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382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382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9月10日

裁判案由:確認房屋所有權存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八二四號
原告乙○○訴訟代理人 洪塗生 律師複代理人 李思樟 律師
賴俊宏 被告甲○○
戊○○丁○○己○○兼右三人訴訟代理人丙○○住被告辛○○住台北縣○○鎮○○路○○巷○○號十三之三
癸○○住台北縣三重市○○○路○○○號九之三庚○○住兼右三人訴訟代理人壬○○住被告子○○住右當事人間確認房屋所有權存在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二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確認坐落台中縣○○鄉○○○段後寮小段四五一地號土地上建物,即門牌號碼台中縣○○鄉○○村○○路○○號,如附圖所示編號B及C三層建物二棟為原告單獨所有。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㈠緣坐落台中縣○○鄉○○○段后寮小段四五一地號土地,屬原告與被告甲○○
王俊發 (已歿)所共有之土地,原告於民國(下同)七十二年間,於其上出資興建農舍(以下簡稱系爭農舍),惟礙於當時之法令規定,興建農舍之申請人必須具備農民身分(都市計劃法台灣省施行細則第二十七條第一款),且有自耕農證明書、無現有農舍證明書(台灣省政府七十一年三月十三日府法四字第一0九三八號令修正之「臺灣省建築管理規則」第八條第六款第三目)等限制,原告當時因任三泰工藝社(後更名為三藝工業社)之負責人,無從請領自耕農證明書,且於同地段之四五一之二地號土地上建有自有之三合院建築,亦無從請領無現有農舍證明書,是與上揭興建農舍申請人之法定要件不符,原告乃借王俊發之名義,申請興建系爭農舍。而就系爭農舍之興建,除名義起造人非原告外,其他一切興建事宜,舉凡製圖、申請執照、購料、訂作、用電申請、配電等實質起造行為,均由原告獨自出資完成。而興建完成後,就系爭農舍之占有、管領等權利行使及房屋稅繳納等義務負擔,均由原告為之,從而原告因出資興建系爭農舍,自係單獨原始取得系爭農舍之所有權。
㈡然因系爭農舍係以王俊發為名義起造人,稅籍資料上亦記載其為納稅義務人,
從而王俊發於本院宣告死亡後,相關繼承事宜,財政部台灣省中區國稅局即形式上認定,將系爭農舍列於王俊發之遺產範圍,然此並無變更原告仍為系爭農舍單獨所有權人之事實,王俊發並無法因建築執照登載其為起造人,或稅捐資料依循建築執照之登載而記載其為義務人,而取得所有權。
㈢原告礙於申請興建時之法令規定,固有借用王俊發之名義申請建築執照之事實
,惟始終無使王俊發取得所有權之意,上開單純之借名關係,又未授予王俊發就系爭農舍有任何權利,是上開借名關係顯未達於信託之程度,而於本件單純借名關係,原告以本書狀明示終止上開借名關係。又於以受託人為房屋起造名義人之方式,將信託人建築之房屋信託予受託人者,尚須待依土地法令辦竣保存登記後,始得謂受託人為該信託房屋之所有權人,最高法院著有七十年度台上字第五0七號判決可茲參照,是本件尚未辦竣保存登記,準此,縱認為係屬信託契約,受託人王俊發亦非系爭農舍之所有權人。
㈣有關確認利益部分:
⒈於兩造間分割共有物事件(即本院九十一年度重訴字第五九四號)中,被告
於起訴之初,固直承系爭農舍為原告所興建,而未將之列入受分割之王俊發遺產範圍中,嗣後竟追加起訴主張,原告於申報遺產稅時未將系爭農舍剔除,係自認系爭農舍為王俊發之遺產,而追加其為受分割之標的,致原告就系爭農舍單獨享有所有權之法律關係陷於不安之危險狀態,是原告有以本件確認訴訟除去上開不安危險之必要,具有確認利益。
⒉本件乃確認訴訟,訴訟標的為確認系爭農舍所有權屬原告單獨所有,非在請求被告為給付行為,是並無民法所規定請求權消滅時效之適用。
㈤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⒈原告與王俊發、被告甲○○為兄弟關係,王俊發、被告甲○○無條件同意原告在其共有之土地上興建系爭農舍,並未違反經驗法則。
⒉同地段四三四之一地號土地及其上房屋,乃原告於五十七年間自行出資向原
告之叔父 王庚木 (已歿)購得,亦由王庚木直接移轉登記予原告,倘上開房屋如被所辯,係原告父親 王阿參 (已歿)生前所購,則原告有兄 王井 、弟王俊發、甲○○,王庚木豈有可能將上開房地移轉登記予原告一人?⒊被告所揭示可申請變更起造人之規定,乃係針對新名義人亦符於法定起造人
之情形所為之規定,然原告於當時礙於法令之限制,無從申請為系爭農舍之起造人,已如前述,是自無從依被告所揭之上開規定為起造人之變更。
三、證據:提出台灣電力公司台中區營業處函影本一件、工廠變更登記申請書影本一件、台中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聯合作業審查核准通知書影本一件、原告所有三合院建物照片一張、系爭農舍使用執照影本一件、兩造間分割共有物事件被告起訴狀第十一、十二頁影本及追加訴訟狀第三頁影本及準備程序筆錄第四頁影本各一件、系爭農舍八十三年度至九十一年度房屋稅繳款書影本九紙、本院民事判決影本一件、遺產免稅證明書影本一件、繼承系統表一件、系爭農舍照片一張、台中縣稅捐稽徵處函影本一件、房屋稅籍證明書影本一件。
乙、被告方面:
壹、被告甲○○、丙○○、戊○○、丁○○、己○○、辛○○、壬○○、癸○○、庚○○部分:被告辛○○、癸○○、庚○○、壬○○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其等先前與被告甲○○、丙○○、戊○○、丁○○及己○○等人則共同具狀為聲明及陳述。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陳述:㈠對於系爭農舍係由原告出資所建並不爭執,惟其興建原因,係為抵償其於六十一年三月一日對王俊發及被告甲○○所欠之債務:
⒈同地段四三四之一地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台中縣○○鄉○○路○○○號建
物,原係王阿參之妹所有,光復後王庚木以五千元買受,再於四十二年間,經王阿參之四弟 王阿標 仲介,以二千元出賣予王阿參,惟不知何故,王庚木未辦理同地段四三四之一地號土地之分割登記(五十七年十月八日始分割登記四三四之一地號土地),故同地段四三四之一地號土地所有權未辦理移轉登記予王阿參。王阿參於四十九年歿後,其母親 王呂梅 徵得原告、王俊發及被告甲○○之同意而分配財產,將同地段三七0、三七0之一、四五一、四五一之二、四五一之三及四三四之一地號土地及其上房屋分配與原告、王俊發、被告甲○○所共有,各取得三分之一所有權,準此,同地段四三四之一號土地及其上建物自係三人所共有。嗣原告於六十年三月一日竟單獨將上開房地出售與訴外人 徐弘志 。其後王俊發及被告甲○○多次依上開分配財產之約定,請求原告將出售同地段四三四之一地號土地及其上建物所得價金各三分之一給付給渠等,惟原告均置之不理。殆於七十二年間,原告僅願意在其共有之同地段四五一地號土地上興建農舍與王俊發所有、被告甲○○使用,以抵償其欠款,是原告與王俊發、被告甲○○即約定,由王俊發申請為系爭房屋之建築執照起造人(因被告甲○○,在空軍機械學校畢業後,在軍中服役,無從取得自耕能力證明,不能與王俊發為共同起造人)原告及被告甲○○提供同地段四五一地號土地及其使用同意書,原告支付有關建築費用,建築農舍,作為原告返還(抵償)出賣三人所共有之同地段四三四之一地號土地及其上建物所得價金其中應各分配三分之一款項與王俊發及被告甲○○之債務。
⒉原告與王俊發、被告甲○○間,倘無債權債務關係,依情理,王俊發、被告
甲○○絕無可能出具土地使用同意書,無條件同意原告在三人共有之同地段四五一地號土地上興建自己單獨所有之農舍。
⒊原告主張其出資向王庚木買受同地段四三四之一地號土地及其地上建物固提
出土地登記簿一紙為證,惟此僅有形式證據力,無實質證據力,仍不足認定其出資向王庚木買受上開房地之事實。又,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為物權契約,而物權契約以有債權契約之有效成立為前提要件,是原告應就上開買賣契約之內容、條件等提出其與王庚木訂立之不動買賣契約之證明,否則無從認定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⒋關於原告謂,倘上開房地如被告所辯係原告父親王阿參生前所購,王庚木豈
有可能將上開房地移轉與原告一人所有?惟此係原告一人隱瞞其母親王呂梅、王俊發、被告甲○○等人,獨自與王庚木交涉處理,王庚木亦未告知被告甲○○等人所致,不能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⒌至於被告於本院九十一年度重訴字第五九四號分割共有物事件,於起訴時雖
僅謂系爭農舍係原告出資所建,惟其後有補陳事實上之陳述,謂原告出資所建,係為抵償其所欠王俊發、被告甲○○之債務,並非所述前後不符。⒍系爭農舍實際上由原告使用、收益、房屋稅亦由其繳納,乃此係為抵償欠款,已如前述,實無法就此推論所有權即屬原告所有。
㈡系爭農舍之建造執照、使用執照起造人及至九十年之房屋稅繳款書納稅義務
人均為王俊發,即應屬王俊發所有。參諸,原告於九十年四月二十三日申報被繼承人王俊發遺產時,全體繼承人包括原告均將系爭農舍列入王俊發之遺產而申報遺產稅並辦理繼承登記,且亦均同意房屋納稅義務人名義變更為全體繼承人,而原告亦免繳系爭農舍之遺產稅,況系爭農舍遺產稅申報代辦費、登記規費等更由全體繼承人負擔,足認系爭農舍係屬王俊發所有之遺產。
㈢按所謂借名關係,在法律上指信託關係,而信託關係之成立,必須有信託人
、受託人及受益人,在信託關係存續中,信託人不能為受益人,且信託人與受託人不能為同一人,否則不成立信託關係。查原告一方面主張其為信託人,王俊發為受託人,且在信託關係存續中,其亦為受益人,另一方面又主張其非信託人,故與信託之定義不符,不成立信託(借名)關係。
㈣原告經營之三泰工藝社為家庭副業(當時台灣省政府推行家庭即工廠,鼓勵
人民在家從事副業),並無礙於七十二間與其兄王井(已歿),弟王俊發在同地段三七0、三七0之一、四五一(嗣後分割增加四五一之三)等地號土地從事耕作,是有自耕農身分,且原告所有坐落同地段四五一之二地號土地之三合院建物亦非農舍,是原告謂其無自耕農身分且已有農舍,無法申請為系爭農舍之起造人與事實不符。
㈤倘如原告所稱其係於七十二年間,確有借用王俊發名義申請為建造執照之起
造人,而其始為實質之起造人,何以不依當時適用之建築法第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向台中縣政府建設局申請變更為起造人。
㈥原告於七十二年間,即可對王俊發行使請求其同意將系爭農舍建築執照之起
造人變更為原告名義之請求權,其請求權之時效即自應自七十二年起算。而遲至九十一年十一月十四日原告始提起本訴,依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之規定,其請求權罹於十五年而消滅,自無確認利益。
三、證據:提出 林清標 著建築法規上冊十三頁影本一件、舊土地登記簿謄本影本一件、血親系統表影本一件、戶籍謄本影本四件、存證信函影本一件、台中縣政府規費徵收聯單影本二件、統一發票影本二件、購買票品證明單影本三件、房地產登記收費明細表影本一件、台中縣稅捐稽徵處函影本一件、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影本一件為證。
貳、被告子○○部分: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理由
一、被告辛○○、癸○○、庚○○、壬○○、子○○等五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坐落台中縣○○鄉○○○段后寮小段四五一地號土地,屬原告與王俊發、被告甲○○所共有之土地,原告於七十二年間,於其上出資興建稱系爭農舍,惟礙於當時之法令規定,興建農舍之申請人必須具備農民身分及有自耕農證明書、無現有農舍證明書等限制,原告當時因任三泰工藝社之負責人,無從請領自耕農證明書,且於同地段之四五一之二地號土地上有建有自有之三合院建物,亦無從請領無現有農舍證明書,是與上揭興建農舍申請人之法定要件不符,原告乃借王俊發之名義,申請興建系爭農舍;而就系爭農舍之興建,除名義起造人非原告外,其他一切興建事宜,均由原告出資完成,興建完成後,就系爭農舍之占有、管領等權利行使及房屋稅繳納等之義務負擔,均由原告為之,從而原告因出資興建系爭農舍,自係單獨原始取得系爭農舍之所有權;詎被告於兩造間分割共有物事件中,於起訴之初固直承,系爭農舍為原告興建,而未將之列入受分割之王俊發遺產範圍,嗣竟追加起訴主張,原告於申報遺產稅時未將系爭農舍剔除,即係承認系爭農舍為王俊發所有之遺產為由,而否認原告為系爭農舍之單獨所有權人,兩造間就該所有權之歸屬既有爭議,爰依法提起本件確認之訴。被告甲○○、丙○○、戊○○、丁○○、己○○、辛○○、壬○○、癸○○、庚○○則以:原告當時經營之三泰工藝社為家庭副業,並無礙於農地從事耕作,自有農民身分,且原告所有坐落同地段四五一之二地號土地之三合院建物亦非農舍,自可申請為系爭農舍之起造人。倘如原告所稱其係於七十二年間,借用王俊發名義申請為建造執照之起造人,而其始為實質之起造人,何以不依當時適用之建築法第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向台中縣政府建設局申請變更為起造人,故系爭農舍並無借名關係之存在,況縱然認定有借名關係,原告於七十二年間,即可對王俊發行使請求其將系爭農舍建築執照之起造人變更為原告名義之請求權,原告卻遲至九十一年十一月十四日始提起本訴,其請求權已罹於十五年而消滅,自無確認利益,又系爭農舍雖係原告出資興建,惟係為抵償原告對王俊發、被告甲○○所欠之債務,且既係以王俊發名義申請建造執照,即應屬告王俊發所有,於王俊發死後,自屬其應繼遺產等語置辯。被告子○○則未為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坐落台中縣○○鄉○○○段后寮小段四五一地號土地,屬原告與王俊發、被告甲○○所共有,而原告於七十二年間與王俊發、被告甲○○約定,由王俊發申請為系爭農舍之建築執照起造人,其他興建事宜,均由原告出資完成。興建完成後,就系爭農舍之占有、管領等權利行使及房屋稅繳納等之義務負擔,均由原告為之,惟稅籍資料上仍記載王俊發為納稅義務人。而王俊發歿後,系爭農舍並列於王俊發之遺產範圍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系爭農舍使用執照影本一件、八十三年至九十一年度房屋稅繳款書影本九紙、繼承系統表一件、遺產免稅證明書影本一件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既出資興建系爭農舍,系爭農舍應為原告所有,被告執詞否認原告之權利,足見原告確有確認對系爭農舍所有權單獨存在之確認利益,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即屬有據。
五、本件應審究者,乃係系爭農舍是否如原告所主張,為其單獨出資所興建,而出資所建之法律效果究竟為何?若是原告出資所建,是否如被告抗辯所言,原告所建係為抵償其於六十一年三月一日未告知王俊發、被告甲○○之情況下而出售其約定共有之同地段四三四之一地號土地及其上建物所應分得之價金?經查: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又當事人主張之事實
,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前段、第二百七十九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若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
㈡本件原告主張系爭農舍為其出資興建之事實,本應負舉證責任。今因被告對此事
實,已為自認,業如前述,原告就此自可免負舉證責任,合先敘明。而按自己出資建築之房屋,與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者有別,縱使不經登記,亦不在民法第七百五十八條所謂非經登記不生效力之列。再按建築執照或使用執照所載之起造人乃主管機關為行政上管理而設,並非取得所有權之法定證據,與房屋建築完成後,所有權之歸屬係屬二事,因此在房屋未辦保存登記以前,其所有權之歸屬自仍以實質建造人為準據(最高法院著有四十一年台上字第一0三九號判例意旨、七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0四八號、七十三年度台上字第六0八號、六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一五五二號判決要旨參照)。是以所有之意思興建房屋者,即為原始建築人而取得該房屋之所有權,至建造執造所登載之起造名義人,僅係建造該建築物之申請人而已,非謂建築執照所登載之起造人必為興建建築物而原始取得其所有權之人,在未辦理農舍所有權登記之前,該建築物所有權之歸屬,仍應以實際出資興建者為準,而系爭農舍既係由原告出資興建,則縱於興建之初係以王俊發之名義為起造人向主管機關申請建造執照,惟在未辦理農舍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前,該房屋仍應以實際出資興建之原告為其所有權人。
㈢本件被告抗辯稱原告出資興建系爭農舍,係為抵償其於六十一年三月一日對王俊
發與被告甲○○所欠債務乙節,為原告所否認,則依前揭規定,被告自應負舉證責任。然查,同地段四三四之一地號土地及其上建物係於五十七年十月八日登記予原告所有,若為原告之父王阿參所購,為何不登記於王阿參名下,而登記為原告所有?又被告稱此係原告隱瞞母親、王俊發、被告甲○○等,獨自與王庚木交涉處理所致云云,惟王庚木係王阿參之弟弟,王俊發、被告甲○○之叔父,與其等亦有親戚關係,若非原告所購,何獨袒護原告,而與其獨自交涉?參酌包括同地段三七0、三七0之一、四五一、四五一之二、四五一之三地號土地,除四三四之一地號土地外,皆係登記為三人共有,有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影本一件附卷可參,而何獨該四三四之一地號土地例外,是可知該房地顯非係原告、王俊發與被告甲○○所共有;況該四三四之一地號土地及其上建物確為原告所購,有舊登記總簿影本一件附卷可憑;再系爭農舍系由原告所居住,房屋稅亦由其繳納,而非交由王俊發之繼承人及被告甲○○使用收益,亦難認為系爭舍係為建給王俊發所有、被告甲○○使用而為抵償,被告復始終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是被告空言辯稱,即不足採信。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主張系爭農舍乃原告出資興建,既為被告所自認,而被告辯稱系爭農舍係為抵償其對王俊發及被告甲○○之欠款,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從而原告訴請確認坐落台中縣○○鄉○○○段後寮小段四五一地號土地上建物,即門牌號碼台中縣○○鄉○○村○○路○○號,如附圖所示編號B及C三層建物二棟為原告單獨所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結果,核與本件判決之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後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十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官李悌愷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十日~B法院書記官洪加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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