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13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11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1136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李廷輝被告甲○○男34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毒偵字第2489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後淨重零點零貳公克,空包裝重零點貳伍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注射針筒壹支沒收之。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裁定送強制戒治,嗣經裁定停止戒治,期滿後,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1年7月5日,以91年度戒毒偵字第54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91年間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1319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並於93年10月1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甲○○明知海洛因業經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竟猶不知戒絕悔改,仍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94年2月初某日起至同年月18日上午某時止,以平均1至2日施用1次之頻率,在高雄縣鳳山市鎮○里○○路○○巷○○號住處,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粉末混合水以針筒注射身體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嗣於94年2月18日中午12時40分許,在高雄縣○○鄉○○路○○○號全國加油站廁所前為警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及甲○○所有預備供施用毒品所用之注射針筒1支。
二、案經高雄縣警察局仁武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故本件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被告於94年2月18日為警查獲時所採取之尿液經送檢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4年3月10日濫用藥物尿液報告1紙在卷可佐。又扣案之疑似海洛因之白色粉末1包,經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確係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驗後淨重0.02公克,包裝重0.25公克),有該局94年
4月15日調科壹字第220019614號鑑定通知書各1紙附卷可按,復有被告所有預備供吸食毒品之用之針筒1支扣案足憑。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
二、再查,被告前於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裁定送強制戒治,嗣經裁定停止戒治,期滿後,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1年7月5日,以91年度戒毒偵字第54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91年間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1319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並於93年10月1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事實,有本院被告院內索引卡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後,5年內3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予以論罪科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該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先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行為,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56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其多次持有海洛因後,進而施用,其持有行為應被其施用之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末查,被告於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1319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並於93年10月1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乙件附卷可稽,其於5年之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之規定加重其刑,並依法遞加之。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竟再繼續施用毒品,顯見意志不堅,惟其犯罪係戕害自身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資懲儆。另扣案疑似海洛因粉末1小包(驗後淨重0.02公克,包裝重0.25公克),經鑑定結果確屬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有上開鑑定通知書在卷足憑,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併銷燬之。又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係被告所有供預備施用毒品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第273條之1第1項、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56條、第47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廷輝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4年4月28日
鳳山刑事第二庭法官廖建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書記官張家榮中華民國94年4月28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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