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03年度重他字第1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03年度重他字第1號
聲 請 人  林鳳嬌
即 原 告
代 理 人  謝碧鳳 律師
相 對 人  呂興鈞
即 被 告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前經本院准予訴訟救助,
本院依職權徵收訴訟費用,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叁仟柒佰伍拾元。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本院102年度重簡字第227號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事件,前經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於民國(下同
)102年2月27日以102年度重簡救字第7號裁定對原告即聲請
人准予訴訟救助,暫免繳納訴訟費用,嗣經本院以102年度
重簡字第227號判決,第一審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
,並於102年5月28日判決確定,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10
2年度重簡字第227號民事事件案卷核閱無訛。而本件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事件,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台幣(下同)350,00
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用3,750元,是相對人應向本院繳納
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3,750元。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2月25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趙炳煌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華民國103年2月25日
書記官葉子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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