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婚字第20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婚字第20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婚字第203號原告乙○○被告甲○○上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4年4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92年8月26日在中國大陸福建省寧德市結婚,婚後雙方約定以原告位於高雄市○○區○○路○○○號之、93年2月26日分別入境來臺與原告同住,然被告在臺期間,曾希望原告給予新臺幣(下同)六十萬元帶回大陸遭拒絕後,竟擅自93年9月26日起離家出走在外非法打工,經原告向本院提起被告應與原告履行同居之訴(93年度婚字第1517號)判決確定後,被告迄今仍未返家與原告履行夫妻同居之義務,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為此,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等語。被告則經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為臺灣地區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兩造於92年8月26日在中國大陸福建省寧德市結婚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為證,且有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局函送附卷之結婚公證書、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驗證證明各一件可稽,應堪信為真實。是依上開法律規定,本件原告訴請與被告離婚,其判決離婚之事由自應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合先敘明。
四、次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又夫妻之一方無正當理由而與他方別居,固屬違背同居義務,惟同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所謂以惡意遺棄他方,不僅須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並須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始為相當(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91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原告主張兩造於92年8月26日在中國大陸福建省寧德市結婚後,被告雖曾入境來臺與原告同住,惟因被告向原告要求給予60萬元帶回大陸娘家遭拒後,即擅自93年9月26日起離家出走在外非法打工,經原告向本院提起被告應與原告履行同居之訴判決確定(93年度婚字第1517號,已於94年2月3日確定)後,被告迄今仍未返家與原告履行夫妻同居之義務,其顯有惡意遺棄情事而得據為原告訴請離婚之事由等情,業據原告到庭指訴綦詳,核與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查詢結果,被告確曾二次入境來臺,現仍在我國境內
940號函及函附之被告入出國境日期證明書、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保證書、結婚公證書、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等影本各一件可稽,復經本院依職權查詢本院93年度婚字第1517號原告訴請被告履行同居之訴之民事判決書結果,被告確係擅自93年9月26日起無正當理由離家出走迄今未與原告同居之事實,有本院93年度婚字第1517號民事判決書一份附卷足憑。是原告所述兩造結婚後約定被告應至臺灣原告位於高雄市○○區○○路○○○號之住處同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自難認被告有何不與原告履行夫妻同居義務之正當理由,堪認原告前開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五、綜觀上情,兩造結婚後被告雖曾二次來臺與原告同居,然被告竟擅自於93年9月26日起離家出走,迄今無正當理由仍未與原告履行夫妻同居之義務,又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是被告不僅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亦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顯係惡意遺棄原告於繼續狀態中。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規定訴請離婚,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4月28日
家事法庭法官柯盛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4年4月28日
書記官鄭裕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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