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3年度北簡字第14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3年度北簡字第14號
原   告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訴訟代理人  蔡興諺
被   告  謝美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3年2月19日言詞
辯論終結,並於同年月26日下午4時在臺北簡易庭第4法庭公開宣
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張明輝
                 書記官 劉曉玲
                 通 譯  林素先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肆仟叁佰玖拾玖元,及自民國一
百零二年十一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點九計
算之利息,及未受償之循環利息新臺幣壹拾肆萬伍仟壹佰柒拾玖
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叁佰叁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依兩造所簽立之台新銀行易貸金貸款約定書第4項第4款
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
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
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4年2月2日向台新國際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申請現金卡信用貸款使
用(帳號:0000000000000000),詎被告未定期清償,依約
定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尚積欠台新銀行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上開債權業經台新銀行於95年6月30日讓與原告。爰依消費
借貸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
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
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從
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為裁判費,金額確定為新臺幣1,330元。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劉曉玲
法官張明輝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2月26日
書記官劉曉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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