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24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2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249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李廷輝被告甲○○男26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毒偵字第2434號),暨移送併案(94年度毒偵字第725號、第243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第一級海洛因貳小包(驗後淨重合計零點壹肆公克、空包裝重合計零點肆壹公克)、殘留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注射針筒壹支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91年間,因竊盜、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分別以91年度易字第2199號及91年度訴字第104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7月確定,並聲請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於92年1月8日入監執行,於93年1月2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至93年6月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甲○○另於民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40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檢察官於90年1月26日以89年度毒偵字第611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91年間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詎甲○○明知海洛因業經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竟猶不知戒絕悔改,仍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93年9月間某日(原起訴書誤載為4月間經蒞庭公訴人更正)業經起至94年2月7日上午2時40分許(為警通知採尿時)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止(不含警力拘束期間),以平均二日施用一次之頻率,在高雄縣○○鄉○○路○○○巷18之4號住處,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粉末摻水以針筒注射人體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分別於93年9月17日下午8時30分許、同年12月3日下午5時10分許、同年月5日下午2時30分許、94年1月13日下午2時20分及同年2月7日上午1時許,分別經高雄縣警察局鳳山分局通知採尿、在高雄縣○○鄉○○路、高雄縣○○鄉○○村○○路○○○號資訊休閒館2樓、高雄縣○○鄉○○村○○路○○○巷路旁及在高雄市○○區○○路與三多路口為警查獲,並扣得海洛因2包(驗後淨重合計0.14公克,空包裝重合計0.41公克)、殘留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注射針筒1支。
二、案經高雄縣警察局仁武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移送併辦。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故本件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被告於93年9月17日、同年12月3日、同年月5日、94年1月13日及同年2月7日,分別經警採尿送驗結果,均呈嗎啡陽性反應,分別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3年10月6日及94年2月21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高雄縣政府衛生局93年12月20日93煙檢字第2967號、第2970號煙毒尿液檢驗成績單、高雄市立凱旋醫院94年3月1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在卷可參。又扣案之疑似海洛因之白色粉末2包,經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確係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驗後淨重合計0.14公克,包裝重合計0.41公克),有該局94年1月26日調科壹字第220018929號、同年3月15日調科壹字第220019362號鑑定通知書各1紙附卷可按,復有扣案注射針筒1支經送驗結果,確實殘留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此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報告1紙在卷可參。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
二、再查,被告另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40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檢察官於90年1月26日以89年度毒偵字第611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91年間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等事實,有本院被告院內索引卡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後,5年內3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予以論罪科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該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先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行為,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均應依刑法第56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其多次持有海洛因後,進而施用,其持有行為應被其施用之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公訴意旨雖未就被告93年12月5日下午7時5分以後至94年2月7日上午2時40分許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止,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起訴,惟此部分與起訴部分有連續犯關係,屬裁判上一罪,自為起訴效力所及,且經檢察官聲請併案審理,本院自得一併加以審酌,附此敘明。末查,被告曾於91年間,因竊盜、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分別以91年度易字第2199號及91年度訴字第104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7月確定,並聲請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於92年1月8日入監執行,於93年1月2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至93年6月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乙件附卷可稽,其於五年之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之規定加重其刑,並依法遞加之。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竟再繼續施用毒品,顯見意志不堅,惟其犯罪係戕害自身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另扣案疑似海洛因粉末2小包(驗後淨重合計0.14公克,包裝重合計0.41公克),經鑑定結果確屬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有上開鑑定通知書在卷足憑,另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送驗結果,殘留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陽性反應,亦如前述,因無法與海洛因成分剝離,應視為毒品,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併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第273條之1第1項、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56條、第4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廷輝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4年4月28日
鳳山刑事第二庭法官廖建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書記官張家榮中華民國94年4月28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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