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14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1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9月1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四三號
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丙○○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0四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連續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年,褫奪公權捌年。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得之財物新台幣參萬壹仟元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事實
一、乙○○於民國八十八年間犯竊盜及施用毒品罪,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二年、七月,經更定其刑為二年六月確定,於九十一年八月十七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構成累犯),猶不知悔改,基於連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於九十二年三月七日十四時許,在新竹縣竹北市○○路「佳緹汽車商務旅館502房」內分裝購得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並要求同行之 何惠貞 (未據起訴)為其外出借磅秤,而以新台幣(下同)一萬六千元之代價,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二包共一錢予 根瑤 施用,根瑤則當場交付八千元予乙○○,另積欠乙○○八千元。乙○○又於同日二十二時許,在新竹縣新豐鄉某處,以一萬五千元之代價,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約三公克予 楊尚書 。嗣於九十二年三月七日二十三時二十分許,為警在苗栗縣○○鎮○○里○○路「天仁茗茶」對面查獲,並扣得白粉(即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十一包(合計淨重約12.90公克、純度為42.91%)、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四包(合計重約三公克)、夾鏈袋四十一個、電子磅秤一個及供施用毒品之器具吸食器一組。(查獲後經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及臺灣苗栗看守所採集尿液分別送請苗栗縣衛生局、臺中監獄、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藥物濫用檢測中心檢驗結果,分別呈有嗎啡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關施用第一級毒品罪部分,業經檢察官起訴後,由本院以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一五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八月,並宣告將前開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沒收銷燬在案。有關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另由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中)。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訊據被告乙○○於審理中坦承不諱,經核與證人何惠貞、根瑤、楊尚書、 朱清煥 於偵查中證述之內容相符,而被告乙○○與楊尚書聯絡之行動電話號碼為0000000000號,該行動電話使用人確為楊尚書,復有裝機資料及通聯紀錄附卷可稽。又扣案之白粉十一包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均含有第一級第六項毒品海洛因成份,淨重為十二.九公克、包裝重約二.五六公克、純度為42.91%、純質淨重五.五四公克等情,亦有法務部調查局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五日調科壹字第九九0000六四四號函一紙附卷可稽。此外,復有前揭之毒品、夾鏈袋、電子磅秤等物扣案可證暨佳緹旅館旅客住宿名單在卷足憑,堪證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乙○○確有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於一日之內,在不同時間、地點,分別販賣第一級毒品予根瑤及楊尚書二人,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爰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就法定本刑得併科罰金部分加重其刑(至法定本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部分,依刑法第六十四條第一項、第六十五條第一項規定則不得加重)。又被告前因犯竊盜及施用毒品罪,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二年、七月,經更定其刑為二年六月確定,於九十一年八月十七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並就法定本刑得併科罰金部分,依法遞加重其刑(至法定本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部分,依刑法第六十四條第一項、第六十五條第一項規定則不得加重)。衡酌被告係因本身即為施用毒品成癮之患者,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惡習(被告之尿液經鑑定有第一、二級毒品之陽性反應,有苗栗縣衛生局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六日甲○衛字第0九二000三九二五號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及臺灣苗栗看守所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六日苗所政字第0九一000一0五四號函暨所附臺中監獄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四日中監澄衛字第0九二000二二四六號、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藥物濫用檢測中心九十二年五月十四日檢驗確認結果報告可稽,有關施用毒品罪行部分,另經本院判處罪刑在案),故購買毒品所須花費甚大,致一時貪圖牟利,而罹刑章,其販賣之時間又均係在一日內,且只有二次,所賣出之毒品數量不大,得利亦非高,對社會所生危害尚屬輕微,惡性非重,因認依上開情狀尚堪憫恕,而其所犯之罪,法定本刑最輕為無期徒刑、最重為死刑,情輕法重,縱科以法定最低度之刑仍嫌過重,爰依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酌量減輕。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尚非重大及犯罪後於審理中坦承犯行,且主動提供毒品來源以供檢察官調查,雖因其所提供之對象本身亦因另案難謂「因而破獲」,致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規定減輕被告之刑罰,惟足徵被告對其犯行尚有悛悔改過之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本件犯罪性質認為有褫奪公權之必要,而併予宣告褫奪公權如主文。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實際所得之財物三萬一千元(含現金二萬三仟元及可收取債權八千元)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至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十一包(合計淨重約12.90公克、純度為42.91%),既據被告供承係供其自己施用,且前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一五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八月,同時宣告沒收銷燬在案,爰不另重複宣告沒收。至其餘扣案之夾鏈袋四十一個、電子磅秤一個等物,因前者尚無從認定為供販賣毒品使用,後者則為案外人何惠貞循被告之請向不明之第三人臨時借用,並非被告所有,業據被告及何惠貞於偵查中供證在卷,爰均不宣告沒收。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四包(合計重約三公克)及供施用第二級毒品之吸食器一組,經查均與本件被告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無關,應由檢察官另行依法處理,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十九條第一項,刑法十一條、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九條、第三十七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啟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十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楊台清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李達成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十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台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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