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重訴字第60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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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重訴字第60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4月13日
裁判案由: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重訴字第605號原告 邱創俊 訴訟代理人 黃建復 律師被告 陳淑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將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所有。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核無同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及上開規定,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方面:兩造於民國78年3月29日結婚迄今,原居住於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下稱景平路14號房屋),婚後育有4名子女,由原告在外從事室內裝潢統包工程之工作,家裡經濟均由原告一肩扛起,被告則為家庭主婦。嗣於80年11月間,原告以新臺幣(下同)500萬元向訴外人 蔡萬華 購買臺北縣○○市○○街00號(現為:新北市○○區○○街00號,下稱民富街房屋)及其坐落之土地(下合稱系爭房地,詳細地號、建號等如附表),並因原告工作繁忙,遂委由被告簽立買賣契約並將系爭房地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惟系爭房地之相關費用均由原告繳納。兩造及其子女亦共同居住在民富街房屋,但至86年後,因風水問題轉居於基隆,惟原告因工作需要,仍居住在民富街房屋,假日始至基隆居住。原告基於夫妻間信賴關係,將其銀行存摺、印鑑均委由被告管理,孰料,原告於107年11月間因工作受傷欲申請保險理賠時,竟發現被告未經原告同意盜改原告全球人壽保險公司保險資料及盜領原告之保險給付,且經原告詢問被告相關存摺之資金流向時,被告亦不願向原告表明,至此,兩造夫妻之信賴關係已然破裂。爰類推適用民法549條第1項,終止兩造間就系爭房地之借名登記契約,並以本件起訴狀向被告為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且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請法院擇一有利判決),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所有等語。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但不到場之當事人係依公示送達通知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3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系爭房地之登記謄本、土地房屋買賣契約書、水費繳費憑證、電力繳費憑證及現場照片(見110年度重訴字第387號卷第19至50頁、110年度板司調字第226號卷第21至27頁及本院卷第43至57頁)為證,並有證人即原告父親 邱家忠 到庭具結證稱:原告工作,被告在家照顧小孩,由原告以現金400多萬元購買系爭房地,登記在被告名下,因為被告在家顧小孩,給她一個安慰,但不是贈與給被告的意思,是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實際上所有權人還是原告,因為實際居住使用的人都是原告等語(見本院卷第92至94頁)明確,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且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3項規定,已發生視為自認之法律效果,自堪信原告上開之主張為真實。
㈡、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又所謂借名登記契約,乃當事人約定,一方(借名者)經他方(出名者)同意,而就屬於一方現在或將來之財產,以他方之名義,登記為所有人或其他權利人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及出名者與該登記有關之勞務給付,具有不屬於法律上所定其他契約種類之勞務給付契約性質,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當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依民法第529條規定,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29號、99年度台上字第1662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亦為民法第549條第1項所明定。承上所述,系爭房地既係原告出資買受並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原告與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成立借名登記契約,而原告與被告就系爭房地之借名登記關係,業經原告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終止之意思表示,且被告亦已收受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見110年度板司調字第226號卷第33頁、本院卷第63、85頁),依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堪認兩造間借名登記契約業因原告終止而消滅。則原告之系爭房地仍繼續登記在被告名下,即為被告受有利益且無法律上之原因,並致原告受有損害。是原告先位之訴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自屬有據。又本院既已依民法第179條規定准許原告之請求,則原告依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請求是否有理由,即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而無探究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等語,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至於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本件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11年4月13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饒金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1年4月13日
書記官廖美紅附表:
編號種類地號/建號權利範圍1土地新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1/42房屋新北市○○區○○段000000000○號(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號)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