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5年度訴緝字第2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5年訴緝字第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5月23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訴緝字第20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國強指定辯護人吳秋麗律師(法律扶助)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89年度偵字第43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國強於民國87年10月20日,召集新臺幣(下同)1萬元之互助會,會員及會首共有24人,該會應於89年9月20日結束,詎張國強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88年9月20日冒用會員 黃巧妮 (已改名 黃若淳 )名義標取賄款,再偽造黃巧妮之印章,偽造黃巧妮名義之1萬2,500元本票多紙向其他活會會員收取會款花用,另於89年2月20日及同年6月20日,冒用其他會員名義標取2會而簽發本票向其他活會會員收取會款花用,至89年7月20日即未繼續開標而逃逸不知去向,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偽造有價證券及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
二、按被告死亡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
3條第5款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張國強業於民國106年4月19日死亡,有戶籍謄本、死亡證明書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各1份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5月23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潘正屏
法官簡光昌法官王筱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5月23日
書記官蕭雅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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