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2年度簡上字第2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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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2年簡上字第2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9月10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簡上字第二七號
上訴人昇暘工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林建宏 律師複代理人乙○○被上訴人捷加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六日本院彰化簡易庭九十一年度彰簡字第五八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七日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參拾萬壹仟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其補述略稱:
(一)兩造於民國九十年八月二十七日簽訂合約,約定由上訴人承攬製造被上訴人自行研發之模具。上訴人於九十年十一月中旬依約完工試模後,已交付模具成品予被上訴人,詎料被上訴人竟因其自身原始設計不當,而要求上訴人依其重新設計之樣式再行製模,並承諾重新製模費用三萬五千元由其負擔,此後尚有兩次因被上訴人重新設計,而由上訴人重新製模。惟上訴人已依約施作完成,並交付模具成品予被上訴人,業經證人 陳茂奇 證述屬實,證人 黃聰珍 亦證述「第一次的樣品是九十年十一月完成」等語。是上訴人已依約完成開模試樣,並交付予被上訴人,嗣雖經被上訴人指示變更設計,亦無損於第一次試模完成並已交予被上訴人之事實,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未完成試模云云,要難採憑。
(二)又上訴人於九十年十一月中旬一月完工試模供樣後,係經被上訴人以渠原始設計不當,須變更設計為由,另指示依其需求再行製模,業據證人陳茂奇證述在卷,證人黃聰珍即負責本件製模之上訴人下游廠商亦證稱:「棗紅色的是樣品(即上蓋為六孔之模具),是依樣品去製模,製模後有修改,修改成上蓋十二孔,後來又陸續修改,第一次修改後的是十二孔(是黑色),後來是修改後面的間距,十二孔的部分有重新製模...」、「第一次樣品是九十年十一月完成,改模是九十一年二月完成,其中有陸陸續續的修改,最後一次修改是九十一年三、四月間...」、「上訴人跟我說設計的公司(即被上訴人公司)要換成十二孔的,因為上蓋與其他零件的組合有問題,要求更改設計...」等語甚明,被上訴人辯稱系爭模具與原設計不同云云,而否認上訴人已依約完工,要難遽信。
(三)再上訴人於九十年十一月中旬,依約完成六孔模具,並交付予被上訴人公司,已然完成承攬工作,其後之歷次修改,均基於被上訴人之變更設計指示而另為,核其性質,要屬另一承攬契約,要非包含於兩造九十年八月二十七日所簽訂之模具合約內,此稽證人陳茂奇證述「(問:修改費用如何計算?)第一次修改時,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丙○○有到公司談...,丙○○有跟我說,實際費用由老闆去談,費用好像是三萬五左右...」,及證人黃聰珍所述:「...改模的費用要三萬五左右,還沒有請款,其他的小問題就沒有算」等語,足證系爭模具自變更設計(即上蓋六孔改為十二孔)起,即由兩造另約定修改費用,是系爭模具自第一次變更設計以後之修改,係屬另一新之承攬契約,另有工資之約定。
(四)上訴人已依約完成六孔模具之施作,並交予被上訴人,其後應被上訴人指示,另行重新修改之十二孔模具,業經被上訴人之受僱人確認收受,變更設計部分之承攬工作亦已完成。則退步而言,即令原始設計與其後上訴人指示重新設計之十二孔模具,係屬同一契約,然上訴人製造之模具,亦已完成送樣,且於九十年四月份即經被上訴人確認收受,依約均得請求給付報酬。
三、證據:除援用原審所提證據外,並提出模具合約書、存證信函各一件、相片八張,及聲請訊問證人陳茂奇、黃聰珍。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上訴駁回。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其補述略稱:系爭模具之樣品及設計圖,係被上訴人提供予上訴人,上訴人只交予被上訴人一個十二條線的模具樣品,惟被上訴人對於系爭模具修改之事並不知情,上訴人亦未向被上訴人確認如何修改,且上訴人尚未依原訂契約交付系爭模具,已屬遲延給付。
三、證據:援用原審所提證據。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於九十年八月二十七日向上訴人訂製系爭模具,費用為三十八萬元,被上訴人已付訂金一十一萬四千元,上訴人已於九十年十一月試模完成並交付樣品,因被上訴人之要求而多次修改模具,被上訴人並願負擔三萬五千元之修改費,系爭模具已經上訴人製造完成,且經被上訴人於九十一年四月驗收合格,被上訴人應給付模具費用及修改費用共三十萬一千元,詎被上訴人既不領取模具,亦不給付該費用,爰依承攬契約,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開報酬及法定遲延利息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模具並未交付,被上訴人自得拒絕給付報酬,且上訴人並未向被上訴人確認如何修改模具。而被上訴人訂購系爭模具之目的乃在參與九十一年五月間之台北世貿中心展覽會,上訴人卻遲未交付,其後上訴人雖與交付樣品予被上訴人,惟規格與尺寸與兩造之約定不符,且因上訴人遲延交付,致上訴人不能參展,系爭模具對被上訴人已無利用價值,被上訴人已以存證信函解除兩造之承攬契約,自不負給付義務等語置辯。
三、查兩造於九十年八月二十七日簽訂模具合約書,約定上訴人應依被上訴人提供之模具仕樣書製作系爭模具,模具總價三十八萬元,被上訴人已付定金一十一萬四千元,尚有尾款二十六萬六千元未給付之事實,有上訴人所提模具合約書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堪認為真實。惟上訴人主張系爭模具已經製造完成供樣,因被上訴人多次要求修改,被上訴人另同意給付三萬五千修改費等情,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是本件首應審酌者為系爭模具是否已合意變更設計?被上訴人是否同意給付修改費?等情,茲分述如下:
(一)上訴人主張系爭模具原為六孔,設計圖及樣品均係被上訴人提供,其於九十年十一月交付樣品予被上訴人後,因上訴人要求修改,而修改為十二孔樣式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設計圖、模具樣品照片(棗紅色六孔上蓋有洞、黑色十二孔上蓋有洞、白色十二孔上蓋無洞)等為證。而系爭模具之修改情形,亦經證人陳茂奇到庭證述:模具製造之樣品係由其供樣給被上訴人,從九十年十一月開始供樣,被上訴人說組裝起來有問題要求修改,因沒有辦法修改,所以才重新開模,重新開模後有再送好幾次的樣品,第一次是棗紅色的樣品,後來修改成白色的,第一次兩側缺口的尺寸比較短,第二次缺口的尺寸比較長,上面的尺寸也有修改,修改的部分是被上訴人說的,被上訴人有到上訴人公司洽談,最後係被上訴人的廠長確認所有樣品都可以,但被上訴人說其他公司開發的橡膠有問題,還要再修改,時間大概是九十一年三、四月後等語甚詳。且經實際修改之證人黃聰珍亦證稱:伊是依樣品製模,製模後有修改,修改成上蓋十二孔,後來又陸續修改,第一次修改後的是十二孔,後來是修改後面的間詎,十二孔的部分有重新製模,修改間距的就不用重新製模,中間小的修改很多次,樣品部分改了三次,第一次的樣品是九十年十一月完成,改模是九十一年二月完成,其中有陸陸續續的修改,最後一次修改是九十一年三、四月間,上訴人說已經完成,上訴人說設計的公司要換成十二孔的,因為上蓋與其他零件的組合有問題,要求更改設計等語在卷(以上均見本院九十二年六月二十日準備程序筆錄),被上訴人亦自承其有收到十二孔、白色之模具樣品(見本院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九日、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三日準備程序筆錄),堪認系爭模具確曾修改,並已交付修改後之白色模具樣品。對此,被上訴人雖辯稱系爭模具之修改未經其確認云云,然依上述系爭模具修改情形觀之,系爭模具由六孔改為十二孔,上蓋由有孔改為無孔,變更甚大,甚至須重新製模,上訴人所花費之時間、費用,顯較單純依原有約定製作六孔之模具超出甚多,衡諸常情,上訴人實不可能未經被上訴人要求即擅自修改模具之設計,否則上訴人已付出較多之時間、費用,反因其所製作之模具與原有約定之規格明顯不符,而無從領取尾款,豈非徒勞無功?是上訴人主張其係因被上訴人之要求,始修改系爭模具等語,應堪採信。
(二)又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因修改系爭模具,同意支付修改費用三萬五千元之事實,業經證人陳茂奇證述: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曾至上訴人公司談模具修改事宜,費用為三萬五千元左右等語在卷,證人黃聰珍亦證稱改模的費用要三萬五千元左右等語屬實(見本院九十二年六月二十日準備程序筆錄)。而系爭模具如前述係應被上訴人之要求始多次修改,並重新製模,因此增加之費用,經兩造協議後,約定由被上訴人負擔修改模具之費用三萬五千元,亦符常情。是上訴人之上開主張,亦為可採。
四、次查,上訴人主張系爭模具於九十一年四月間已製作完成,模具樣品亦已交付被上訴人之事實,雖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然,然被上訴人既承認有收到白色、十二線之模具,參以前述系爭模具之修改情形,及證人陳茂奇所述系爭模具後來修改為白色等語,堪認系爭模具最後修改之樣品應已交予被上訴人。至被上訴人雖辯稱被上訴人並未依約交付模具樣品云云,惟系爭模具已經兩造合意修改,契約內容已有變更,上訴人即應約定修改之式樣製造系爭模具,並交付修改後之模具樣品,其所交付之樣品自與兩造約定之原有式樣有異,被上訴人既未指出該修改後模具與兩造之約定修改之模具究有何不符,其上開所辯,尚無可採,上訴人此部分主張,應堪認為真實。
五、被上訴人雖辯稱系爭模具尚未交付,上訴人不得請求報酬云云,惟兩造所簽模具合約書,雖僅約定被上訴人應預付定金百分之三十,試模完成供樣款百分之六十,其餘百分之十報酬未訂付款之時期,然其上模具價格已標示為「全部完成」,且被上訴人於九十一年十月三十日所提答辯狀亦稱本件承攬工資尾款必須「試模完成供樣」才支付等詞(見原審卷第二十五頁),此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堪認兩造係約定以試模完成供樣為尾款之給付時期。則系爭模具如前述已經上訴人製造完成並交付樣品予被上訴人,上訴人自得依約向被上訴人請求給付尾款及修改費,被上訴人所辯,自不足採。
六、至被上訴人辯稱系爭應於九十一年五月其參展前交付,因上訴人遲延交付,致其無法參展,對其已無利益,其已解除兩造間之承攬契約云云,固據其提出律師函一件為證。惟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模具應於九十一年五月完成之事實,為上訴人所否認,被上訴人復未舉證以實其說,已難兩造有給付期限之約定。則系爭模具既未經兩造約定給付期限,被上訴人復未證明其已催告上訴人給付,亦不能認上訴人有遲延給付情形,是被上訴人以上訴人給付遲延為由,解除本件承攬契約,即屬無據,其辯稱兩造之承攬契約已經解除,其不負付款之責云云,亦無可取。
七、綜上所述,系爭模具既經上訴人製造完成,並交付樣品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依兩造契約之約定,應於製模完成供樣時給付尾款,則上訴人本於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模具尾款及修改費用共三十萬一千元,及自本件支付命令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一年九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是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求為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十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審判長法官何志通~B法官黃倩玲~B法官羅秀緞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B法院書記官邱柏滄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十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