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51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512號原告保證責任高雄市第三信用合作社法定代理人 林孟丹 訴訟代理人 吳信璋 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4年4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點三三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即債務人 蔡宗恩 於民國93年3月23日邀同被告及訴外人 向美賢 為連帶保證人而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835,000元,約定借款期限自上開期日起至94年2月13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10.33%計算,並於每年3月及九月依原告所定新利率調整之,本息按月平均攤還,如未按期清償即視為全部到期,其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訴外人蔡宗恩自93年10月13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迄今尚餘本金805,000元未償,為此爰依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於本院聲明:如主文第
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而據其前到場陳述及答辯狀則以:系爭約定書為定型化契約,原告當初並未予伊相當之審閱期間,顯有失公平而應屬無效之契約,況伊於約定書中特別約定保證責任以本金最高額900,000元為限,是就訴外人蔡宗恩所積欠債務之利息、違約金超過900,000元部分並不在伊之保證範圍內等語答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按「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債務之負擔」民法第474條、第739條、第
740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本票、約定書、現借各筆餘額查詢表、放款利率表等件為證,而被告雖以前詞為辯,惟被告於93年3月4日業於系爭約定書上簽章表示已經攜回該約定書審閱(審閱期至少5日),並於7日後之93年3月11日始行於該約定書上簽名用印乙節,此有該約定書乙紙在卷可稽,且被告於締約時亦已知悉其係為訴外人蔡宗恩充當連帶保證人且並已看過該契約之內容,並一條一條與原告為討論,更於其他特約條款簽註「保證人保證金額以新台幣玖拾萬元本金為限」之語乙情,亦為被告所自承在卷(見本院94年4月8日言詞辯論筆錄第1頁),是原告於締約前既已予被告合理且相當之審閱期間,且被告並亦已詳閱系爭約定書之各條文,並與原告逐條討論且為限定責任之加註,而被告原亦知悉連帶保證之責任,且系爭約定書經核亦係一般金融機構所慣用之條款,與社會上之連帶保證之通念並無另加諸消費者之被告所不能控制之危險或負擔顯不相當之賠償責任而無消費者保護法所定其他顯失公平之情事,則被告於系爭約定書內容既已充分瞭解,所辯未有充足之審閱期間,且系爭約定書有失公平而應屬無效云云並無理由;另系爭約定書上固為被告記載「保證人保證金額以新台幣玖拾萬元本金為限」之語,惟依其文義觀之,此應僅係指其所欲保證之主債務範圍以「本金」900,000元為上限,而以保證人之責任為主債務人不履行主債務時之代負履行責任,除契約另有約定外,其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負擔,依法本即包括在保證之債務範圍內,則系爭約定書既未特別約明該900,000元範圍尚包括利息、違約金等從屬債務在內,自尚難據此即認兩造業已有總額保證而排除逾此範圍外之利息、違約金等保證責任之特別約定合意,而本件訴外人蔡宗恩所負之主債務為805,000元,並未逾越兩造約定保證本金之上限,被告就此未逾保證本金範圍之從屬利息、違約金等債務,依約自仍應擔負連帶償付之責,被告前開抗辯均無可採。今訴外人蔡宗恩對原告所負之借款債務既未清償而已到期,為連帶保證人之被告就此自應與之負同一債務,從而,原告依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違約金,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4月28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黃宏欽
法官謝雨真法官郭宜芳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4年4月29日
書記官劉法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