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56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5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9月10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五六七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六六九三號),本院員 林簡易庭 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簽移由普通庭依通常程序審理(九十一年度員簡字第三一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参佰元折算壹日。如附表貳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事實
一、甲○○因為乙○○之子 王宗興 之女友,於民國九十年十二月間住居於乙○○位於彰化縣彰化市○○街○○○巷○號住處,詎於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上午八時許,因欠債缺款償還,竟萌竊取乙○○所有信用卡、用以盜刷購買金飾變賣之犯意,先行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意圖,利用上址二樓乙○○臥房房門未上鎖,且乙○○未在上開房間內之機會,進入竊取乙○○所有、放置在皮包內之慶豐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第一商業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各一張。
二、甲○○竊得上開信用卡二張後,乃基於冒名盜刷前開信用卡、在信用卡簽帳單冒簽「乙○○」署名持以行使,以遂其詐購金飾之為自己不法所有詐欺取財意圖之概括犯意,先、後於如附表壹編號一至三所示之時間,前往附表壹編號一至三所示之銀樓,連續施用詐術,持用上開所竊取之乙○○所有慶豐銀行信用卡一張,佯為表示欲購買金飾消費,並在如附表壹編號一至三所示消費金額之簽帳單上偽簽「乙○○」之署名(上開簽帳單均為一式三聯),偽造完成該信用卡簽帳單後,交付與上開銀樓人員而主張係「乙○○」簽認該帳款之意思而加以行使,使前揭銀樓人員誤認係真正持卡人刷卡消費,因陷於錯誤乃交付同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消費金額價值之金飾,足以生損害於慶豐銀行、乙○○、義成銀樓負責人 林家松 、金元良銀樓負責人 李柏生 等人,所詐取之金飾則供以變賣得款償還債務用罄。甲○○復基於承前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概括犯意,於附表壹編號四所示之時間,再行持用前開所竊得之乙○○所有慶豐銀行信用卡一張,前往附表壹編號四所示之銀樓,佯為表示購買金飾消費,然因於附表壹編號四所示之時間,經銀樓人員詢問其有關乙○○之身分相關資料,其未能答覆,乃自行離去而未能得逞;又於附表壹編號五所示之時間,持用上開乙○○所有之慶豐銀行信用卡、第一商業銀行信用卡各一張,前往附表壹編號五所示之銀樓,佯為表示購買金飾消費,然因銀樓人員告知前揭信用卡無法刷用,乃未能得逞而未遂,並因恐其犯行曝光,乃乘機將上開信用卡二張放回乙○○之皮包內。嗣於九十一年一月四日上午八時許,乙○○在其上址住處接獲慶豐銀行人員來電詢問是否有於附表壹所示之時間、地點刷卡消費,乙○○始查覺有異,經向義成銀樓、金元良銀樓查詢,並調閱義成銀樓之監視錄影帶後,發現係甲○○持卡盜用消費,乃報警處理而查獲。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判。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事實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乙○○於警訊時指訴之情節相符,復有被害人林家松、李柏生於警訊之指述、證人即承辦員警 劉忠田 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在卷可稽,並有慶豐銀行爭議款消費明細一覽表一件、上有「乙○○」偽造署押各一枚之信用卡簽帳單影本三紙、自義成銀樓監視錄影帶翻拍之現場照片一幀及信用卡照片二張在卷可佐,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信用卡之交易過程,係持卡人向特約商店提示信用卡,由持卡人在簽帳單上簽名,確認交易之標的及金額,再由特約商店核對該信用卡之有效性及持卡人之同一性無訛後,特約商店即將該簽帳單送交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轉知發卡機構撥款,故簽帳單具有持卡人與特約商店之交易契約書之性質,並具有持卡人經由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請求發卡機構撥款之請求書或指示文件之性質,性質上係屬刑法第二百十條之私文書(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五二○九號判決參照);又被告竊取告訴人乙○○所有信用卡得手後,持以消費盜刷使用,其竊盜行為已然既遂,雖被告嗣後為避免告訴人知悉,將上開信用卡歸回原位,惟此乃被告事後為避免其犯行遭人發覺之處分贓物行為,仍無礙於其竊盜行為既遂之認定。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及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項、第一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被告所為上開詐欺取財未遂犯行部分,起訴事實已載明,惟起訴法條漏引)。其偽造署押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先後三次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及先後五次之詐欺取財(三次既遂、二次未遂)犯行,均時間緊接,犯罪(基本)構成要件相同,顯各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均為連續犯,應依連續犯之規定,就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論以情節較重之一罪,就詐欺取財既遂、未遂之部分,論以較重之詐欺取財既遂罪,並均加重其刑。被告所犯上開普通竊盜、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連續詐欺取財三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之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係為圖得一己之私利、竊盜信用卡以冒名盜刷而詐取金飾變賣之手段、次數、詐取財物價值、所生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如附表貳編號一所示信用卡簽帳單店方收執聯三張(均未扣案)上偽造之「乙○○」署押共計三枚,及如附表貳編號二所示信用卡簽帳單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收執聯三張(均未扣案)上偽造之「乙○○」署押共計三枚,均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宣告沒收之(最高法院四十三年台上字第七四七號判例參照);又如附表貳編號三所示信用卡簽帳單消費者收執聯共計三張(未扣案,惟無證據已滅失),則均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之,至其上偽造之署押,已為上開簽帳單本體之一部,故不再另行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六十三年台上字第二七七○號判例參照)。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二百十九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志祥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十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李雅俐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陳秀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十七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壹:
┌──┬──────┬───────────┬──────┬──────┐│編號│時間│地點│消費金額│持何卡消費、│││(民國)││(新台幣)│是否刷卡成功│├──┼──────┼───────────┼──────┼──────┤│一│九十年十二月│彰化縣彰化市○○路二十│一千三百元│慶豐銀行信用│││三十一日上午│號「義成銀樓」││卡、是│││九時四十七分││││├──┼──────┼───────────┼──────┼──────┤│二│九十年十二月│彰化縣彰化市○○路○段│二千三百四十│慶豐銀行信用│││三十一日下午│五一三號「金元良銀樓」│元│卡、是│││三時十一分││││├──┼──────┼───────────┼──────┼──────┤│三│九十一年一月│彰化縣彰化市○○路○段│二千二百三十│慶豐銀行信用│││二日上午十時│五一三號「金元良銀樓」│元│卡、是│││十四分││││├──┼──────┼───────────┼──────┼──────┤│四│九十一年一月│彰化縣彰化市○○路四九│五千六百元│慶豐銀行信用│││三日下午三時│二號「順天珠寶銀樓店」││卡、否│││二十一分││││├──┼──────┼───────────┼──────┼──────┤│五│九十一年一月│彰化縣彰化市○○路○段│三千七百三十│慶豐銀行信用│││三日下午三時│五一三號「金元良銀樓」│元│卡、第一商業│││三十二分│││銀行信用卡、││││││否│└──┴──────┴───────────┴──────┴──────┘附表貳:
一、如附表壹編號一至三所示消費之信用卡簽帳單店方收執聯三張(均未扣案)上偽造之「乙○○」署押共計三枚。
二、如附表壹編號一至三所示消費之信用卡簽帳單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收執聯三張(均未扣案)上偽造之「乙○○」署押共計三枚。
三、如附表壹編號一至三所示消費之信用卡簽帳單消費者收執聯共計三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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