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3年度雄簡字第75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新誠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柯象菊
訴訟代理人  郭佳珍
被   告  邱瓊慧
上列當事人間103年度雄簡字第75號清償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國
103年2月19日下午5時2分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2月25日
下午4時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一法庭公開宣示
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郭育秀
  書 記 官 黃園芳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肆仟壹佰肆拾陸元,及其中新臺幣
壹拾壹萬捌仟捌佰壹拾捌元自民國九十八年三月三十一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貳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第2項及第255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204,146元,
及其中118,818元自民國98年3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19.71%計算利息。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聲明為請求被告給
付204,645元,及其中118,818元自97年12月28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19.71%計算利息。其訴之變更核屬擴張應受判
決事項之聲明,依前開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92年5月13日向訴外人中華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中華商銀)申請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持
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惟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
採循環信用方式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付清當期最低應繳金額
,未償還之款項,應按年息19.71%計算利息。詎被告嗣後未
依約繳款,截至94年6月29日止,共尚積欠新臺幣(下同)
135,775元未清償,其中本金為118,818元;又中華商銀業
於94年6月29日將上開債權讓與訴外人財安資產管理顧問股
份有限公司、復於94年12月21日讓與訴外人翊豐資產管理股
份有限公司、再於97年12月27日讓與原告之事實,業據其提
出債權讓與證明書暨公告、存證信函暨回執、 東森 得易卡申
請書、約定條款、債權計算書及歷史交易帳務明細表為證,
被告則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且其雖曾具狀以債權非若債
權人主張陳述一般為由,對於支付命令聲明異議,惟並未舉
證證明以實其說,是原告之主張,應堪採信。然查,原告雖
主張截至97年12月26日止,被告尚積欠204,645元(即截至
94年6月29日止之本利和135,775元+94年6月30日起至97
年12月26日之利息計81,870元-94年8月16日起至96年1月
16日止清償計13,000元=204,645元),惟訴外人翊豐資產
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於97年12月27日讓與原告債權之內容為截
至97年12月26日止,被告積欠之本金、利息及其他費用等款
項共計204,146元,此有債權讓與證明書為憑,是原告於逾
此範圍之請求,洵屬無據。另據原告提供之債權金額計算書
(見本院卷第26頁)所載,其截至101年10月30日,已受償
6,000元,可抵充至98年3月30日之利息,是原告逾此部分
之請求,亦無理由。從而,原告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
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則乏所據,應予駁回,爰判決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2月25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記官黃園芳
法官郭育秀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2,210元
合計2,21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3年2月25日
書記官黃園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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