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易字第177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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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易字第17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3年度易字第1777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36歲上列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毒偵字第6358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小包(驗前毛重零點陸公克,驗後毛重零點伍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7年毒聲字第307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於民國87年11月
4日,以87年度偵字第2448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嗣甲○○復於88年間因連續施用第2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371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88年毒聲字第5379號裁定送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年,並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字第1164
6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於89年11月9日以89年度鳳簡字第866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甲○○於89年1月18日因停止強制戒治處分而出監,強制戒治並於89年7月27日因期滿而執行完畢;另徒刑則於90年8月21日因易科罰金而執行完畢。詎甲○○仍不知戒除毒癮,竟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經釋放後5年內,基於施用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3年10月20日20時許,在高雄縣路○鄉○○路旁某處田裡,施用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為警於同年月21日9時30分許,在高雄縣路○鄉○○路九孔橋附近查獲,並扣得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驗前毛重0.6公克、驗後毛重0.5公克)及子彈3發(另案偵辦)。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甲○○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事實,已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且其於93年10月21日所採驗之尿液,經送往高雄縣衛生局以免疫學分析法、TOXI-LAB法初步檢驗,結果均呈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此有該局93年11月2日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1紙附卷可稽(參偵卷第26頁);另扣案之不明晶體1小包,經送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結果確呈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此有上開醫院0000-000號之檢驗報告存卷可參(參偵卷第9頁),此外,復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照片2張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上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 洵堪採 為認定被告犯罪之依據。
二、又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7年毒聲字第307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於87年11月4日,以87年度偵字第2448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嗣其復於88年間因連續施用第2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371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88年毒聲字第5379號裁定送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年,其於89年1月18日因停止強制戒治處分而出監,強制戒治並於89年7月27日因期滿而執行完畢,詎被告竟於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施用第2級毒品等情,有本院被告院內索引卡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是以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論罪科刑。
三、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2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2級毒品罪。其持有第2級毒品後進而施用,持有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於88年間因連續施用第2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鳳簡字第866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於90年
8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其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復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並因此經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本應徹底戒除毒癮,不料其竟仍繼續施用毒品,已如上述,顯見其並無戒除毒害之決心,本不宜寬貸,惟念其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並具有病患性人格之特質,行為本身對社會所造成之危害並非直接、巨大,且犯後終知能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未按查獲之第1、2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1、2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扣案之不明晶體經送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醫院檢驗,結果呈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已如上述,且該包裝袋因與其內之毒品業已無法析離,應將之同視為第2級毒品,從而不問屬於犯人與否,爰併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而鑑驗所耗損之毒品,既已費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4年4月28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李育信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以上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洪生輝中華民國94年4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2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