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2年度雄簡字第2778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雄簡字第2778號
原   告 美亞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漢凌
訴訟代理人  吳俊昇
被   告  饒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103年2月14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承保訴外人 翁華珠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被告於民國101年8月15
日凌晨1時許,無照駕駛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
經高雄市○○區○○街○○號時,因駕駛不慎之過失,致後座
乘客訴外人 沈素珍 摔落,受有頭部外傷併顱骨骨折、顱內出
血及腦水腫等傷害,因而支出醫療費用(含健保給付)新臺
幣(下同)10萬4284元,被告就上開醫療費用自應負賠償之
責。嗣原告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契約賠付沈素珍上開醫療費
用,依強制汽車保險法第29條規定,原告得在給付金額範圍
內,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被告之請求權而向被告求償,為此
爰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侵權行
為之法律關係,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4284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
三、被告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任何書狀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除被告係「無照駕駛」乙節外
,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強制險投保資料、高雄市立
大同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理賠
計算書、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領款確認書影本各1份可證(見
本院卷第5頁至第12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高雄市政府
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現
場談話紀錄表、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當事人酒精測定紀
錄表影本各1份、照片3張(見本院卷第17頁至第24頁)可
稽,且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
執,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
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
而堪認為真實。
四、按「被保險人有下列情事之一,致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
事故者,保險人仍應依本法規定負保險給付之責。但得在給
付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被保險人之請求權:…
五、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一條或第二十一條之
一規定而駕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
,定有明文。核其規定,僅限於被保險人如有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或「第21條之1」規定而駕車,始
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適用。駕駛人倘
僅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2條第7款「汽車駕駛人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一千八百元以上三千六百元
以下罰鍰,並禁止其駕駛:…七、駕駛執照逾有效期間仍駕
車。」之規定,即無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
款適用,自不待言。經查,被告於80年4月23日領有普通重
型機車駕駛執照,駕照未曾經吊扣或吊註銷,但駕照有效日
期僅至86年10月22日止之事實,有被告之證號查詢機車駕駛
人查詢結果1紙可憑(見本院卷第40頁),足以認定。可見
被告僅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2條第7款「駕駛執照逾
有效期間仍駕車」之違規,並無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21條或第21條之1之「無照駕駛」之違規,且原告又未能
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有何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
條或第21條之1規定而駕車之情形,則原告依強制汽車責任
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向被告求償保險給付,
即無依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基於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
款規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萬4284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87條、第3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2月25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施盈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2月25日
書記官蔡淑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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