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3年度北小字第145號
原 告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法定代理人 王浩
訴訟代理人 李曉芹
粘羽涵
被 告 陳瑞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維護費事件,於中華民國103年2月12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肆佰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仟肆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時之法定代理人為 江綺雯 ,嗣於本件審理中變
更為王浩,並由王浩聲明承受訴訟,有原告提出之承受訴訟
聲請狀附卷可稽,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先予敘明。又本件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聲明原為:被
告應返還借住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4樓房屋
期間欠繳之維護費新臺幣(下同)1,440元,嗣於103年2
月12日當庭變更聲明為請求被告給付1,400元,依前揭規定
,自應准許,合先敘明。
三、原告依兩造間借住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被告既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以供本院審酌,爰就兩造間
無爭執之事項,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僅
記載主文,理由要領依前開規定省略。
四、本件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
、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3年2月26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沈佳宜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
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2月26日
書記官陳紀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