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交易字第1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交易字第106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男25歲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3932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判決如下:
主文乙○○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乙○○考領有自用小客車駕駛執照,其於民國94年2月3日晚間某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 蕭弘全 ,沿高雄縣○○鎮○○路○段即台28線由西往東方向(旗山往美濃方向)行駛,嗣於同日晚間6時10分許,駕車行經高雄縣○○鎮○○路○段美壇高幹110號前即台28線33.55公里處時,本應注意行車速度,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標誌或標線者,在郊外道路時速不得超過60公里,且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危險之發生,而當時雖係夜間,但有照明、天候晴天、視距良好、路面乾燥無障礙物,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貿然以每小時70公里之時速前進,適有 劉世豪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中興路二段由東往西方向(美濃往旗山方向)行駛而來,乙○○突見上開情狀已不及煞車或閃避,一時失控侵入對向車道,乙○○所駕駛車輛之右前車頭遂撞及劉世豪所駕機車之前車頭,致乙○○車上所搭載之蕭弘全受有頭部、左手部輕傷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而劉世豪因受有頭部及左大腿部撕裂傷、胸部內出血等傷害,於同日晚間6時30分許在送醫途中不治死亡。車禍後蕭弘全隨即以電話報警,乙○○並於員警趕赴事故現場時,對於未發覺之上開犯罪,主動向處理警員告知其係駕車肇事者,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劉世豪之父 劉達禛 訴由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本件被告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乙○○對上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本院復審酌:㈠被告與被害人劉世豪於上揭時、地發生車禍之事實,除據
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承屬實外,核與被害人劉世豪之父劉達禛、目擊證人蕭弘全所分別指述、證述之發生車禍情節相符,並有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乙份及肇事現場照片57幀在卷可稽;而該被害人確係因本件車禍致受有頭部及左大腿部撕裂傷、胸部內出血等傷害,嗣因而不治死亡之事實,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明確,並製有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及勘(相)驗筆錄各乙份附卷可憑,堪認屬真實。
㈡按「行車速度,依標誌之規定,無標誌者,在郊外道路時速
不得超過六十公里」、「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其行車速度約70公里,因車速過快致失控侵入被害人車道等情無訛,足見被告確實超速行駛且未注意車前狀況。再者,觀諸前揭交通事故調查報告所載,案發當時天氣晴朗,夜間有照明,視距良好,道路乾燥無任何缺陷與障礙,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駕車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且超速行駛,其有此部分之過失,已甚明顯。
㈢綜上所述,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確有過失行為,其過失
行為確使被害人因而死亡,是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該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應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無疑。是以,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之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過失致死罪。又被告於肇事後留置現場,對於未發覺之犯罪,主動向處理事故之警員告知其係駕車肇事者,並接受本院裁判,業據目擊證人蕭弘全於偵查中證述綦詳,是被告乙○○核已自首,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本院審酌被告未能遵守交通規定,以維被害人之安全,終致被害人受有前揭嚴重傷勢,嗣因而不治死亡,其後帶給被害人家屬無限精神苦痛,惡行自屬非輕;惟另考量被告無任何前科紀錄,此有本院被告院內索引卡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乙份在卷可按,素行非不良,而被告乙○○於犯後已能坦承犯行,且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業據被害人劉世豪之父劉達禛於94年4月14日本院訊問時陳稱在卷,並有和解書一紙及94年雄調字第173號調解筆錄一份在卷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再者,被告乙○○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已如前述,其經此教訓後,當知所警惕,尚無逕對被告施以短期自由刑之必要,故上開對被告乙○○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諭知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規定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4月28日
交通法庭法官郭瓊徽中華民國94年4月29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書記官陳瓊芳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