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2年交聲字第12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9月10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二年度交聲字第一二六號
移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右異議人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新竹市監理站九十二年六月三十日竹監新五字第裁五一─000000000號裁決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不罰。
理由
一、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新竹市監理站(下稱新竹市監理站)裁決理由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四日晚上八時四十五分許,駕駛 蔡素蘭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輕型機車,行經新竹市○○路、經國路口,因騎乘機車未戴安全帽之違規事實,為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警備隊警員 張貴發 以竹市警交字第E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當場舉發,嗣異議人未於右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所載應到案日期期限前到站接受處罰,新竹市監理站乃查核異議人之有關資料,以對異議人逕行裁決,惟查核結果發現,異議人之重型機車駕照於九十一年四月十日至九十二年七月九日業經易處吊扣駕照在案,而異議人雖於九十年七月二十五日領有普通小型車駕照,惟依據交通部公路局八十九年三月六日(八九)路監交字第八九0九0七一號函規定,受吊扣重型機車駕照處分,再持汽車駕駛執照駕駛輕型機車者,仍屬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七款規定之駕駛執照吊扣期間駕車者,乃由新竹市監理站製發竹監六字第五一000六七七五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嗣並於九十二年六月三十日以竹監新五字第裁五一─000000000號裁決書,裁決處異議人新臺幣(下同)九千元,並吊銷重型機車駕照,一年內禁考。
二、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聲明異議意旨略以:依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六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異議人誤載為第六十一條第四項)規定:「已領有小型車駕駛執照者,得駕駛輕型機器腳踏車。」,異議人於九十年七月二十五日領有普通小型車駕照,雖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在吊扣期間,然依據該規則之規定,仍然可騎乘輕型機車。異議人於九十二年六月十三日曾以新竹市監理站陳述單就新竹市監理站所製發之竹監六字第0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對之表示不服申訴,而該站於九十二年六月十七日以竹監新字第九二三00一五七六號函覆,依據交通部公路局八十九年三月六日(八九)路監交字第八九0九0七一號函規定,關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經處分吊扣重型機車駕照後,再持汽車駕駛執照駕車者,仍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七款規定處分。然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條規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依本條例規定;本條例未規定者,依其他法律規定」,該條即明白昭示,交通違規之處罰,以法有明文規定者為之。而新竹市監理站之裁決書竟僅以交通部之函文規定作為裁罰依據,若僅以內部行政規定即能作為裁罰之依據,人民如何知悉?又叫人民如何適從?更何況憲法第一百七十二條規定:「命令與憲法或法律牴觸者無效」,即是要保障人民之權利。而行政機關更應以行政程序法第一條規定之「確保依法行政之原則,以保障人民權益」,爰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法官依據法律獨立審判,憲法第八十條載有明文。各機關依其職掌就有關法規為釋示之行政命令,法官於審判案件時,固可予以引用,但仍得依據法律,表示適當之不同見解,並不受其拘束,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二一六號解釋意旨參照。
四、經查:
⑴、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固不否認有於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四日晚上八時
四十五分許,駕駛蔡素蘭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輕型機車,行經新竹市○○路、經國路口,因騎乘機車未戴安全帽之違規事實,為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警備隊警員張貴發以竹市警交字第E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當場舉發,並已繳納完畢之事實,有竹市警交字第E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異議人於本院調查時之供述在卷可參。
⑵、本件新竹市監理站據以裁處異議人甲○○之處罰依據,係依交通部公路局八十九
年三月六日以(八九)路監交字第八九0九0七一號函之指示辦理,而該號函復依據交通部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九日交路八十九字第00二一二五號函釋之指示辦理,依交通部該號函之內容:【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八條規定:「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扣或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扣或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其所指「吊扣銷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除係指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五十三條分類所指之駕駛執照外,亦包括第六十一條所准予駕駛較低級車類之駕駛資格,故重型機車駕駛人其駕駛執照如經吊扣處分後,雖其仍持有汽車駕駛執照,且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表及處理細則第六十七條第二項亦有汽、機分別執行吊扣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六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得駕駛輕型機器腳踏車之規定,但其駕駛輕型機車之資格既已依上開條例第六十八條及規則第六十一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因重型機車駕照之吊扣同時亦受吊扣處分,不因其擁有汽車執照而解除,爰本案受吊扣重型機車駕照處分,再持汽車駕駛執照駕駛輕型機車者,當應受上揭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七款規定之處分。惟為免爭議,宜轉請裁決機關於「汽車牌照吊扣(銷)執行單」上對類似案件註明「吊扣期間不得持汽車駕駛執照駕駛輕型機車」,以為明確。】。按上開交通部所為之函釋,乃交通部本於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主管機關之地位,基於職權因執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規定,所為必要之釋示,以供本機關或下級機關所屬公務員行使職權時之依據,為行政程序法第一
百五十九條所規定,上級機關對下級機關,或長官對屬官,為協助下級機關或屬官統一解釋法令、認定事實、及行使裁量權,而訂頒解釋性規定及裁量基準,為一解釋性行政規則。
⑶、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依本條例規定;本條例未規定者,依其他法律規定。車
輛分類、汽車駕駛人執照考驗、換發及其他有關道路交通安全等事項之規定,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定之。本條例之罰鍰基準、舉發、罰鍰繳納、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或裁決之處理程序、易處吊扣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基準及繳納機構等事項之處理細則,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定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條、第九十二條第一、三項定有明文,由此可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僅授權就執行該條例有關之細節性、技術性事項以授權命令規定,並未授權得以命令訂定道路交通之處罰規定。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條亦明文揭示其係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二條規定訂定之,即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法律性質係為授權命令即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五十條規定之法規命令。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三條規定,將汽車依其使用性質,分為客車、貨車、客貨兩用車、代用客車、特種車、機器腳踏車六大類;而欲駕駛汽車則須先取得汽車駕駛執照之許可憑證;又因汽車種類之不同,復將汽車駕駛執照分為小型車、大貨車、大客車、聯結車之普通駕駛執照及職業駕駛執照、國際駕駛執照、輕型、重型機器腳踏車駕駛執照十一類,而分別其取得之資格、方式,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五十條第一項、第五十三條以下至第六十七條定有明文。而汽車駕駛人取得高一級車類之駕駛資格者,應換發駕駛執照,並准其駕駛較低級車類之車輛,其中已領有小型車駕駛執照者,得駕駛輕型機器腳踏車,已領有重型機器腳踏車駕駛執照者,得駕駛輕型機器腳踏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六十一條第一項第四、五款定有明文。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至四款、第二十一條之一第一項規定均宣示如僅持有較低級車類之駕駛執照而駕駛較高級車類,係均為法所禁止而加以處罰者。
⑷、前揭交通部所為之函釋之法律性質業如前述,係為一解釋性行政規則,其將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八條規定所指之「吊扣銷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解為除係指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五十三條分類所指之駕駛執照外,亦包括第六十一條所准予駕駛較低級車類之駕駛資格,然如此解釋,顯係對人民自由權利之行使所為之限制,有違反法律保留原則之要求,且亦牴觸位階較高之法規命令之規定,而為一違法之行政函釋,則依前揭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二一六號解釋意旨,本院自得本於法律,表示適當之不同見解,而不受該行政命令之拘束。
⑸、按信賴保護原則攸關憲法上人民權利之保障,公權力行使涉及人民信賴利益而有
保護之必要者,不限於授益行政處分之撤銷或廢止(行政程序法第一百十九條、第一百二十條及第一百二十六條參照),即行政法規之廢止或變更亦有其適用。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五二五號、第五二九號解釋參照。是行政法規亦為人民主張信賴利益保護要件之信賴基礎之國家行為之一,前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係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二條之授權而訂定之法規命令,具有對外部人民之效力,而前揭交通部之函釋,其性質係屬行政規則業如前述,行政規則原則上並不具直接對外效力而僅有間接對外效力,是異議人甲○○基於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六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之信賴而發為外部舉動(即駕駛輕型機車),即應加以保護,而不得執交通部前揭函釋為限制人民權利之依據,況本件異議人係持有較高級車類之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而駕駛較低級車類之輕型機車,並未違逆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分級駕駛之精神。
⑹、綜上所述,本件異議人之異議為有理由,原處分應予以撤銷,另諭知聲明異議人不罰之處分。
五、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十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林秋宜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張永榮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