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司票字第265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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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司票字第265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司票字第2658號聲請人 黃仲志 相對人 陳昱民 上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於民國一百零八年十一月二十五日,簽發之本票(票據號碼:TH0000000)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叁仟肆佰貳拾叁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人其餘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叁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08年11月25日,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票據號碼:TH0000000),內載新臺幣34,230,000元,到期日未載,詎經提示後,尚有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及利息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1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按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向發票人行使追索權,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時,如本票未約定利息者,應自到期日起依年利率六釐計算利息,未載到期日者,視為見票即付,此觀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97條第1項第2款規定及第120條第2項自明。是未載到期日之本票執票人向票據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僅得請求自提示日起計算之利息。本件聲請人執相對人所簽發本票,據以請求提示日前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部分,與上開說明不符,應予駁回外,其餘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之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請求法院執行處停止強制執行。
中華民國109年4月29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羅欣寧
一、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不必另行聲請。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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