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36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3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363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男民國54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毒偵字第6692號、第7205號、第7489號)及併案審理(94年度毒偵字第1394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乙○○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海洛因壹包(驗後淨重零點零肆公克、空包裝重零點壹捌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於87年11月5日以87年度上訴字第1393號判決免刑確定;又於87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457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本院以88年毒聲字第1878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於88年10月26日以88年度上訴字第1333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
1年2月及8月,合併其應執行刑1年6月確定,並於89年
9月7日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復於88年及89年間分別因轉讓毒品及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88年度訴字第1082號及89年度訴字第1010號各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並以90年度聲字第22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9月確定,甫於93年3月23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
二、乙○○仍不知悔改,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以內,另基於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93年
5月中旬某日起至同年11月15日止,在高雄縣、市之公園內,以將海洛因置於針筒注射身體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此期間平均每隔一、二天施用1次。嗣分別於93年8月19日下午7時15分許、93年9月14日下午5時10分許及93年11月16日上午11時25分,為警依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強制採尿送驗,及於93年11月4日下午2時45分許,為警在高雄縣○○鄉○○○路與文化北路口及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後淨重0.04公克、空包裝重0.18公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併案審理。
理由
一、本件被告乙○○所犯為死刑、無刑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右揭事實,迭據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64、72、73頁),且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地經警採集其尿液送請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
限公司或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檢驗結果,均呈嗎啡陽性反應,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3年9月27日、93年12月24日及高雄市立凱旋醫院93年10月11日、93年11月19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暨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送驗紀錄表或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嫌疑人尿液代碼與姓名對照表各1紙在卷可憑,並有扣案疑似海洛因粉末1包扣案可佐。
且按人體投與海洛因後,迅速水解轉變為嗎啡,再循嗎啡之代謝途徑,排出體外,50%以上於8小時內,自尿中排出,90%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採樣應於投與嗎啡24小時內進行為宜,此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以(80)藥檢壹字第056954號函釋明確;而扣案疑似海洛因粉末經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驗結果,確係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驗後淨重0.04公克、空包裝重0.18公克),有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通知書1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0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㈡被告前於87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依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於87年11月5日以87年度上訴字第1393號判決免刑確定;又於87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457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本院以88年毒聲字第1878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於89年9月7日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㈢綜上所述,被告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
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罪,事證明確,應予論科。。
二、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稱之第一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核被告施用海洛因之行為,係犯該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海洛因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其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時間緊接,手法相同,且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應依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以1罪論,並加重其刑。公訴人起訴事實雖僅論及被告自93年5月間某日起同年11月3日某時止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惟被告其餘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即併案事實部分)既經被告供陳明確,並經本院認定屬實,而與起訴之犯罪事實有連續犯之裁判上1罪關係,已如前述,依審判不可分原則,亦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又被告於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於88年10月26日以88年度上訴字第1333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及8月,合併其應執行刑1年6月確定;又於88年及89年間分別因轉讓毒品及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88年度訴字第1082號及89年度訴字第1010號各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並以90年度聲字第22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9月確定,甫於93年3月23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其於5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之規定加重其刑,並依法遞加之。
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且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警惕,猶繼續施用毒品,本不宜寬貸,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尚知悔悟,且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及對社會危害性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至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後淨重0.04、空包裝袋重
0.18公克,因海洛因毒品附著於包裝上剝離不易,應將包裝之整體視為海洛因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銷燬之。至於送驗耗損之海洛因,既已滅失不存在,自無宣告沒收銷燬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6條、第4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4月28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廖純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4年4月29日
書記官劉企萍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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