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抗字第19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07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抗字第191號抗告人 王清福 視同抗告人 王清玉 相對人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嚴凱泰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6年9月25日本院106年度司票字第413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連帶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
1款定有明文,而上開規定於非訟事件關係人亦準用之,此為非訟事件法第11條所明定。又民法第275條規定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受確定判決,而其判決非基於該債務人之個人關係者,為他債務人之利益亦生效力,故債權人以各連帶債務人為共同被告提起給付之訴,被告一人提出非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者,對於被告各人即屬必須合一確定,自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之規定(最高法院33年上字第4810號判例要旨參照)。經查,本件相對人以抗告人及原審相對人乙○○於民國106年1月17日共同簽發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27萬元,到期日為106年8月17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為由,請求准許對上開發票人為強制執行,嗣抗告人依法提起抗告,其抗告理由述及相對人要求一次清償於法無據等語,此顯非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事由,依上開說明,對於未提出抗告之乙○○即應合一確定,是依上開規定,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之效力應及於乙○○,爰將乙○○列為視同抗告人,合先敘明。
二、抗告意指略以:視同抗告人乙○○前於106年1月17日以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小貨車)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辦理貸款,約定分期付款,每期7,398元,共分48期還清(下稱系爭貸款),伊因此與視同抗告人共同簽發系爭本票,嗣因近來身體不適、父親住院而延誤106年8月份之分期款,待9月份要繳納該期本息時,系爭小貨車已遭相對人吊走,並要求一次付清欠款,此於法不合,且不通人情。又伊原係因向中國信託貸款而簽發系爭本票,何以相對人成為伊與視同抗告人之債權人,此一債務未經雙方同意,是否可為轉讓,屆時出現二個債權人,還完其中一位債權人,尚有另位債權人,實不敢領教,且相對人向法院所聲請者為就系爭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何以相對人於該裁定尚未確定前,未經告知即私下拖吊系爭小貨車,此於法律上有何依據,因此造成伊另行租車、車上機具遺失、影響信用等損失,又該由何人負責。另相對人一再推稱無從聯繫伊,惟伊與視同抗告人雖因手機、證件遺失而無從接聽電話,然每日均在建興市場,況相對人尚可私下吊走系爭小貨車,實難推稱聯繫不上伊等,為此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法第
123條、第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法院僅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即為已足(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意旨參照)。
四、經查,本件相對人於原審主張執有抗告人與視同抗告人共同簽發之系爭本票,詎經提示未獲付款,抗告人與視同抗告人至今尚欠243,793元,乃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語,並提出系爭本票1紙為證。原審依系爭本票形式應記載事項審認結果,認符合票據法規定,因而裁定准許強制執行,於法自無不合。抗告人主張相對人要求一次清償系爭貸款於法無據,系爭貸款債權未經同意不得轉讓予相對人等節,核屬實體上法律關係之事項,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民事訴訟以資解決,本件非訟程序無從加以審究。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1月7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楊淑珍
法官陳筱雯法官楊淑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6年11月7日
書記官呂美玲