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03年度重簡字第20號
原 告 嘉里大榮物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沈宗桂
訴訟代理人 鄭文凱
被 告 宇田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瑞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運費事件,於民國103年2月11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肆仟貳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一百
零三年一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前委託原告運送其貨物,自民國(下
同)102年4月起至102年7月止之運費共計新臺幣174,220元
,期間原告向被告多次要求清償,雖被告有簽發發票日102
年7月26日、付款人第一銀行大直分行、支票號碼EA0000000
號、票面金額160,400元之支票乙紙支付上開運費,然經屆
期提示,竟以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遭退票,被告迄今仍未
清償上開運費,經原告屢次催討,仍未獲置理之事實,業據
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托運運費明細表各影本1份、客戶
簽收單影本6份、託運單影本65、托運明細表影本2份、營業
所應收運費明細表影本1份為證。為此,爰依運送契約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74,2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併
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托運
運費明細表各影本1份、客戶簽收單影本6份、託運單影本65
、托運明細表影本2份、營業所應收運費明細表影本1份為證
。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
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兩造間運送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7
4,2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3年1月29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
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
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
文。
中華民國103年2月25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趙炳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2月25日
書記官葉子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