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3年度北小字第18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3年度北小字第18號
原   告 東元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佳琳
訴訟代理人  吳世璋
被   告  楊千慶
       吳素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3年2月12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零伍佰陸拾元,及其中新臺幣叁
萬玖仟叁佰叁拾陸元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四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伍萬零伍佰陸拾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50,560元,
及自民國101年9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
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中減縮請求金額如主文第1項所
示,此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相符,應於准許。
三、原告依兩造間附條件買賣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
訴,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以供本院
審酌,爰就兩造間無爭執之事項,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
18第1項規定,僅記載主文,理由要領依前開規定省略。
四、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
及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3年2月26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沈佳宜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
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2月26日
書記官陳紀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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