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永瓚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清治
訴訟代理人 謝味鈞
被 告 洪惠鐘
上列當事人間102年度雄小字第2808號請求清償消費款事件於中
華民國103年2月11日下午3時20分言詞辯論終結,於同年月25
日下午4時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三法庭公開宣
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黃鳳岐
書 記 官 陳麗靜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玖仟肆佰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十一
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八點八九計算之
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小額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第3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29,4
00元,及自民國92年1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9
.89%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中減縮為如主文第1項所
示,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91年間與訴外人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萬泰銀行)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用卡號000000
0000000000號之信用卡,惟當期之應付帳款,依約應於當期
繳款截止日前繳付,並依年利率18.89%計算循環利息。詎被
告嗣後未依約繳款,迄今尚積欠訴外人萬泰銀行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未償還,而原告於93年6月25日受讓上
開債權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信用卡申請書、信用
卡約定條款、消費明細帳單、債權讓與證明書暨公告、股份
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等在卷可稽,復經本院核對原本無訛,
堪認屬實。至被告雖辯稱:伊目前服刑中沒錢清償,希望等
伊出獄後再分期清償云云,然兩造既無達成分期清償之合意
,而依上開債務之性質及被告之境況,亦尚難認非有長期間
不能履行之情事。從而,本院經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
張之事實堪信為真且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2月25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記官陳麗靜
法官黃鳳岐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3年2月25日
書記官陳麗靜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合計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