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度易字第214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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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21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1月15日
裁判案由:動產擔保交易法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二一四七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男五
甲○○男四右列被告等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0六八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甲○○共同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出質,致生損害於債權人,各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貳年。
事實
一、緣甲○○擬向協新發車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協新發公司)之分銷處和成機車行(位於臺北縣板橋市○○路○段○○號)購買機車,經協新發公司徵信結果,認其財務信用不及格,甲○○遂商請其姐夫乙○○出面擔任名義購買人,二人乃基於共同之犯意聯絡,於民國八十七年十一月九日,以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方式,由乙○○出面與協新發公司簽訂分期付款購買約定書,向協新發車業有限公司購買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一部,二人因之為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雙方並約定總價金新臺幣(下同)六萬四千四百四十元,分十二期給付,以每月為一期,除頭期款應付八千元外,其餘每期應付款五千三百七十元,標的物應存放在臺北縣板橋市○○路○段○○○巷○○弄○號三樓,而在價金未付清之前,標的物所有權仍屬於出賣人協新發公司所有,買受人乙○○、甲○○僅得依約占有使用,不得任意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嗣協新發公司並將該機車移轉登記予甲○○名下。 詎渠 二人取得上開標的物之後,實際購買人之甲○○僅付款一期五千三百七十元後即拒不付款,其後並意圖不法之利益,於八十八年三月間將該機車遷移他處,再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八日,由甲○○將該重型機車持至不知情由戊○○○所經營位於臺北縣板橋市○○路○段○○○巷○號之宏益當鋪典當借得二萬元,致使出賣人協新發公司追索無著而受有損害。
二、案經協新發公司訴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訊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被告乙○○則矢口否認有何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犯行,辯稱:前開重型機車係甲○○所購買及使用,因當時甲○○找伊當保證人,所以 伊才 簽下附條件買賣契約書,由甲○○支付價金,伊僅係幫甲○○擔保簽名云云。惟查,右開事實,業據告訴人代理人丙○○、丁○○於偵審時指述綦詳,並有分期付款購買約定書、機車租賃合約書、當票影本乙張附卷可資佐證,質之被告乙○○亦不否認簽立上開附條件買賣契約書,則其亦為本件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甚明,因之本件實際購買及使用機車之人雖為被告甲○○,惟被告乙○○亦為本件分期付款買賣契約之債務人,仍須遵行該契約之約定,不得使被告甲○○任意將該機車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詎其等於支付第一期款項後,即未再付款,且任由甲○○將該分期付款之標的物加以典當,訊以告訴代理人丁○○亦指稱:後來都找不到他們等語,顯見渠等有共同不法利益之意圖甚明,則被告乙○○所辯無非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甲○○及被告乙○○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乙○○與甲○○所為,係犯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之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致生損害於債權人罪。又被告甲○○雖非簽訂分期付款購買約定書之債務人,惟其與有此身份之被告乙○○共犯本件之罪,則依刑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仍得以共犯論。是渠二人就前開犯行,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等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所造成之損害、且犯後就所欠款項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查被告本案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於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公布,同年月十二日生效,原條文修正為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並將得易科罰金之罪,從「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修正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因本案被告所犯之罪本即為「最重本刑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適用新法,對於行為人並無不利,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本案應適用修正後之現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條文,併就被告上開所量處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以被告等前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二份在卷足憑,其因等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且被告甲○○於犯罪後已與被害人協新發公司成立民事和解,此有被告甲○○所提之和解書乙份在卷可稽,足見被告經本次罪刑之宣告後,已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為前開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均予宣告緩刑兩年,以啟自新。
三、被告乙○○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惟本院認本案為應科拘役之案件,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六條,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緩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揚旭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五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徐蘭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莊川億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十八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六千元以下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