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2年度竹小字第23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2年竹小字第23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9月1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竹小字第二三三號
原告太平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丁○○被告甲○○訴訟代理人乙○○右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叁仟捌佰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佰柒拾捌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事實摘要: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甲○○於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三日凌晨一時五十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新竹市○○路○段○號前,因駕駛不當而撞擊原告承保屬訴外人 陳文彬 所有、停放路旁之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致陳文彬之車受損,經送交貽泰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修復之費用為二萬八千八百元(零件費用一萬三千三百元、補漆六千一百元、工資九千四百元),前開修復費用經原告本於保險責任理賠二萬三千八百元後,被保險人陳文彬業已簽立汽車險賠款收據暨同意書,原告爰依保險法第五十三條之規定代位取得被保險人陳文彬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惟被告迄未賠償,為此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提出汽車險理賠計算書、汽車險理賠申請書、汽車險賠款收據暨同意書、貽泰汽車有限公司出具之估價單及統一發票、訴外人陳文彬之駕照及行照、車損照片十五幀(均影本)等件為證。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於前次到院開庭表示願意賠償原告之損失等語。
三、本院依職權向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調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現場圖一份、偵訊筆錄一份、現場照片四幀。
丙、法院之判斷: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甲○○於九十年九月二十三日,駕駛車號0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新竹市○○路○段○號前,因駕駛不當而撞擊原告承保、停放路旁之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致原告所承保之車受損,並受有支出修車費二萬八千八百元(零件費用一萬三千三百元、工資一萬五千五百元(含補漆六千一百元),訴外人自負額五千元)之損害,前開修復費用經原告並已依保險責任理賠二萬三千八百元後,依保險法第五十三條之規定代位取得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等情,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汽車險理賠計算書、汽車險理賠申請書、汽車險賠款收據暨同意書、貽泰汽車有限公司出具之估價單及統一發票、訴外人陳文彬之駕照及行照、車損照片十五幀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調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現場圖一份、偵訊筆錄一份、現場照片四幀,查核相符,而被告未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證據供本院審酌,僅稱願賠償原告之損害,是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又依原告上開主張,可認被告就原告所有自小客車之受損有所過失,其間並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原告主張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之損害,自屬有據。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定有明文。復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二百十三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適用,依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亦有最高法院七十七年度第九次民事庭會議之決議、同院六十年度台上字第一五○五號判決及七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一五七四號等判決可資參照。而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一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二百十三條第一項、第三項亦有規定。查:原告主張其所有前開小客車因本件事故支出之修復費用為二萬八千八百元,其中零件費為一萬三千三百元、工資一萬五千五百元(含補漆六千一百元),有原告提出之結估價單為憑。而就有關工資一萬五千五百元部分,因無折舊之問題,且原告就該部分之支出係屬修復車子所必要,是其此部分之請求應全部准許。至於修車零件費用一萬三千三百元部分,因係以新零件更換舊零件之零件折舊部分非屬必要費用,應予扣除,依行政院所頒定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五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三六九,系爭自用小客車為00年五月三日領照使用,有原告提出之行車執照影本一份在卷可按,至本件肇事發生時(九十年九月二十三日)有五月又二十日之使用期間,又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第九十五條第八項規定「依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月計」,是系爭自小客車之使用期間應為六月,依前揭方式計算,上開零件之折舊額為二千四百五十四元(計算方式為13300X0.369=4908元,4908X6/12=2454元),是原告所得請求之零件費用為應為一萬零八百四十六元(即00000-0000=10846元),故原告所得請求之車損修理費用合計為二萬六千三百四十六元,(10846+15500=26346),而原告實際支付予訴外人陳文彬之保險理賠金為二萬三千八百元,尚在上開車損修理費用之範圍內,是原告基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二萬三千八百元之範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二年七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為小額訴訟事件,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三、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九第一項、第四百三十六之二十,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十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新竹簡易庭~B法官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B書記官洪木志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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