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營簡字第265號
原 告 蔡聯芳
訴訟代理人 林姿瑩 律師
被 告 蔡忻惠 即 蔡綉惠
訴訟代理人 陳妍蓁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4
年4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被告執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對原告之票據請求權不存在。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柒萬陸仟柒佰參拾伍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
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存否不明確,原
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此種不安
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原告主張被告持有
其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3紙,經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予以
強制執行,業以100年度司票字第1252號裁定准許在案,而
原告基於本票債權罹於時效等理由,起訴確認本票債權、請
求權不存在之先位與備位訴訟,則此項法律關係存在與否即
因兩造間有所爭執而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
之危險,而原告復得因本件訴訟獲勝訴判決之結果取得對抗
被告行使票據權利,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自有受確認判決
之法律上利益,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終結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定有明文。本
件原告請求判決「確認被告所持有原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
本票3紙,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嗣於訴訟進行中
,原告於言詞辯論期日追加備位聲明為請求「確認被告所持
有以原告為發票人之如附表所示之本票3紙,對原告無請求
權。」,核原告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所援引之攻擊防禦
方法相同,無礙於被告之防禦與訴訟之終結,揆諸首揭規定
,應認其變更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㈠、如附表所示之3紙本票(下稱系爭本票)為原告所簽發,而
發票日分別為民國(下同)94年9月20日、94年10月12日、
98年2月23日,是系爭本票之付款請求權3年之消滅時效期間
,應分別至97年9月19日、97年10月11日、101年2月22日止
,已時效完成。被告係於100年始持系爭本票向鈞院聲請本
票裁定,雖經鈞院於100年8月4日以100年度司票字第1252號
民事裁定核發本票裁定,然,附表編號1、2本票向法院聲請
本票裁定已罹於3年時效,時效業已完成,且被告於取得該
本票裁定之日起6個月內,既未執該本票裁定為任何強制執
行聲請或起訴,依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2329號、89年台上
字第1584號判決意旨,被告聲請鈞院准予裁定附表編號3本
票之行為,不生時效中斷之效力,則附表編號3本票債權之3
年請求權消滅時效,至101年2月22日止,已時效完成。從而
,系爭本票之付款請求權已罹於時效消滅而不存在,又本票
付款請求權既已罹於時效而消滅,依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
4163號判決意旨,其從權利即利息請求權自亦隨同本金付款
請求權而消滅。
㈡、系爭本票之債權請求權既因原告行使時效抗辯而歸於消滅,
且被告未曾給付如系爭本票之票面金額予原告,原告又已約
定拋棄繼承在案,毋庸支付遺產稅等稅金,兩造間實無因系
爭本票而存在任何債權債務關係,是原告之請求,顯有理由
。
㈢、對告抗辯之主張:依最高法院103年台簡上字第28號、99年
台簡上字第31號裁定見解,認為票據因罹於時效而請求確認
本票債權不存在自有理由,且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
是被告之抗辯時效並無積極排除被告債權之效力等語,顯不
可採。
㈣、聲明
1、先位聲明:確認被告所持有原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3
紙,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2、備位聲明:確認被告所持有以原告為發票人之如附表所示之
本票3紙,對原告無請求權。
二、被告抗辯略以:
㈠、依司法院院字第二四二四號解釋、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19
19號、72年台上字第428號裁判、86年台上字919號裁判意旨
,本件被告持有系爭本票之票據權利請求權,縱因時效而消
滅,此僅係原告得於債權人行使該票據債權時取得拒絕給付
之抗辯權(如於債權人持該本票裁定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時
,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之規定,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
前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予以救濟),並無積極排除被告債權
之效力,故原告以被告系爭本票債權請求權時效消滅為由,
而確認本件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依法無據,自無可採。
㈡、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及爭執事項:
㈠、不爭執事項
1、被告執有原告簽發如附表所示本票3紙,被告前於100年向臺
灣臺南地方法院聲請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經該院於100
年8月4日以100年度司票字第1252號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在案。
2、附表編號1即票據號碼CH760103本票係原告簽發,內載:無
條件擔任支付、發票日「94年9月20日」、受款人「蔡綉惠
」、票面金額「新台幣貳佰伍拾萬元正」等字樣,未載到期
日,視為見票即付。
3、附表編號2即票據號碼CH760280本票係原告簽發,內載:無
條件擔任支付、發票日「94年10月12日」、票面金額「新台
幣肆佰萬元正」等字樣,未載到期日,視為見票即付。
4、起訴狀附表編號3即票據號碼CH760281本票係原告簽發,內
載:無條件擔任支付、發票日「98年2月23日」、票面金額
「新台幣壹佰壹拾伍萬元正」等字樣,未載到期日,視為見
票即付。
㈡、爭執事項:
1、附表所示之3紙本票之付款請求權(含利息)是否已罹於時
效而消滅?
2、原告主張確認附表所示之3紙本票對其本票付款請求權(含
利息)不存在,有無理由?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被告執有記載原告印文之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
定准予強制執行,業經本院以100年度司票字第1252號裁定
准許在案,而兩造對系爭本票之真正不爭執,原告就原因關
係不列入爭執事項,是本院僅就兩造之爭執事項「⑴附表所
示之3紙本票之付款請求權(含利息)是否已罹於時效而消
滅。⑵原告主張確認附表所示之3紙本票對其本票付款請求
權(含利息)不存在有無理由。」為審酌。經查:
1、按票據上之權利,對匯票承兌人及本票發票人,自到期日起
算;見票即付之本票,自發票日起算;三年間不行使,因時
效而消滅。對支票發票人自發票日起算,一年間不行使,因
時效而消滅,票據法第22條第1項規定明確,故票據上之權
利,對本票發票人,自到期日起算,3年間不行使,即因時
效而消滅。又按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固得依民法第144條第1
項規定拒絕給付,惟民法第144條第1項所定關於時效完成後
之效力,係採抗辯權發生主義,債權於時效完成後,僅債務
人於債權人請求時得拒絕給付而已,其債權本身仍然存在,
被告對原告之系爭本票債權,縱經時效完成,但其本票債權
並不因而歸於消滅,是原告主張被告就系爭本票之債權因罹
於時效而消滅,據以提起確認兩造間就系爭本票之債權不存
在之訴,自非正當。
2、又按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44條第1項定
有明文。是消滅時效完成之效力,係發生拒絕給付之抗辯權
,且債務人為抗辯後,消滅者為請求權而非權利本身。最高
法院79年台上字第1919號及88年台簡上字第22號判決要旨參
照。而查:
⑴、系爭本票發票日分別為94年9月20日、94年10月12日、98年2
月23日,均未記載到期日,屬見票即付之本票,是系爭本票
付款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期間,應分別自94年9月20日、94年
10月12日、98年2月23日起算3年,而附表編號1、2號之本票
於到期日起算3年即97年9月19日、97年10月11日,則該等之
票款給付請求權業於被告提起100年司票字第1252號本票裁
定前已消滅;另附表編號3之本票部分,雖被告於100年提起
本票裁定時尚未罹於時效,然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之行為
並非起訴,僅能認係行使請求權之意思通知,被告既未於聲
請本票裁定後6個月內起訴或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
,則附表編號3之本票給付請求權之時效應視為不中斷,附
表編號3本票之給付請求權即於101年2月22日時效消滅,故
,系爭本票(即附表編號1、2、3)之付款請求權已罹於時
效而消滅。
⑵、時效完成後,經債務人依法行使拒絕給付之抗辯權者,揆諸
前揭裁判意旨,債權本身非當然消滅,而債務人行使抗辯權
表示拒絕給付,則債權人之請求權利因而確定的歸於消滅,
債務人即無給付之義務,業此,系爭本票債權於時效完成而
經原告抗辯拒絕給付後,消滅者為請求權而非權利本身,即
系爭本票債權本身非當然消滅,惟對原告之本票付款請求權
則已消滅,應可認應。
⑶、依上所述,原告先位部分之主張被告對其系爭本票債權,已
因罹於時效消滅而不存在,自屬無據,應予駁回;而原告備
位部分主張被告對其系爭本票付款請求權,已因罹於時效消
滅而不存在,乃屬有據。
⑷、又主權利因時效消滅者,其效力及於從權利,民法第146條
本文定有明文。此從權利應包括已屆期之遲延利息在內,此
觀該條文立法理由:「謹按權利有主從之別,從權利之時效
,雖未完成,而主權利既因時效而消滅,則從權利亦隨之消
滅,此蓋以從隨主之原則也」亦明(最高法院99年第5次民
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是原告就本件票據債務既提出時效抗
辯,其票據權利之請求權即歸消滅,從權利即利息請求權亦
隨之消滅,亦足認定。
4、從而,原告先位聲明請求確認被告對原告系爭本票票據債權
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備位聲明請求確認系爭本
票之本金及利息請求權均罹於時效而消滅,洵屬有據,則有
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訴訟依其性質,不適合宣告假執行
,是不為假執行之宣告。
㈡、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76735元(原告因聲請訴訟救助獲准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103年度營救字第3號民事裁
定」,尚未繳納),而原告之請求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
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及第87條第1項之規定確定被告
應負擔本件之訴訟費用76735元,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或與本
案之爭點無涉,或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
文。
中華民國104年5月6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官曾鴻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
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5月6日
書記官周信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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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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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發票人│票據號碼│
│號││(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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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4年09月20日│0000000元│未載│蔡聯芳│CH7601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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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94年10月12日│0000000元│未載│蔡聯芳│CH76028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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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98年02月23日│0000000元│未載│蔡聯芳│CH760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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