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抗字第179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6年抗字第179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25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抗字第1794號抗告人 曾麗珍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 林博文 間強制執行事件,聲明異議,對於中華民國106年8月31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事聲字第25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核定受執行標的物最低拍賣價額乃執行法院之職權,此項最低價額,僅在限制投標人出價不得少於此數,縱底價核定過低,亦為公平競買之人自由決定願否競相出價承買之問題,要非當事人所得任意指摘;又最低底價僅限制投標人之出價不得少於此數額,就願出之最高價則不受限制,拍賣物果值高價,於應買人之競價過程中應可以合理價格賣出,而無損於債權人或債務人之權益,自不容債權人或債務人任意指摘執行法院所核定之底價為不當(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13號、100年度台抗字第263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本件原法院105年度司執字第56208號強制執行事件執行抗告人所有勁捷投資有限公司(下稱勁捷公司)出資額新臺幣(下同)8500萬元(下稱系爭出資額),經執行法院先後囑託高源資產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中華無形資產鑑價股份有限公司鑑定系爭出資額之價格,均因執行債權人、債務人未能提出相關資料致無法鑑定,執行法院乃參考債權人蕭閔鍾與抗告人於民國102年10月11日簽訂股份買賣合約書,蕭閔鍾以2000萬元向抗告人購買勁捷公司主要資產之資料,依職權核定系爭出資額拍賣底價為2000萬元,並非全然無據。
抗告意旨雖謂:系爭出資額係公司資本額登記,經會計師依法查核確認實有8500萬元之資本價值,應以8500萬元作為拍賣底價;又勁捷公司於102年參與漢承泰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漢承泰公司)之私募,以每股2元之價格認購普通股2000萬股,出資4000萬元,復於104年以每股3.1元之價格認購普通股1000萬股,出資3010萬元,共出資7010萬元認購漢承泰公司股票,可知勁捷公司以將近出資額83%私募取得漢承泰公司普通股3000萬股,勁捷公司之出資額已幾乎轉換為漢承泰公司之股票,是勁捷公司之出資額亦得以漢承泰公司之股票價值作為基準計算,拍賣底價應不得少於7010萬元,執行法院僅核定2000萬元,顯屬過低云云。惟系爭出資額,會因勁捷公司資產發生變動而變動,抗告人未能舉證本件核定拍賣底價時,系爭出資額確有8500萬元之價值,自難逕以該金額作為拍賣底價;又勁捷公司雖先後於102、104年間購買漢承泰公司之股票,然距本件核定拍賣底價時已逾2年,股票市場變動頻仍,抗告人復未能舉證本件核定拍賣底價時其有7010萬元之價值,亦難以該金額作為拍賣底價。抗告人執此請求提高拍賣底價,亦非有據。況縱執行法院核定系爭出資額之拍賣底價過低,僅限制投標人之出價不得少於此數額,就願出之最高價則不受限制,系爭出資額果值高價,於應買人之競價過程中應可以合理價格賣出,而無損於抗告人之權益,自不容抗告人任意指摘該核定之底價為不當。從而,原法院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12月25日
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張靜女
法官鄧晴馨法官曾部倫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5日
書記官鄭兆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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