受該財產上之不利益,係為學說上所稱之「純粹經濟上損失」,亦屬上開所指之「侵害利益之侵權行為」,其請求權基礎當探究者為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後段或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二項。
2、構成要件方面:①曾家煋係被上訴人公司有代表權之人。
②曾家煋所為之行為係執行職務之行為:所謂「執行業務」目前通說係採廣義解
釋,指公司機關執行其於機關地位上所應執行之業務。凡行為之外觀足認其為執行業務之行為者,或與業務之執行有密切關係者,亦屬之。換言之,只要外觀上足以認定其為職務上之行為、濫用職務之行為、怠於執行職務上之行為或為職務上之機會行為者,均屬執行職務之行為。查曾家煋所為代客操作套利業務之行為,不僅普遍存在於業界,且由證人李政興之證詞中,亦能了解被上訴人公司內之營業員亦普遍存在抽取傭金之情形。而曾家煋更證稱:其為代客操作之套利業務,更是其業務可操作範圍,不須經公司同意,且以公司之名義為之。加以,由被上訴人公司出面賠償曾家煋盜用客戶存款乙節,當能明白,被上訴人公司自始即知曉曾家煋及所有營業員從事代客操作及套利業務。據此當能更加證明,曾家煋所為之代客操作套利業務,不僅行為外觀上足認為執行業務之行為,即由其實際在被上訴人公司之營業上,亦屬執行業務之行為無訛。③曾家煋之行為具備一般侵權行為之要件A責任能力:
目前通說認為判斷之標準皆採識別能力之有無為斷,即對於行為能判斷利害關係,而分辯是非之能力,曾家煋不僅為成年人,且擔任被上訴人公司之副總經理乙職,其具有識別能力,當無疑問。又目前法人採法人實在說之見解,因此通說亦認其有責任能力。
B過失責任:
如前所言,公司法第二十三條有關公司侵權行為之規定,係可歸入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則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二項規定:「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係採推定過失責任。就曾家煋證稱其所為之代客操作期貨與現貨市場套利業務,是其業務範圍內可操作之行為,無須被上訴人公司授權,且被上訴人公司內之營業員亦有操作此項業務行為,此就每筆交易亦可拆帳取傭。則被上訴人公司就曾家煋之選任與監督,自係不能免責。另就曾家煋所為代客操作套利業務之行為來看,其對外以被上訴人公司之名義,為被上訴人公司之客戶,於期貨與現貨市場中操作套利之交易行為,亦即曾家煋於期貨市場招攬客戶,並在股票市場尋找可供操作之人頭帳戶,而曾家煋身為專業之經理人,且擔任被上訴人公司副總經理之要職,對於當時有關代客操作期貨與現貨市場之套利業務,就當時之法令應當十分了解其所操作之代客操作套利業務尚未為法令所允許,因此,曾家煋就此一業務之合法性,自是明知,且係有意為之,自係具有故意之歸責條件。且就其盜用所有期貨客戶之金錢,或是藉著套利業務之操作在股票市場藉由人頭帳戶而取得之本票,是否皆有藉由當時「代客操作」之法令即將通過之現象,加以曾家煋本人投資失利挪用客戶款項造成其欲補足資金缺口之壓力日漸增加,而係騙取上訴人開具並交付本票給其作為還債之用,亦或有可能。就此觀之,曾家煋也係有「詐欺」之情事。目前大抵認為詐欺,係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加損害於他人之典型情形,則當有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後段之適用。
C曾家煋之加害行為:
曾家煋藉著為被上訴人公司執行代客操作套利業務之便,自上訴人處取得系爭本票,並進而將此保證本票背書轉讓於被上訴人公司,進而由被上訴人公司行使票據,業已造成上訴人之損害。
D曾家煋所侵害上訴人之法益:
如前所述,上訴人因開具二張保證本票,致生有財產上之不利益,係上開所稱之「純粹經濟上損失」,自係法益受有侵害。
E上訴人之損害:
損害係指就法益所生之不利益而言,而「損害不以財產上實際減少為限,於增加負擔之債務亦屬之」,此觀最高法院七十七年台上字第二二八八號判決意旨自明。今曾家煋將上訴人本來開具之二張保證本票,背書交由被上訴人公司(姑且不論是否係曾家煋為被上訴人公司所取得),致使上訴人增加負擔此二張本票票據債務,計為新台幣八百一十七萬元,此自為上訴人所生之損害。
F須曾家煋之行為不法:
曾家煋所為代客操作套利業務之行為,係當時法令尚未允許之金融操作方式,自為違法之業務行為。加上如前所述,曾家煋尚具有詐欺之不法行為。
G須曾家煋之加害行為與上訴人之損害間,有客觀相當因果關係:
「按侵權行為之債,固須損害之發生與侵權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能成立,惟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以行為人之行為所造成的客觀存在事實,為觀察的基礎,並就此客觀存在事實,依吾人智識經驗判斷,通常均有發生同樣損害結果之可能者,該行為人之行為與損害之間,即有因果關係。」此觀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一五八號、八十二年台上字第二一六一號判決意旨即明。而用於判斷通常性所應考察的範圍,依上開二則判決內容觀之,係採客觀說,即以行為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及行為後一般人預見可能之事實為判斷基礎。而曾家煋利用其擔任被上訴人公司副總經理乙職,於其可自行為之代客操作套利業務之時,以防備上訴人盜用人頭帳戶內資金之虞為由,向上訴人取得系爭本票二紙後,再將該系爭本票以清償所虧款項為由,背書轉讓(先不論先前票據之直接前後手關係之抗辯)予被上訴人公司,致使上訴人無端增加負擔之本票債務,不僅合於條件理論之條件,也與上訴人無端增加財產上之負擔,有著客觀之相當性。
3、基於以上各點所述,被上訴人公司自應該依公司法第二十三條、民法第二十八條及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後段或第一百八十二條第二項之規定,應與行為人曾家煋連帶負賠償之責任。
4、綜合上開之陳述,被上訴人公司依民法第二十八條及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後段或是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二項之規定,被上訴人公司應負其自身之侵權行為責任。而如上所述,上訴人因此一侵權行為所遭受之損害,係為上訴人所開具二張之保證本票,因該本票所被主張之票據債務,故上訴人對被上訴人公司亦有相同數額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按民法第三百三十四條規定:「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同法第三百三十五條亦規定:「抵銷,應以意思表示,向他方為之。其相互間債之關係,溯及最初得為抵銷時,按照抵銷數額而消滅。」上訴人自得依上開規定,行使抵銷權,而為抵銷之主張。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所開具之系爭本票債務,係因被上訴人公司之有代表權之人,即其副總經理曾家煋於執行業務之際,不法侵害上訴人之利益,致生有本件系爭票據上之債務,被上訴人公司依上開所述侵權行為之規定,亦須與曾家煋連帶負擔賠償責任。而經上訴人行使民法第三百三十四條、第三百三十五條之抵銷權後,被上訴人公司所持之本件系爭本票債務,業經抵銷而消滅。按「無法律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此觀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自明。上訴人基於上開不當得利請求權,自得向被上訴人請求取回本件系爭本票。
三、證據:提出胡振滿、胡騰方、胡郁佳、甲○○之股票買賣資料明細、胡振滿與曾家煋之資金與錸德股票買賣比對資料,並聲請傳訊證人陳慎安、李政興。
貳、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
(一)上訴駁回。
(二)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
(一)上訴人上訴聲明第三項「請求判決被上訴人所執有上訴人所簽發如第二項所示之本票二紙,應返還上訴人」,在原審並未請求,顯然係訴之追加。被上訴人不予同意。且與原告請求之基礎事實,即「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並非同一,故不許上訴人任意在二審程序追加,合先陳明之。且系爭本票,係由訴外人曾家煋背書交付與被上訴人。職是之故,上訴人無權逕行請求被上訴人交還與上訴人。
(二)原判決已就兩造並非票據之直接前後手,且上訴人亦不能證明被上訴人取得系爭本票係惡意或重大過失之理由詳予闡述,原審判決理由至為妥適,上訴人上訴顯無理由。
(三)曾家煋原係設於新竹市○○路○○○號三樓之一被上訴人公司之副總經理,負責綜理公司之行政與業務事項。緣自八十六年間起, 王錫圭 等人即陸續在被上訴人公司開立期貨帳戶、匯入資金,再私下委由曾家煋代為操作期貨,並將獲利分配予王錫圭等投資者。嗣因期貨操作之機會不多,且委託曾家煋操作期貨者漸多,獲利金額不大,復因曾家煋個人投資股票虧損約新台幣(下同)三、四千萬元,另欲借予 蔡健雄 現金,以從中牟取利息,急需資金週轉,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且基於概括之犯意,自八十八年八月起至八十九年十二月底止,藉口為操作期貨方便,且利用 莊淑卿 、 王郭章 、王錫圭、 吳村銘 、 陳香雲 、 劉隆興 、 蔡坤政 、 黎瑞文 、 洪世族 、 王富永 、 李俊明 、 莊俊鈿 、 李政賢 及尹國信等人不清楚期貨操作之程序、個人期貨帳戶之區別為何,對莊淑卿等人謊稱不知情之 曾月梅 在被上訴人公司申設之期貨保證金交易帳戶000000-0乃是被上訴人公司之統一帳戶,要莊淑卿等人將投資款項匯入該帳戶內,使莊淑卿等人陷於錯誤,分別連續匯入投資款,總計一億八千零三十五萬九千元。曾家煋每待一筆款項匯入,立即將之轉存於曾月梅另外在新竹國際商業銀行新興分行所開設活期儲蓄存款帳戶0000-0000-0內(查該帳戶係曾家煋未經曾月梅之授權,以所保管曾月梅之印章、偽造曾月梅署押於八十七年三月十六日開戶),並陸續提領所詐得之各該款項,而若莊淑卿等人欲取回投資款,曾家煋亦加以配合,扣除前後已返還之投資款七千餘萬元後,曾家煋詐領所得總計一億零四百十四萬五千七百六十二元。期間曾家煋為免莊淑卿等人懷疑,基於概括之犯意,明知為不實之事項,竟連續按期偽造被上訴人公司買賣報告書(非曾家煋職務上所掌之文書),交予莊淑卿等人,以製造莊淑卿私人之投資確實運用到期貨市場之假象,足以生損害於被上訴人公司及莊淑卿等人對於期貨投資帳戶、投資款管理之正確性,嗣曾家煋所投入股市之資金虧空殆盡,蔡健雄亦遲遲無法清償借款,曾家煋見財務漏洞愈形擴大,乃於九十年一月十一日下午四時許,向被上訴人公司董事長報告上情,並於翌日即犯罪未遭司法機關發覺前,向法務部調查局新竹市調查站(下簡稱新竹調查站)申告前揭犯行,且接受裁判。另經被上訴人公司內部調查,確認曾家煋詐騙細節後,為維護該公司信譽,立刻代為清償予莊淑卿等人總計一億零一百六十萬二千三百二十一元等情。業經本院刑事庭九十年訴字第五三七號刑事判決認定無訛。
(四)訴外人曾家煋為清償所欠被上訴人公司上開刑事判決所認定之損害,乃將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背書交付與被上訴人,已據曾家煋到庭結證在案。
(五)據上訴人自承:「介紹三、四個人頭,都是自己人,我弟弟、妹妹、爸爸」,「曾家煋與我們經理接洽,我們人頭交給陳慎安」。法官問:「你可以得到何好處?」,上訴人答「業績」等語。證人陳慎安亦陳稱:有人頭戶及「錢從曾家煋帳戶出來」等語。從而,足以證明,上訴人為業績,增加其收入(按證券公司均係以業績計算其營業員收入)。而提供其弟弟、妹妹、爸爸等人頭,從事股票買賣,但未實際出錢買股票,而係利用曾家煋提供之資金,供其操作股票。因之,由上訴人甲○○出具系爭本票,交付與曾家煋。為此請本院調查上訴人甲○○所提供人頭之戶姓名帳號,其在寶來証券新竹分公司開戶,及買賣股票繳款明細表,以供交差比對。證明其人頭均係用曾家煋之提供資金,買賣股票之事實。上訴人係一介營業員,如未與曾家煋、陳慎安等人勾串,利用人頭戶,操作股票,何須出具系爭本票數百萬元與曾家煋之理。
三、證據:提出本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五三七號刑事判決影本一份為證。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又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四百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二百五十六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上訴人起訴時原僅以原因關係抗辯、惡意抗辯等抗辯權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嗣於提起本件上訴時,以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為基礎,追加請求「被上訴人所執有上訴人所簽發之系爭本票,應返還上訴人」,核其所據以請求之基礎事實均係對於被上訴人所為之原因關係抗辯及惡意抗辯,亦不甚礙被告之妨禦及訴訟之終結,揆諸首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上訴人所為訴之聲明之追加,於法有據,應予准許。另上訴人於上訴本院後另主張被上訴人應負民法第二十八條、公司法第二十三條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並以該項損害賠償債權與本件本票債權互為抵銷,核係補充事實上及法律上之陳述,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併予敘明。
二、承受訴訟:被上訴人公司原任法定代理人為詹尚德,於訴訟中變更為丙○○,被上訴人聲明由丙○○承受訴訟。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其任職於寶來證券公司擔任營業員,訴外人曾家煋原係被上訴人公公司之副總經理,曾家煋向寶來證券四維分公司經理陳慎安稱,被上訴人因代客操作期貨套利商品,需要具有融資融券資格之人頭帳戶買賣股票,故曾家煋即透過陳慎安徵求營業員提供人頭帳戶,供被上訴人使用以買賣股票,以操作套利商品之現貨部分,而因係人頭戶,曾家煋恐股票遭私下盜賣,故要求提供人頭帳戶者,需開具保證本票,上訴人即係因其任職公司經理陳慎安之招攬下,提供人頭帳戶予曾家煋,並要求簽發系爭本票以為保證。是曾家煋當時係為被上訴人公司從事以招攬客戶投資期貨套利商品之業務,一方面於期貨市場中吸取投資人之資金,另一方面於證券市場利用人頭融資券帳戶,以方便被上訴人操作套利業務,曾家煋取得系爭本票乃其業務行為,係代表被上訴人取得,兩造間應為直接前後手關係,且兩造間又無債權債務關係存在,爰依票據法第十三條、十四條主張原因關係及惡意抗辯。縱認兩造間並非直接前後手,上開抗辯無法成立,然曾家煋既為被上訴人公司之副總經理,依法其於執行職務之範圍內亦係公司負責人,另依民法第二十八條、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百八十八條、公司法第二十三條規定,曾家煋明知其所為套利業務,當時法令尚未允許,為違法之業務行為,竟以上開方式自上訴人處取得系爭本票後轉交予被上訴人,致上訴人受有損害,被上訴人公司應與其負責人曾家煋負連帶賠償之責,爰依民法第三百三十四規定主張與系爭本票債權抵銷。綜上系爭本票債權既已不存在,被上訴人取得本票即無法律上之原因,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本票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兩造並非票據直接前後手,被上訴人取得票據係因其公司副總經理曾家煋以公司名義,以詐欺、偽造文書等方式,詐騙投資人莊淑卿等人投資款項後,被上訴人為維護公司信譽,代為清償投資人莊淑卿等人投資款計一億零一百六十萬二千三百二十一元,曾家煋乃將系爭本票背書轉讓與被上訴人,因之,被上訴人並不知曾家煋如何取得系爭本票,曾家煋取得系爭本票之行為非代表公司等語置辯。
三、系爭本票係由上訴人交付其公司經理陳慎安,由陳慎安交與曾家煋,再由曾家煋背書轉讓與被上訴人一節,為兩造不爭執,堪信為真。本件有爭執之處,應為①兩造是否為票據之直接前後手,亦即曾家煋是否代表被上訴人公司取得系爭本票,上訴人得否對被上訴人主張原因關係抗辯。②被上訴人取得票據是否出於惡意或重大過失?③被上訴人公司需否對其副總經理所為之本件行為負連帶賠償之責?
四、上訴人主張訴外人曾家煋取得票據,係因曾家煋告知陳慎安其係代表被上訴人公司執行期貨套利業務,需取得投資股票之人頭帳戶,由陳慎安代為向上訴人取得人頭帳戶後,曾家煋為恐上訴人所提供之人頭私下出賣股票,故要求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以為保證等情,雖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惟查:
(一)證人陳慎安於原審言詞辯論時證稱:「有拿過原告(即上訴人)所開的兩張本票給曾家煋,時間是去年十月二十幾號,在我辦公室拿給他,當時只有我與曾家煋在場,因我希望曾家煋能在我公司下單,原告是我介紹給曾家煋的營業員,曾家煋怕原告盜賣股票,所以希望原告開立本票」、「(為何開二張本票?)因第一張本票金額開壹百多萬,曾家煋嫌太少,所以又開了壹張七百萬元的本票,金額的決定沒什麼原因,只是以七的吉祥數字,所以開了柒佰萬元,後來曾家煋並沒有下單,但我也沒有將本票取回」、「(為何沒有將本票取回)放在曾家煋處,等以後下單可以用」等語(原審卷第四六頁),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證稱:「(知否上訴人有沒有跟曾家煋借錢?)據我瞭解沒有。」、「因為曾家煋要找上訴人幫他找人(頭)下單買股票,為了擔保上訴人不會盜賣股票,所以才要求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上訴人本票是我拿給曾家煋,找人頭是我們營業員幫他找,他說公司客戶需要人頭帳戶,因為他是(被上訴人)公司副總,我沒有再跟(被上訴人)公司確認。」(本院卷第七三至七四頁)、「(曾家煋要求你們作期貨套利時如何講的?)在寶來證券上課說當期貨與現貨出現差價的時候,他們公司有在做套利,包括他們業務員有做,但沒有說他自己有做,而且舉例說明,後來因為在業務上有接觸互相招攬生意,曾總自己來找我說他們公司客戶要做套利,要求我幫忙,所以我才找上訴人來幫我找人頭,融資融券有限額,所以找幾個人頭,我們公司營業員本身就有些人頭戶,當時講好把人頭戶存摺、印章放我這裡,但還沒有放我這裡。」等語(本院卷第一五九頁)、「(曾家煋有無用上訴人提供的人頭帳戶下單買賣股票?)之前有,因為他的戶頭不夠用,時間大概在八十九年初的時候」、「曾家煋與營業員關係不錯,來說要推廣業務,說如要套利但必須開本票,由我徵詢營業員,營業員同意後開本票給我,我再交給曾家煋」、「他說推廣套利業務是推廣公司的套利業務,他所說的業務都是說公司業務」等語(本院卷第一七二至一七三頁)。是就證人陳慎安證述內容,可知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係透過其公司經理陳慎安交付與曾家煋,而交付本票與曾家煋之目的,係因上訴人提供買賣股票之人頭帳戶與曾家煋使用,曾家煋為恐上訴人盜賣股票,故要求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供為擔保。
(二)同為寶來證券之營業員即證人李政興證稱:「我有簽發本票給新竹期貨,我直接將本票給我們經理陳慎安,當初是新竹期貨副總經理曾家煋來幫我們上期貨的課才簽發本票給他,因為我們幫他們找期貨的客戶,他們幫我們找證券客戶,兩方互相幫忙,當時代客操作是不合法的。」、「他們把錢匯到人頭帳戶或買股票,怕我們盜用人頭帳戶的錢,才開立本票作為信用擔保。」、「陳慎安跟我講這件事,曾家煋沒有講。」、「(陳慎安有無告訴你們他代表新竹期貨開展業務?)是為了新竹期貨擴展業務需要。」、「我有幫新竹期貨開發一些客戶,我有跟曾家煋接洽過,曾家煋派裡面的營業員跟我處理。幫忙他們招攬有手續費傭金每筆可以拆帳。」等語(本院卷第九八至九九頁)。就上開證言可知,證人李政興亦係因提供曾家煋融資融券的人頭帳戶,經由陳慎安簽發保證本票與曾家煋。
(三)再參酌,本院依上訴人之聲請,向寶來證券股份有限公司調閱曾家煋於該公司四維分公司之買賣股票銀行帳戶資金往來明細,與上訴人所提供之人頭帳戶胡振滿之買賣股票交易紀錄及銀行帳戶互相比對以觀,其中曾家煋之銀行帳戶於八十九年八月十七日轉帳支出一百三十一萬二千六百五十九元(本院卷第一四五頁),於同日即轉入胡振滿銀行帳戶一百三十一萬二千六百五十九元,並以該款支付買賣錸德股票款,嗣於翌日旋即賣出後得款即全數匯出,有股票銀行帳戶及股票買賣交易紀錄足參(本院卷第三五五、三五六頁),又為兩造所不爭執,則上訴人主張其提供人頭帳戶與曾家煋使用,尚值採信。此與上開證人陳慎安、李政興之證詞可以相符,足認證人二人上述證詞,堪以採信。
(四)證人陳慎安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證稱:上訴人並未向曾家煋借款,係因上訴人幫曾家煋找人頭下單買股票,為擔保上訴人不會盜賣股票,始簽發系爭本票交付曾家煋等語(本院卷第七三至七四頁)。證人曾家煋雖證稱系爭本票係因上訴人向伊借款始簽發云云,然查上訴人係透過其公司經理陳慎安始認識曾家煋,雙方並不熟識,衡情當無借鉅款與上訴人之可能,況本院命證人曾家煋提出匯款資料以資證明借款之事實,曾家煋至今仍未提出,其此部分證詞已難採信。再徵諸,曾家煋證稱:借款與上訴人係透過陳慎安,均以現金匯入其自己所有設於寶來公司所開設用以買賣股票的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並將銀行存摺、印章交付陳慎安,此部分金錢係伊借與陳慎安由陳慎安自行下單買賣股票等語(本院卷四十、四一頁、一五八頁),另經本院向寶來公司調取曾家煋於該公司四維分公司開立委託買賣有價證券帳戶之往來明細,與股款交割銀行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之往來明細(本院卷一○六至一五一頁),相互核對以觀,上開銀行帳戶確均係用以買賣股票之用,足認曾家煋縱有透過陳慎安交付上訴人金錢,然此金錢亦係用以投資股票。再者,上開金錢係曾家煋因投資股票虧損三、四千萬元,即私以被上訴人公司名義向客戶莊淑卿等人詐得之款項一億八千餘萬元,且曾家煋亦有以上開詐得金錢炒作股票等情,為曾家煋所自承,且為本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五三七號刑事判決所認定(本院卷二第二七頁),再佐以曾家煋原為被上訴人公司之副總理,代客戶操作期貨市場多年,本身對於投資市場即有相當之專業知識,在其投資失利極欲獲利彌補虧損時,豈有可能將其詐騙所得之金錢中之四、五千萬借與陳慎安或經由陳慎安借與上訴人投資股票?據此足認,陳慎安所證上開銀行帳戶內之金錢均係依曾家煋指示投資股票等語,較值採信。從而,曾家煋匯入上開銀行帳戶之金錢均係投資股票,且係陳慎安依其指示買賣股票,並非借款與上訴人之事實,堪以認定。
(五)另佐以,曾家煋以被上訴人公司副總經理之名義,在寶來證券公司向上訴人等業務員教授期貨套利課程,曾家煋於上課時亦有告知業務員,其有幫公司客戶從事套利業務一節,業據證人陳慎安、曾家煋證述在卷(本院卷第七四、一六一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屬實。綜上而論,上訴人主張因曾家煋於其任職之寶來公司教授期貨套利課程時曾提及有為公司客戶從事期貨套利業務,嗣曾家煋以被上訴人公司名義在寶來公司開戶買賣股票,並透過公司經理陳慎安要求上訴人提供買賣股票之融資融券人頭帳戶,以供其操作股票,從事期貨與現貨套利行為,上訴人提供人頭戶後,曾家煋為恐上訴人私自盜賣股票,始要求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以為擔保等情,應值採信。
五、上訴人主張曾家煋之上開行為係代表被上訴人公司,縱認非代表被上訴人公司,亦有表見代理之適用云云,並舉證人陳慎安、李政興為證,然查:
(一)按經理人對於第三人之關係,就商號或其分號,或其事務之一部,視為其有為管理上一切必要行為之權,民法第五百五十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按公司之經理人,在執行職務之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是經理人,除非法律有特別之限制,其經理權僅及於商號營業目的範圍內之事務,從而,若公司經理人所為之行為,非屬公司營業上之事務,對公司並不發生效力(司法院二十八年院字第一九三一號解釋參照)。
(二)曾家煋以被上訴人公司名義,從事期貨與現貨套利行為,而取得系爭本票,已如前述,惟證人曾家煋係被上訴人公司之副總經理,被上訴人公司為期貨商經紀商,僅能經營期貨經紀業務,亦即僅能受客戶委託下單買賣期貨,不得經營他業,所營事業以經財政部核准者為限,曾家煋所從事之本件期貨與現貨套利行為,並非被上訴人公司之營業項目等情,除有被上訴人公司變更登記表、營利事業登記證可憑外(本院卷第二三五、二三六頁),亦為上訴人所自認(本院卷第七六頁),揆諸上開說明意旨,即便曾家煋係以被上訴人公司名義從事上開行為,因該行為並非被上訴人公司營業範圍內之事務,對被上訴人公司亦不發生效力,上訴人主張曾家煋係代表被上訴人公司取得系爭本票云云,於法無據。
(三)另按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但第三人明知其無代理權或可得而知者,不在此限,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定有明文。且按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關於表見代理之規定,惟意定代理始有適用,若代表或法定代理則無適用該規定之餘地(最高法院七十九年台上字第二○一二號判例參照),上訴人主張曾家煋以被上訴人公司名義所為之套利行為,有上開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表見代理之適用,被上訴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亦於法無據。
(四)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票據法第十三條定有明文。查上訴人主張曾家煋取得系爭本票之行為係代表被上訴人公司所為,或有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表見代理規定之適用云云,均難成立,已如前述,從而,曾家煋取得系爭本票既非代表被上訴人所為,兩造就系爭本票即非直接前後手,上訴人自不得以其與曾家煋間之法律關係對抗被上訴人,是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主張票據法第十三條原因關係抗辯,洵無足採。
六、上訴人主張曾家煋係被上訴人公司之負責人,其上開期貨與現貨套利取得系爭本票係屬不法行為,外觀上係執行職務上之行為或利用職務上機會之行為,造成上訴人之損害,依民法第二十八條、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後段、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二項、公司法第二十三條之規定,被上訴人公司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故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有系爭本票相同數額之損害,爰依民法第三百三十四條規定以訴狀之送達為抵銷之意思表示,主張抵銷云云。惟查:
(一)按法人對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與該行為人連帶負賠償之責,民法第二十八條定有明文;又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公司法第二十三條亦有明文。本條之適用,其要件有三:①行為人須為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②須由於執行職務加害於他人,③須具備侵權行為之一般要件。
(二)第按法人於法令限制內,有享受權利、負擔義務之能力,但專屬於自然人之權利義務,不在此限,民法第二十六條定有明文。亦即法人的權利能力為法律所賦與,對於權利能力的範圍得以法令加以限制,舉例言之,公司法第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公司不得為任何保證人,即係對公司權利能力之限制,公司逾越法令限界所為之行為,並無權利能力,於此情形,公司負責人違反公司法為保證,因公司對於保證並無權利能力,公司負責人顯非執行職務,亦非業務之執行,不論公司負責人應否負損害賠償之責,殊難據上開民法第二十八條、公司法第二十三條,令公司負損害賠償之責,故公司法第十六條第二項於九十年十一月十二日即修正規定為,公司負責人違反公司不得為保證人之規定時,應自負保證責任(最高法院四十四台上字第一五六六號判例參照,本則判例,因公司法第十六條第二項已修正為:公司負責人應自負保證責任,而不再援用,惟其中公司不負損害賠償之責之見解,仍可供參酌)。
(三)再按期貨交易法第六十九條規定,期貨商兼營期貨自營及經紀業務者,應於每次買賣時,以書面文件區別其為自行買賣或受託買賣。同法第五十六條第二項規定,期貨商須經主管機關之許可並發給許可證照,始得營業。同法第五十七條第一項規定,期貨商非經主管機關核准,不得兼營他業。亦即期貨商之設立係採許可主義,期貨經紀商所經營之事業,係受客戶委託下單買賣期貨,除非經主管機關財政部許可,不得兼營他業。本件被上訴人公司為期貨經紀公司,其所經營之事業係受客戶委託下單買賣期貨,並無經財政部許可兼營以客戶資金買賣股票之業務一節,除有新竹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被上訴人公司變更登記表為證外,且為上訴人所自認(本院卷第七六頁、二四七頁)。準此,被上訴人公司不得從事以客戶投資款投資股票之套利業務,係上開期貨交易法第五十七條一項,對於被上訴人公司權利能力範圍所為法律上之限制,從而,曾家煋雖為被上訴人公司之副總經理,然其所為本件期貨與現貨套利取得系爭本票之行為,因被上訴人對於本件期貨與現貨套利行為並無權利能力,揆諸上開說明意旨,曾家煋顯非執行職務,亦非業務之執行,上訴人自難據民法第二十八條、公司法第二十三條規定,令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之責,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尚難成立。
(四)未按民法第二十八條、公司法第二十三條之情形,法人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人執行職務的行為,應歸責為法人本身之行為,故就適用關係而言,應認為民法第二十八條排除同法第一百八十八條之適用,蓋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人之行為,既被視為係法人之行為,自不能再認為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人係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的受僱人。本件上訴人既主張曾家煋係被上訴人公司之副總經理,依公司法第八條第二項規定,為被上訴人公司之負責人,而依民法第二十八條、公司法第二十三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之責。復另行主張曾家煋係被上訴人公司之受僱人,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之責,揆諸上揭說明意旨,依上訴人之主張曾家煋既係被上訴人公司之機關,其所為之行為既被視為被上訴人之行為,曾家煋自非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之受僱人,上訴人此部分主張,顯於法無據,而無足採。
(五)據上論結,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依民法第二十八條、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百八十八條、公司法第二十三條應負侵權為損害賠償之責云云,即乏所據,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既無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其以上開請求與本件本票債權行使抵銷權,而主張本票債權不存在,於法不合,不應准許。
七、按以惡意或有重大過失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票據上權利,無對價或以不相當對價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優於前手之權利,票據法第十四條定有明文;復按,本票為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如票據債務人主張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或詐欺,或無對價或以不相當對價取得,應由債務人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四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三三四號判例、六十四年台上字第一五四○號判例、八十五年台上字第二八六號判決可資參照。查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取得本票係惡意或重大過失,且係無對價或以不相當對價取得云云,既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依據上開說明,上訴人就此應負舉證責任。上訴人主張本件被上訴人公司取得本票,係因其公司副總經理曾家煋從事期貨與現貨套利之業務而取得之保證票,曾家煋與上訴人間並無債權債務關係云云,惟此一事實,被上訴人公司是否明知?上訴人並未舉證以實其說,遑論曾家煋證稱,其所為之上開期貨與現貨套利行為係其個人之的行為,公司不知情等語(本院卷第五三、五四頁)。再者,曾家煋之上開期貨套利取得系爭本票之行為,不能代表被上訴人公司,已如前述,縱曾家煋取得系爭本票,並無對價,惟被上訴人係因曾家煋以公司名義詐騙投資人金錢,為維護公司信譽代曾家煋賠償投資人一億餘元後,曾家煋始將系爭本票背書轉讓與被上訴人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則被上訴人自曾家煋處取得系爭本票,顯有對價,益臻明確。此外上訴人無法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從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取得系爭本票係惡意或重大過失,且係無對價或不相當對價云云,尚不足採。
八、綜上所述,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本件上訴人既簽發系爭本票,復無法提出其與被上訴人間所存在之抗辯事由,拒絕被上訴人行使權利,或對於被上訴人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得與系爭本票債權主張抵銷。是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均與本件論斷無涉,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十日
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審判長法官吳上晃~B法官楊明箴~B法官滕治平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得上訴。
~B法院書記官劉宗源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十五日~F0~T48附表:
┌───┬─────┬─────┬─────┬──────┬───┬───┐│編號│面額│票號│發票日│到期日│發票人│備註│├───┼─────┼─────┼─────┼──────┼───┼───┤│一│新台幣七百│0五八六六│八十九年十│九十年二月二│甲○○││││萬元│一│月二十六日│十八日│││├───┼─────┼─────┼─────┼──────┼───┼───┤│二│新台幣一百│0五八六五│八十九年十│九十年二月二│甲○○││││一十七萬元│七│月二十六日│十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