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33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易字第3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易字第330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男33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偵字第20029、22897、24779號、94年度偵字第415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判決如下:
主文丙○○共同連續竊盜,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丙○○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概括犯意,連續於:㈠93年10月2日上午9時許,與庚○○(業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7月)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聯絡,搭乘由庚○○所駕駛為不知情之 邱曾美美 (丙○○之配偶)所有之OMW—072號重型機車,一同至高雄縣○○鄉○○路○○巷6之2號戊○○住處,經由該住處圍牆旁之未上鎖小鐵門進入(無故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徒手竊取戊○○所有之電纜線(約150公尺),得手後,丙○○與庚○○共同將竊得之電纜線放置於前開機車之腳踏墊上,欲騎車逃逸之際,適為戊○○、 徐明政 察覺,丙○○與庚○○即加速離去,嗣於同日上午9時35分許,在高雄縣○○鄉○○村○○路○○○巷○○號前方50公尺排水溝旁為警查獲。㈡93年10月18日晚間8時許,丙○○復與庚○○(業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
7月)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聯絡,見乙○○○所有之鋁盆(大)6個、鋁盆(中)7個放置於高雄縣○○鄉○○路○○○巷內之慈濟宮後方,無人看管,二人竟徒手將前揭臉盆共計13個搬上前開OMW—072號重型機車,得手後即搭乘庚○○所駕駛之前開機車離去,欲將該等臉盆變賣作生活費,嗣於同日晚間9時10分許,在台南縣○○鄉○○村○○○路○○○巷○號前,為警查獲。㈢93年11月11日下午2時30分許,騎乘前揭機車至高雄縣○○鄉○○路○○號旁,見高雄縣茄萣鄉公所所有之水溝蓋3個已被不詳姓名年該批水溝蓋3個(價值約3千6百元),得手後搬至前揭機車之腳踏墊上,旋即離去,欲將該批水溝蓋變賣作生活費,嗣於同日下午3時許,在臺南市○區○○路南萣橋北側為警查獲。㈣93年12月23日上午8時30分許,騎乘前揭機車途經高雄縣○○鄉○○村○○路○段○○○巷○○號己○○住處,見該處大門未關,而屋內放置電纜線(約50公斤),乘四下無人之際,竟進入己○○之住處內(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徒手竊取該批電纜線(價值約1千5百元),得手後將該批電纜線放置於前揭機車上欲離去之際,為己○○察覺報警處理而查獲。
二、案經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告、臺南市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令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本件被告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犯罪事實㈠並據並據證人戊○○於警詢、偵查中證述明確,亦據證人徐明政於警詢證述在卷,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及照片8幀可稽;犯罪事實㈡並據證人乙○○○於警詢證述明確,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失竊補報單各一紙、照片3幀可考;犯罪事實㈢並據證人甲○○於警詢、偵查中證述明確,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失竊補報單各一紙、照片四幀可稽;犯罪事實㈣並據證人己○○於警詢、偵查中證述明確,並有贓物具領結書一紙、照片四張可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既遂罪。被告丙○○與庚○○間,就前揭犯罪事實㈠㈡所示之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丙○○先後四次竊盜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丙○○正值壯年,不思以己力獲取所需,卻任意竊取他人財物,先後共計
4次竊盜犯行,本不宜從輕量刑,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又所竊取之物價值非鉅,且已分別發還被害人戊○○、乙○○○、甲○○、己○○保管,有贓物認領保管單4紙可稽,可見所生損害已有減輕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又前揭犯罪事實㈣部分,被害人己○○於警詢中僅陳述被告丙○○之竊盜犯行,並表示要提出告訴,告訴人己○○僅對非告訴乃論罪之竊盜部分提出告訴,其效力應不及於告訴乃論罪之無故侵入住宅部分,不生告訴不可分效力之問題(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3105號判決參照),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56條、第28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4月28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郭瓊徽中華民國94年4月29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書記官陳瓊芳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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