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2年竹東簡字第1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9月10日
裁判案由: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竹東簡字第一一六號
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緝字第一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出質,致生損害於債權人,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曾於民國八十五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經本院於八十六年四月三十日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同年五月十九日確定,又於八十六年間因妨害家庭案件,經本院於八十七年三月四日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於八十七年六月二十四日駁回上訴,及最高法院於八十八年六月十七日駁回上訴確定,又經臺灣高等法院就前開二案件更定其刑為一年六月,於八十九年七月十二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一日,以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之方式,向遠東國際商業銀行(下稱遠東銀行)貸款新台幣(下同)十八萬元,以其購買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設定動產抵押予遠東銀行,並登記在案,為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雙方約定甲○○應自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一日起,分二十四期清償貸款,在價金未付清前,標的物所有權仍屬於遠東銀行所有,甲○○依約僅得佔有使用,不得擅自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嗣遠東銀行於九十一年七月一日起將上開債權、抵押權讓與乙○○○○份有限公司(下稱匯豐公司)。詎甲○○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於九十一年五月間,將該標的物典當予新竹縣竹北市某一當舖,並自同年七月二十一日起未依約清償貸款,致匯豐公司追索無著受有損害。案經匯豐公司訴由新竹縣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甲○○於警訊及偵訊中坦承上開事實不諱,及匯豐公司職員 黃凡 刃於警訊中之陳述,及貸款暨動產抵押契約書、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設定登記申請書、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移轉契約書、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設定債權人變更登記申請書、存證信函、債權讓與契約書各一件在卷足憑。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所述,被告犯行事證明確,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之罪。被告曾於八十五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經本院於八十六年四月三十日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同年五月十九日確定,又於八十六年間因妨害家庭案件,經本院於八十七年三月四日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於八十七年六月二十四日駁回上訴,及最高法院於八十八年六月十七日駁回上訴確定,又經臺灣高等法院就前開二案件更定其刑為一年六月,於八十九年七月十二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件附卷可憑,其於五年之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係屬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智識程度及被告事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一項,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十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竹東簡易庭
法官林麗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黎秀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十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六千元以下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