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年司促字第3813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5月23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06年度司促字第3813號債權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魏江霖 債務人 謝涵 如
謝德 昌 曾自英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清償新臺幣壹拾柒萬壹仟柒佰壹拾伍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㈠緣債務人謝 涵如 前就讀臺灣觀光學院時,邀同債務人 謝德昌
、曾自英為連帶保證人,共同簽訂就學貸款放款借據,向聲請人訂借「高中以上就學貸款」共9筆,總計新臺幣(下同)307,454元約定於借款人該階段學業完成或服完義務兵役後滿一年之日起分108期每個月為一期,依年金法計算於每月1日攤還本息。倘借款人不依期償還本息時,除自逾期日起按約定利率計付逾期息外,對應付未付本息自應還款日起,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逾期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逾期利率百分之二十加計違約金。
㈡詎債務人謝涵如未能依約按月還款,就分期攤還之期數計算
,目前僅還款至105年9月1日(即第50期),依前訂借據約定,債務人所負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息時,本借款即視為全部到期,應清償餘欠本金171,715元及如附表所載之利息、違約金等。另債務人謝德昌、曾自英為連帶保證人,對本債務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本件係請求一定數量之金錢債務。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華民國106年5月23日
司法事務官附表106年度司促字第3813號利息:
┌──┬─────┬─────┬──────┬──────┬───────┐│本金│本金│相關債務人│利息起算日│利息截止日│利息計算方式││序號││││││├──┼─────┼─────┼──────┼──────┼───────┤│001│新臺幣│曾自英、謝│自民國105年│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2.15│││171,715元│涵如、謝德│9月1日起││││││昌││││└──┴─────┴─────┴──────┴──────┴───────┘違約金:
┌──┬─────┬─────┬──────┬──────┬───────┐│本金│本金│相關債務人│違約金起算日│違約金截止日│違約金計算方式││序號││││││├──┼─────┼─────┼──────┼──────┼───────┤│001│新臺幣│曾自英、謝│自民國105年│至民國106年│年息百分之0.21│││171,715元│涵如、謝德│10月2日起│4月1日止│5││││昌├──────┼──────┼───────┤││││自民國106年│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0.43│││││4月2日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