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簡上字第20號
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訴人
即被告張瑋玲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埔里簡易庭中華民國114年3月31日114年度埔交簡字第33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4年度調偵字第3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張瑋玲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定有明文。又對於簡易判決處刑不服而上訴者,得準用上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甚明。經查,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張瑋玲上訴意旨稱:我覺得我有過失,但覺得判太重,且明示僅對原審判決之刑度上訴,犯罪事實及罪名均不上訴等語(交簡上卷第37頁),是本件審判範圍僅就原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本案犯罪事實、所犯法條及論罪部分之認定,均引用原審判決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詳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覺得我有過失,但覺得判太重等語。
三、按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或濫用法律所規定裁量之外部及內部性界限,並符合法規範之體系及目的,遵守一般有效之經驗及論理法則,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又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裁判要旨參照)。經查,原審量刑已據自首規定減輕其刑,並審酌被告駕駛機車行駛至肇事路段,因疏未注意交通規則以致肇事之過失程度,及告訴人受有傷害之程度,犯後尚知坦承犯行,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係於法定刑度內妥為裁量,並無不當或違法之情形,復與比例原則、罪責相當原則無悖。是被告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被告雖因一時疏失,致罹刑章,然犯後已坦承犯行,且其業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賠償告訴人之損害完畢,有本院114年度司交附民移調字第10號調解成立筆錄、第一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在卷可稽,堪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之教訓,已知悔悟而可自我警惕,本院因認前開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4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詣峰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宣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玉鳳
法 官 任育民
法 官 顏代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 李育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