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88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68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08日

裁判案由:誣告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六八八九號
上訴人甲○○
弄23上列上訴人因誣告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五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三三五五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八三二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明知 陳永龍 並未毀損其所有之電視、電腦、電話及傢俱等物品,僅因積欠陳永龍會款,屢遭陳永龍催討,竟基於意圖使陳永龍受刑事處分之犯意,於民國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七日上午七時三十分許,以電話向該管公務員台北縣警察局土城分局清水派出所警員 林振輝 提出告訴,誣指陳永龍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七日凌晨零時十五分許,與其妻 李瑞美 一同進入上訴人位於台北縣土城市○○路○○○號二樓之住宅,毀損其所有之電視、電腦、電話及傢俱等物品(該案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四月六日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三0六0號不起訴處分確定),而誣指陳永龍觸犯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毀損罪之犯行等情。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誣告罪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㈠、科刑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與其所採用之證據不相適合,即屬證據上之理由矛盾,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原判決理由欄㈡以證人 林素霞黃順綿羅美珠林妙玲 於偵、審中均到庭結證:渠等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六日晚上有至上訴人住處,當天未見到陳永龍等語,核與被害人陳永龍所稱:八十八年九月二十六日晚僅至上訴人家門口按門鈴,因上訴人之妻不在即離開,未進入上訴人家裡等語之情節相符,作為認定陳永龍並無上訴人所指毀損其傢俱等物之行為,上訴人有誣告犯行之證據之一。然查上訴人係指訴陳永龍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七日凌晨零時十五分許,與其妻李瑞美至其住處為毀損犯行,並非指訴毀損時間在八十八年九月二十六日晚間,且陳永龍於第一審亦稱:八十八年九月二十六日晚去上訴人家時,並沒有他人目擊等語(見訴緝字卷第四十二頁),核與上訴人於偵查中所稱:陳永龍至伊家時,只有伊一人在家,無他人可證等語(見偵字第二三0六0號卷第四十五頁背面)之情節相符,足見原判決以無從證明陳永龍是否曾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七日凌晨至上訴人住處之證人林素霞、黃順綿、羅美珠、林妙玲之證言,據為上訴人犯罪證據之一,顯有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誤。㈡、有罪之判決書,對於被告有利之證據不採納者,應說明其理由,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條第二款所明定。故有罪判決書對於被告有利之證據,不加以採納又不說明其理由,即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原判決理由欄㈢、㈣、㈤說明上訴人所指其住處電視、傢俱等物遭人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七日凌晨毀損之情節與常理有違,不足採信。但證人羅美珠於第一審證稱:八十八年九月二十六日晚上約八點多,伊有至上訴人家要會錢,隔天伊再去他家時,看到其家中被砸毀等語(見訴緝字卷第五十六頁),其所述情節與上訴人所辯其家中物品遭他人毀損之情節相符,此有利上訴人之證言為何不足採信,原判決未說明其理由,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㈢、第一審判決理由欄㈢㈣分別以「依甲○○於前毀損案中提出之照片觀之:卷附照片一至六號所示客廳左、右櫥櫃及客廳電視機,於不同日期之照片中均有出現,惟除電視機部分有多了泥土外,其餘並無不同。而卷附照片七至十七號僅於拍攝日期為『二十八日』之照片出現,其中十至十五號部分,物品雖稍零亂然並無毀損,依十四號照片所示窗戶玻璃雖遭拆卸,惟並未破裂,與常理有違。十六號房間內燙衣板安置於牆邊之照片所示時間為『280:32』,而十七號照片所示時間為『280:33』,在前揭十六號照片之後,燙衣板卻置於矮櫃上。衡情應無人會於家中遭人毀損後,還將原已安放妥當之物,改以較零亂之方式擺放。是前揭照片顯係刻意放置以供拍攝之用。」、「若確有人無故至甲○○家中毀損物品,甲○○豈有不儘速報警處理之理,雖甲○○辯稱:因當時很晚,且不一定想告云云。然警察二十四小時輪值處理刑事案件,無需考慮早晚,應為公眾週知之事,且其於早晨六時四十分即向台北縣土城分局清水派出所報案,亦非一般人理解之上班時間。甲○○任職最高法院書記官,對法律程序亦稍有所知,其延至隔日始以電話向警方報案,採證更為困難,亦應知之甚詳。是甲○○所辯,顯與常理有違,並不足採。」等由,為不利上訴人之認定。上訴人於原審針對上述理由所指事項,分別辯稱:「至於現場照片部分:按八十八年六月地下錢莊的人砸毀上訴人家客廳之電視及桌椅之後,上訴人將之堆置在客廳,一直沒有清理,因此,九月二十八日所照之照片當然包含六月被砸毀尚堆置於客廳之物品。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七日凌晨陳永龍來上訴人家時,更將客廳原先沒有砸毀之烘碗機、電腦砸毀,將酒櫃內的酒砸在地上,二十七日上午警員到現場時,地上的酒尚未乾(從六月份所照之照片及九月二十八日所照照片比較可以看出,六月份時,酒櫃的酒還在),又六月份地下錢莊的人並未砸毀臥室之物品,臥室的電視機是九月二十七日凌晨陳永龍所砸毀。」、「關於燙衣板移位一事,其實編號十六號之照片(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八三二0號卷第十八頁)就是原狀,所照的是床頭櫃上的電視機被推落地上之鏡頭,而編號十七號之照片是要照燙衣板附近及其後方矮櫃上之物品,因被燙衣板擋住視線,因此將燙衣板移到矮櫃上,然後拍照,並無違反常理之處。更何況證人羅美珠證實上訴人家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六日當晚曾被人砸過,顯示照片並無不實」等語(見原審卷第九十五頁、第九十六頁),原判決對上開有利之辯解事項,為何不可採,並未說明其理由,仍以第一審判決上述相同理由,為認定上訴人有誣告犯行證據之一,亦有理由欠備之違法。㈣、上訴人指訴其家中物品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七日凌晨零時十五分許遭人毀損等情,如果無訛,則因當時為深夜,又無人員傷亡之急迫情事,且上訴人辯稱當時尚未決定要提告訴,因而其未立即報案,似不違常情;又上訴人可保持現場被毀損之情狀,俟報案後供警方採證,且上訴人於當日天亮後之上午六時四十分許即向警方報案並提出告訴,似亦無延遲報案情事。乃原判決理由欄㈤竟以警方二十四小時輪值處理刑事案件,上訴人報案無需考慮時間之早晚,上訴人於上午六時四十分許之報案亦非一般人理解之上班時間,上訴人「延」至「隔日」始報案,「採證更為困難」等由,認上訴人之報案有違常理。其論斷似有違經驗法則,難認適法。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尚非全無理由,應認有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八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陳正庸
法官賴忠星法官王居財法官林開任法官林立華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十四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