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201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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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20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0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2010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奇福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74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奇福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接受法治教育參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李奇福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民國106年
3月19日22時26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號之萊爾富超商內,趁店員未注意之際,徒手竊取陳列於貨架上之E-booksG8耳機1副、E-booksX28耳機1副、Gigastone行動電源1個、Pqi薄型行動電源1個及傳輸線2條(價值共計新臺幣【下同】2,296元),得手藏匿於衣物內未結帳即離去。嗣經店員 趙哲祥 發覺上開物品遭竊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並扣得E-booksX28耳機1副、Gigastone行動電源1個、Pqi薄型行動電源1個及傳輸線2條(已發還)。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李奇福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趙哲祥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和解書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李奇福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生活所需,率爾竊取他人財物,實非可取;惟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境貧寒之生活狀況、所竊財物價值,及所竊財物部分業經被害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並已賠償被害人損失,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於民國98年違反著作權法案前案已因緩刑期滿未經撤銷,刑之宣告失其效力,即屬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而被告已就本案犯行與被害人成立和解,此有和解書在卷足憑(參警卷第19頁),而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堪認被告一時失慮誤蹈法網,經本院論罪科刑並定後述負擔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再審酌被告所為之犯行,顯見其對於不得任意竊取他人財物之法治意識尚有欠缺,為預防再犯,實有深化其法治觀念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宣告應接受法治教育3場次之命令,並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啟自新。如於緩刑期間再犯罪,或未按時報到履行法治教育,得依法撤銷緩刑,並執行原宣告刑,附此敘明。
五、查被告本案犯罪所得E-booksG8耳機1副、E-booksX28耳機1副、Gigastone行動電源1個、Pqi薄型行動電源1個及傳輸線2條,價值合計2,296元,因被告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賠償2,296元,有被害人警詢筆錄在卷可查(見警卷第10頁),其賠償數額相當於其實際犯罪所得,足認被告未因本件犯罪而保有任何利益,如再就其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尚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六、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38條之2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1月7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呂佩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6年11月7日
書記官林水木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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