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雄簡字第2779號
原 告 靳效烈
被 告 王元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103年2月1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號三樓房屋遷讓返
還予原告。
被告應自民國一○三年一月一日起至遷讓返還上開房屋之日止,
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仟伍佰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
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係聲明被告應將門牌號碼高雄市○○
區○○路○○號3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遷讓返還予原告,
並給付新台幣(下同)2萬2740元及自民國102年11月1日
起至遷讓返還上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8740元。嗣於
本院審理中,減縮聲明為應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予原告,並
自103年1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上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
原告7500元,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
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98年11月26日與被告簽立房屋租賃契約(
下稱系爭租約),將所有之系爭房屋出租予被告,雙方約定
租賃期間自99年1月1日起至102年12月31日止,押金1萬
5000元,租金每月7500元,依系爭租約之約定,被告於租期
屆滿,應即將系爭房屋遷讓交還原告,詎被告於102年8月
份起,即未再給付租金,縱有押金,被告自102年11月起,
即已無押金可抵租金,且於102年12月31爭租約租期屆滿後
,仍繼續無權占用系爭房屋,未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原告,
為此爰依兩造租賃關係及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179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並給付因無權占有所
生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語,並聲明:被告應將系爭房屋
遷讓返還予原告,並自103年1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上開房
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7500元。
三、被告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任何書狀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
上開房屋之租賃契約書、存證信函、系爭房屋所有權狀、系
爭房屋房屋稅繳稅證明書、被告住所仍設於系爭房屋之戶籍
謄本各1份可證(見本院卷第6頁至第11頁、第17頁、第27
頁、第38頁),堪信為真實。
五、按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所有人對於無
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455條前
段、第767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且系爭租約第4
條第5項約定「乙方(即被告)於租賃期滿即日將房屋以誠
意原狀遷讓甲方(即原告),不得藉詞推諉或主張任何權利
向甲方請求遷移費或任何費用。如不即時遷讓交還房屋,甲
方每月得向乙方請求按照租金五倍之違約金…」甚明。被告
於系爭租約租期屆滿,仍無權占用原告所有之系爭房屋,業
如前述。依前揭規定及系爭租約之約定,原告請求被告應將
系爭房屋遷讓返還予原告,自屬有據。
六、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
第179條定有明文。而無權占有他人之不動產,可能獲得相
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有最高法院61年台上
字第1695號判例可資參照。被告於系爭租約屆滿前,係以每
月7500萬元租金之租用系爭房屋,業如前述,則被告於系爭
租約於102年12月31日屆滿後,無權占用原告所有之系爭房
屋,應可因而受有每月相當於租金7500元之利益,並致原告
受有損害,足以認定。是原告請求被告應自103年1月1日
起至遷讓返還上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7500元之不當
得利,尚非無據。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據兩造租賃關係、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
段及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並自103年
1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7500
元,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
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3年2月25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施盈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2月25日
書記官蔡淑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