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2年度北簡字第15445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訴訟代理人 朱偉新
被 告 王麗美 原住高雄市○鎮區○鎮街○○○號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3年2月
19日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月26日下午4時在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臺北簡易庭第4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張明輝
書記官劉曉玲
通 譯 林素先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
記載於後︰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柒仟玖佰捌拾貳元,及自民國九
十一年十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依兩造所簽立之台新銀行信用卡契約書第26條約定,合
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
院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86年11月10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
卡號:0000000000000000),詎被告未定期清償,迭經催討
,置之不理,迄今尚積欠原告如主文所示之金額等語,爰起
訴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
為證。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
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為裁判費及公示送達登報費,金額分別為新臺
幣(下同)1,880元及120元,合計確定為2,000元。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劉曉玲
法官張明輝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2月26日
書記官劉曉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