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1年交訴字第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9月1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交訴字第六八號
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戊○○男五選任辯護人張智宏律師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五五七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戊○○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捌月;又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肆年;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
事實
一、戊○○靠行(起訴書誤為受僱)於信富貨運股份有限公司,平日以駕駛營業用聯結車載運貨物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明知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不得駕駛。於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二日晚上,在高雄市○○路○路邊攤食用含有酒類之薑母鴨,迄同年月二十三日清晨五至六時許,猶處於反應較慢、感覺減低、影響駕駛能力,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即車號000000號營業用聯結車(其後附掛車號00000號拖車),自上址北上欲往臺北縣蘆洲市卸下所載貨物。同日九時十五分許, 蔡和平 駕駛上開聯結車,沿國道一號公路外側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途經該公路北向一四四公里三二五公尺處(屬苗栗縣境內),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發生危險,而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適 陳文啟 駕駛車號000000號營業大貨車(載運鵝),搭載 陳草林 、丙○○、丁○○行經該處,因放置於貨車左側下方之備用油筒脫落,乃將該貨車停放在上開路段之外側路肩內,陳文啟、陳草林、丙○○並下車綑綁油筒,丁○○則於該貨車後方約三十餘公尺處揮手警示後方來車。詎戊○○因酒後反應較慢、感覺減低、駕駛能力受影響,不僅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未發現上開情事,更進而失控駛離外側車道,侵入外側路肩,其所駕駛聯結車撞及陳文啟、陳草林及丙○○(按起訴書除認定撞及人外,尚認定被告聯結車的右側車身與大貨車左側車身發生擦撞),致陳文啟因頭胸部嚴重外傷骨折當場死亡;陳草林因胸部外傷併骨折及腹骨盆腔巨大裂傷引發外傷性休克當場死亡;丙○○則受有下肢壓碎傷、右足五指之蹠骨骨折及脫位、右踝骨脫位及粗隆間骨骨折之重傷害(其右足部及踝部因開放性、粉碎性骨折合併骨髓炎,於九十一年二月十六日經手術將右側膝下截肢)。戊○○於肇事後,逕自駕駛上開聯結車逃逸。
嗣經警據報,循線在國道一號公路造橋收費站攔檢查獲戊○○,並對其實施酒測,發現其呼氣之酒精濃度仍高達每公升○.三六毫克。
二、案經甲○○(陳草林之配偶、陳文啟之母)、丙○○訴由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警察隊報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暨該署檢察官相驗後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戊○○坦承有於上開時地吃薑母鴨暨後來有駕駛聯結車經過車禍現場,經過的時候確實有感覺到車子有晃動暨為警查獲時之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三六毫克等情不諱。並有酒精測定值一份在卷可証(相字卷第十九頁參照),足見其上開自白部分應與事實相符。惟被告否認有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業務過失致死、業務過失致重傷及駕車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等犯行,辯稱:雖有吃薑母鴨,但有睡覺,醒來時已經很清醒,沒有酒後駕車,所駕駛的聯結車沒有撞到人,自無所謂肇事逃逸。聯結車的照後鏡沒有破裂,方向燈殼是黃色長方形,案發前約八十九年十一月時就已經破一小洞,前方的保險桿本來就壞掉,車頭前面的保險桿上方大燈旁邊的小燈之前也壞掉,車頭擋風玻璃下面右邊的護板早就壞掉。當天經過車禍現場後雖有把停車下來,但是因為綁東西的繩子鬆動,才停車下來綁緊,但車子沒有怎樣,從我車子到路肩護欄中間的地方往後看,IV─六一五號車並沒有什麼異樣,所以就上車把車開走。當時車後方五十公尺的外側車道有一塊石頭。因為沒有撞到人才繼續開車,否則就從苗栗交流道下高速公路云云。選任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被告雖有喝酒,但未到不能安全駕駛程度,應不構成酒後不能安全駕駛車輛罪。公訴人起訴被告業務過失致死、業務過失致重傷及肇事逃逸是依證人丁○○的證詞,但證人在第一次警訊筆錄時稱當時未記到肇事車輛的車號及特徵,既然沒有記到車號及特徵,當然無法確定肇事車輛。另証人乙○○亦未親見係被告駕駛聯結車肇事。且依勘驗筆錄,並無擦撞痕跡,被告車後來在造橋收費站勘驗時,車子的照後鏡並未破裂,顯然與證人所言不符。此外,法醫研究所的鑑定結果與客觀事實不符,被告車如果有撞到人應該會留下痕跡,雖被告車的保險桿受損,但係之前受損,並非因本案車禍受損,且鑑定報告認有擦撞所憑證據是照片,但保險桿若有撞到人,應會往內彎或內凹,而被告車的保險桿實際上是往外彎,故該鑑定報告與事實不符。再者,現場查扣的破碎塑膠片,大部分均非被告聯結車所遺留。被告車只是行經事故現場,並非肇事車輛,雖有於肇事現場前方停下,係因行經肇事路段感覺車子有晃動,才停車檢查,並非撞到被害人車才停車。至於台灣省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及台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暨中華民國車輛交通事故鑑定技術研究學會等的鑑定報告均不實在等語。經查:
(一)就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部分:被告坦承於駕車前一晚,曾在高雄市食用薑母鴨,且對其為警查獲時之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三六毫克並不爭執(相字卷第六頁參照),雖否認有上開犯行,辯稱:有睡覺,醒來時已經很清醒才開車云云。惟被告酒測的時間,為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三日早上九點五十五分(相字卷第十九頁參照),距其從高雄市開始開車之同日早上五、六點,已經過四個多小時,依人體之新陳代謝作用,酒精濃度在人體會隨時間之經過而越來越少,可推知被告於高雄開始開車時的酒精濃度必更高於每公升0.三六毫克。況 陳羲皇 於車禍發生前,係在上開運鵝的大貨車後方揮手示警,死者陳草林則蹲在大貨車左後車輪附近,業據證人陳羲皇証述及告訴人丙○○指述在卷(相字卷第九頁反面、第十頁、偵卷第三十四頁反面、第三十五頁參照)。而依被告之供述,竟未看見有人在上開大貨車後方示警,亦未看見有人蹲在大貨車左後輪附近,而係看見一顆於肇事後無人見過的「大石頭」(本院九十二年十二月五日筆錄參照)等情,姑不論其是否誤將人看成石頭,已堪認被告於肇事當時,仍因酒精作用,意識及精神狀態相當不佳,否則怎會對客觀存在的情形毫無所悉?且其無視於陳羲皇的警示,亦未注意車前狀況而作閃避動作,肇致車禍,堪認其當時的精神狀態仍屬不能安全駕駛。所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行堪予認定。
(二)就業務過失致死罪及業務過失傷害人致重傷罪部分:
1、陳文啟、陳草林確因上開車禍死亡;丙○○則受有下肢壓碎傷、右足五指之蹠骨骨折及脫位、右踝骨脫位及粗隆間骨骨折之傷害,其右足部及踝部因開放性、粉碎性骨折合併骨髓炎,於九十一年二月十六日經手術將右側膝下截肢,業據丙○○陳述在卷,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及車損照片五十八幀、陳文啟、陳草林死亡照片十四幀、勘驗筆錄、履勘現場筆錄、相驗屍體証明書、驗斷書、財團法人中國醫藥學院北港附設醫院診斷証明書、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中榮民總醫院診斷証明書等在卷可証。丙○○的右側膝下部分既已截肢,自屬刑法第十條第四項第四款之「毀敗一肢以上之機能」的重傷害。
2、被告所駕聯結車行經肇事地時,確有擦撞情形,業據被告於警訊及檢察官偵訊時坦認不諱,其在警、偵訊時供稱:行經事故發生地點時,行駛外線車道,見前方有一石塊,往右邊閃,結果車頭的方向燈不慎稍微擦撞停在路肩載鵝的大貨車(按姑不論其意係擦撞到車或在車旁的人),就將車往前開停在路肩,並下車察看所駕駛的聯結車,見無大礙後,就繼續往北開,事故發生後我人無受傷,車輛右前車頭稍微損壞,【方向燈部分損壞】(相字卷第六頁反面、第八頁、第三十九頁反面、第四十頁參照)。所供核與丁○○在警訊時所証情節大致相符:當時我在車後方揮手警戒,突然見一部聯結車,非但未靠左行駛,車身有部分已佔用到路肩,往我們停車處駛來,於是我見狀趕緊逃避,我回頭即看到該車將陳文啟等三人撞倒...當時未記到該車的車號及特徵,但就是警方於收費站攔獲的XH─六九三號聯結車(相字卷第十頁及反面參照)。且警方在事故現場所採集的車燈碎片(已扣案),其中一片與被告駕駛聯結車的右側車門上的方向燈相互吻合(相字卷第七頁反面參照)。扣案的現場車燈碎片,經本院勘驗結果,其中証物(三)之一小塊與採自被告車輛的証物(一)燈殼經比對確實可以吻合(本院九十二年一月十三日筆錄參照),並經本院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屬實,有該局九十二年三月十一日刑鑑字第0九二00一八三一一號鑑驗通知書在卷可憑。另警方在被告聯結車的第二節板車下方發現多處血跡痕,右後方輪圈及右側車身防捲入裝置上亦沾有血跡或肉屑(按在被告車輪上所採集的血液棉塊均有微量血跡反應,惟DNA有效含量不足,故無法檢驗出其DNA型別,有法務部調查局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五日調科肆字第0九二000四五二九0號鑑定通知書在本院卷可稽,附此敘明),並經檢察官勘驗屬實,有履勘現場筆錄在卷可憑(相字卷第四十二頁及反面參照),復有沾有血跡的照片四幀在卷可証(相字卷第七頁反面、第二十二頁、二十三頁參照)。可見被告上開供述及丁○○的証詞應與事實相符。被告駕駛的聯結車確有撞及陳文啟、陳草林及丙○○等人。再者,若被告聯結車的方向燈係之前即已損壞,則其方向燈碎片焉會遺留在現場?其事後辯稱:方向燈是案發前約八十九年十一月就已損壞云云,應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再者,被告聯結車既有撞及陳文啟等人,因撞擊角度不同,致保險桿於肇事後略有外翻,亦非不可能,況被告於肇事後,有在車禍現場的前方下車查看車身,其當時有無更動保險桿亦不得而知,因此無法單以保險桿係外翻,即遽認未撞到人。選任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現場查扣的破碎塑膠片,大部分均非被告聯結車所遺留云云,亦無法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3、至於被告的聯結車究係擦撞被害人或被害人所駕駛的大貨車?依被告上開所供、證人陳羲皇於本院審理時所証及被害人丙○○於偵查時的指述,係擦撞大貨車車身,因當時有金屬擦撞聲且被害人大貨車的左側車身留有被告聯結車的綠色漆(相字卷第六頁反面、偵卷第三十五頁、本院九十一年十二月五日筆錄參照)。但因與事後檢察官勘驗被害人大貨車車身所留的跡證不符,致到底是擦撞被害人或被害人駕駛的大貨車而有所差異。惟縱令如此,因事發突然,所見即使略有出入,應不致於認渠等之供(証)述為不可採。陳羲皇於警訊及偵查中證稱:當時有一輛全聯結車無視其揮手示警,仍沿路肩線駛來,伊閃避後回頭看,發現陳文啟、陳草林、丙○○三人都被撞倒,當時他聽到很大的「啊」一聲(相字卷第四十五頁反面參照)。可見陳羲皇是聽到【有人被車撞到】後,發出慘叫聲。被害人丙○○則稱:當時陳羲皇在後方警示、陳草林蹲下看後方來車情形,陳文啟托住油桶,我在車底下,陳草林忽然說有車來臨,我就往車下閃,就昏了等語(偵卷第三十四頁反面參照)。可見陳草林當時已發現有車子駛來並已示警,則陳草林、陳文啟二人自亦有閃避動作。丙○○自身忙於逃命,旋又被輾壓下肢昏厥,應不知陳草林二人如何逃離。依陳羲皇與丙○○上開陳述,陳草林呼叫示警後,在車旁的陳草林、陳文啟必會趕緊逃命,而依被害人所駕駛的運鵝車觀之,該車左側下方有護欄(相字卷第六十一頁參照),陳草林、陳文啟於此急迫情形下,不太可能鑽往車下,亦不可能往來車方向逃命,惟一的選擇就是往車頭方向逃,惟仍逃不及,而被擦撞到,因而發出「啊」的慘叫聲。丙○○當時則因自顧逃命往車下鑽,接著又被壓到昏厥,對陳草林、陳文啟二人如何逃命應非清楚,惟可肯認的是,被告的聯結車當時有擦撞到被害人身體。就此,經本院函詢法務部法醫研究所結果,亦認定係被告的聯結車右前方撞到人,而非撞到車,有該所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三日法醫理字第0九二0000七四八號函在卷可証,故本院僅認定被告聯結車撞到被害人而未認定除擦撞被害人外,並擦撞大貨車,併為敘明。
4、且本件車禍經送台灣省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認定被告酒精濃度過量駕駛全聯結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原因,有該委員會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九日竹鑑字第九一0四五四號函暨所附的鑑定意見書在卷可稽(偵卷第八頁至十一頁參照)。嗣經檢察官再送台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仍認被告酒精濃度過量駕駛全聯結車未注意車前狀況且右偏路肩為肇事原因,有該委員會九十一年七月十七日府覆議字第九一一一四六號函暨所附覆議意見書在卷可憑(偵卷第四十二頁、四十三頁參照)。被告對上開結果,仍不服,經本院再送中華民國車輛交通事故鑑定技術研究學會鑑定結果,依舊認定被告酒精濃度超過標準危險駕車,擦撞停在路肩的大貨車及工作人員等為肇事原因(按就「擦撞大貨車」部分為本院所不採,已如上述),有該學會九十二年八月十四日九二車鑑字第一六四號函暨分析報告在卷可証。
5、綜上所述,被告之聯結車確有撞及陳草林、陳文啟及丙○○,所辯未撞到人云云,不足採信。
(三)就駕車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部分:本件被告既駕車肇事,且確有人死傷之客觀事實存在,則不論其主觀上是否知悉有人死傷,仍構成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之駕車肇事致人死傷逃逸罪(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台上字第一三七號判決參照)。因此雖被告稱未發現有人死、傷,但對該罪的構成不生影響。至於被告是否知悉有人傷亡而仍決意逃逸,則關乎被告之惡性。經查,被告於天氣晴朗之白日肇事,並撞及數人,實無不知之理。且被告自陳肇事後,將車停於肇事地前二、三百公尺處,曾由駕駛座下車,繞去右前車頭查看損壞情形,嗣並駕車離去。則被告自駕駛座下車時及要離開由路肩切入外線車道時,均無可避免,需親身往後看或透過左右兩旁之後視鏡往後看有無來車,確認安全後,始能下車或切入外線車道,依當時死者倒臥在外線車道與路肩間,及被告離開時,乙○○所駕駛的拖吊車已到現場處理車禍等情觀之,被告應能發現有人死傷,其竟決意逃逸,顯見其惡性之重大。
四、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駕駛人飲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二五毫克以上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及第一百十四條第二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係以駕駛為業務之人,對上開規定自知之甚稔。竟於飲用酒類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駕駛上開聯結車。且當時之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有前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可稽。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其應注意,並能注意,而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侵入外側路肩,撞及陳文啟、陳草林及丙○○,致陳文啟、陳草林當場死亡;丙○○則受有上開重傷害,自有過失。且陳文啟、陳草林之死亡及丙○○之受重傷害均係因本件車禍所造成,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復有相當因果關係。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以認定。
五、核被告飲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另被告為從事業務之人,因過失撞死陳文啟、陳草林及過失撞傷丙○○致其受重傷,分別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及同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後段之業務過失傷害人致重傷罪;被告駕車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則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的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被告係汽車駕駛人,酒醉駕車因而致人死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就業務過失致死及業務過失致重傷部分加重其刑(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九年度法律座談會第二十九號提案研究結論參照)。被告因一過失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業務過失致死罪及業務過失傷害人致重傷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以業務過失致死罪處斷。被告所犯上開三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之過失程度,本件車禍所生的危害重大,共造成二人死亡,一人受重傷,且被告犯後否認犯行,又未與告訴人丙○○及死者家屬甲○○達成和解並賠償其損害之態度暨起訴檢察官以被告惡性非輕,請從重量刑;公訴檢察官則具體求處被告酒醉駕車部分有期徒刑八月、業務過失致人於死及駕車肇事致人死傷逃逸部分均有期徒刑四年,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八年六月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又公訴檢察官雖為上開求處,但就駕車肇事致人死傷逃逸部分,基於與其他同類案件量刑公平性之考量,本院認以判如
主文所示為適當,而未依公訴檢察官的上開求處,併為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後段、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第五十五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基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十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劉興浪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黃士益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十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